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林錦坤被 告 陳俊宇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原告於113年2月1日以被告有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情,有中央選委會113年1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參選人,於113年1月13日選舉開票結果,得票107,308票,經中央選委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惟被告陳俊宇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宜蘭縣現任冬山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贈送禮品,並於次日在被告臉書張貼文章表示感謝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會爭取中央部會協助,補助運作經費、優化升級裝備,活化閒置空間、凝聚社區活力等語,並標示「選對的人」、「宇您同行」、「我是陳俊宇,竭誠邀請大家一起加入宜蘭隊」等文字,顯係假贈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禮品之名,行選舉拉票賄選之事,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此聲明:被告就113年1月13日舉辦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供者係阿Q桶麵泡麵2箱,共24碗,每碗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5元至30元之間,守望相助隊之人員人數眾多,被告甚且不知其組織成員為何及人數多寡。於捐助後亦係放在社區供人自行取用,致贈泡麵之行為並未違反社會通念,是被告主觀並無賄選之意,收受泡麵之團體亦無受賄之意,且該捐助行為亦無對價之關係。被告於臉書貼文,僅係為感謝該團體對社區之貢獻,並表達支持。被告穿著競選背心,係為加深選民印象,無從據以推認有行賄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借假捐助名義,向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行賄,觸犯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四、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宜蘭縣現任冬山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贈送禮品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臉書截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係致贈2箱泡麵等語,核與上開照片所示2紙箱形狀物品相合,堪認被告致贈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2箱泡麵之事實。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為感謝為民服務之機構團體,致贈飲料、食品之行為,在社會上尚屬常見之正當作為。且2箱泡麵之價值不高,難認有得以有動搖投票意向之影響,又致贈對象亦係守望相助隊整體,是上開物品之贈與,與投票權之行使並無對價關係。被告雖於致贈時身穿競選背心,於次日在臉書貼文感謝,僅係宣傳自身為候選人身分、加深選民印象之舉,難認上開行為為約使守望相助隊團體或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冬山鄉守望相助隊團體或構成員間確以泡麵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依常情,難認冬山鄉守望相助隊團體或構成員因被告致贈泡麵之行為而動搖投票之意向,尚難逕認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行為,其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