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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林錦坤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進勇被 告 吳志宏

林茂盛行政院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建仁被 告 內政部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右昌被 告 宜蘭地檢署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智勇被 告 洪景明

宜蘭縣政府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姿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錦坤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8條之1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李進勇、吳志宏、林茂盛、行政院、陳建仁、內政部、林右昌、宜蘭地檢署、黃智勇、洪景明、宜蘭縣政府、林姿妙非宜蘭縣選區選舉委員會,亦非當選人,原告對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李進勇、吳志宏、林茂盛、行政院、陳建仁、內政部、林右昌、宜蘭地檢署、黃智勇、洪景明、宜蘭縣政府、林姿妙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李進勇、吳志宏、林茂盛、行政院、陳建仁、內政部、林右昌、宜蘭地檢署、黃智勇、洪景明、宜蘭縣政府、林姿妙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選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