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本訴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林速鈴輔 佐 人 何冠彰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林速真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上訴人即本訴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林長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上訴人即本訴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林佩蘭上 一 人輔 佐 人 曹宇賢被上訴人即本訴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林佩觀上列被上訴人林速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及上訴人林速鈴反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上訴人林速鈴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柒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因本訴分割遺產事件及反請求回復繼承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依首揭規定,因反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已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無庸另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訴與反訴備位聲明既為同一訴訟標的,即不另徵收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合先敘明。又有關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53,447元(計算式:
〔187,000+9,819,000+16,053,000+11,513,000+1,626,000+7,634,000+1,168+396,406+2,726+6,018,000+16,937〕×1/5≒10,653,44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462元,惟扣除已繳納之95,791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0,671元(計算式:186,462-95,791=90,671)。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0,671元,逾期不繳,駁回該部分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