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林聖賢被 告 林碧惠
林碧霞林聖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經源所遺如附表一所列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林經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林碧惠、林碧霞、林聖弘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可參。查本件原告林聖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訴時主張就被繼承人林經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扣除原告已支出被繼承人林經源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4,320元及無因管理債權6,141,601元後,剩餘部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及分配。嗣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關於無因管理債權6,141,601元部分之請求不再主張,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林經源遺產之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減縮,參照上揭法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碧惠、林碧霞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無因管理部分之請求不再主張,爰不贅述):
㈠原告林聖賢、被告林聖弘、林碧惠、林碧霞均為被繼承人林
經源之子女,被繼承人林經源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林經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又兩造對附表一、二之遺產未有分割協議,又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許分割被繼承人林經源之遺產。㈡另原告已支付被繼承人林經源之喪葬費用294,320元,此筆費
用應屬繼承必要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林經源之遺產中支付,爰請求自被繼承人林經源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對於被告林碧霞114年3月7日陳報狀所述內容均否認。
㈢為此狀請判決被繼承人林經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
,扣除喪葬費用294,320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及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擔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聖弘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喪葬費294,320元扣除無意見,原告的確有那些支出,關於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及存款之價額,同意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金額認列,但是附表一編號⒈部分因為查核年度不同,同意依照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標示,公告現值為2,943,408元認列。另被告林碧霞都亂講話,上次調解庭伊就有罵過她一次,她說的並非事實,伊哥哥與嫂嫂並沒有私自將父母的錢跟黃金據為己有等語。
㈡被告林碧霞部分具狀答辯略以:伊有給付父母零用金花用,
且母親往生後留300萬元給父親當養老金,父親70年至92年間有工作,薪資由兄嫂管理,父親農會所得亦由兄嫂管理,另舅舅賣土地所得購買黃金二條給母親,也是由兄嫂持有等語。
㈢被告林碧惠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繼承人林經源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乙節: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經源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配偶林游
春雪則先於林經源於92年10月15日死亡,故繼承人應有原告即長子林聖賢、被告即長女林碧惠、次女林碧霞、次子林聖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林經源死亡後,即由第一順位之子女即兩造等4人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被繼承人林經源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經源之遺產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及存款,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亦為到庭之被告林聖弘所不爭執,被告林碧惠、林碧霞就上開事項則未據到庭反駁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此部分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代墊之喪葬費用乙節: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而遺產不足以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⒉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林經源往生後共支付294,320元之喪
葬費用,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估價、簽帳單、彌陀世界會館費用明細表、點燈祈福服務訂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商品完款證明單等件為證,到庭之被告林聖弘亦對上開金額及所提證據不爭執,被告林碧惠、林碧霞就上開事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答辯,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且觀之上開支出之金額及用途並未明顯逾越一般辦理喪葬事宜所需花費,尚屬合理,自應由被繼承人林經源之遺產負擔,不足部分則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分攤,是兩造應各自分擔4分之1喪葬費用為73,580元(計算式:294,320÷4=73,580),因已由原告全數代墊,被告等3人自負有將該代墊款按各自應分擔部分返還原告之義務。
⒊至被告林碧霞具狀表示伊有給付父母零用金花用,且母親
往生後留有300萬元給父親當養老金,父親70年至92年間有工作,農會也有所得,薪資所得均由兄嫂管理,舅舅賣土地所得購買黃金二條給母親,也是由兄嫂持有等節,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林聖弘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林碧霞就其主張負有舉證義務,然被告林碧霞就上述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單憑其片面主張遽信為真。況被告林碧霞上開主張與本件遺產分配及遺產費用之負擔無涉,亦不影響遺產分割及分配結果,其抗辯情詞因無可取而難採憑。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式乙節: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同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經源之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
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自應准予分割,而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例外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或不當時,始為變價或找補分割,本件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或不當,並經斟酌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被繼承人林經源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適當。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存款,性質上本即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無不當。雖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本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行抵扣,然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二所示存款不足以全數抵扣喪葬費用,且喪葬費由遺產中先行抵扣後差額由被告3人依比例返還原告,與遺產及喪葬費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及分擔,二種分割方式結果並無二致,亦未損及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之權益,且關於遺產分割方式法院本有裁量權,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爰就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等3人另就其等應分擔之喪葬費用亦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數額73,580元各自返還原告。總上,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及請求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兩造均蒙其利,故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附表一:不動產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面積(㎡) 持分 ⒈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5.36 全部 ⒉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81.03 全部 ⒊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68 全部 ⒋ 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85.5 全部附表二:其他編號 種類 明細 數額(新臺幣) ⒈ 存款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19元及利息 ⒉ 存款 中華郵政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75元及利息 ⒊ 存款 安泰商銀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74元及利息 ⒋ 存款 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 9,770元及利息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稱謂及姓名 應繼分比例 稱謂及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聖賢 四分之一 被告林碧霞 四分之一 被告林碧惠 四分之一 被告林聖弘 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