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李金興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等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列明本件被告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