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鄭成根
鄭允信鄭枝全鄭賜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林育宗等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定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日上午11時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林育宗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非經提解到院,無從進行言詞辯論,而被告於本院出庭意見調查表,勾選「我要親自出庭辯論」,故有命原告預納臺灣高等法院提解費用徵收標準表所示來回提解費用新臺幣26,946元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