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鄭成根
鄭允信鄭枝全鄭賜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劉玉珍(劉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洪偉瀚(劉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洪竣強(劉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洪博祥(劉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重光(劉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瑤(劉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華(劉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芬(劉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玉珍、洪偉瀚、洪竣強、洪博祥、劉重光、劉淑瑤、劉淑華、劉淑芬為被告劉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蔡秀美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玉珍、洪偉瀚、洪竣強、洪博祥、劉重光、劉淑瑤、劉淑華、劉淑芬等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案卷三第492至520頁)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劉玉珍、洪偉瀚、洪竣強、洪博祥、劉重光、劉淑瑤、劉淑華、劉淑芬為被告劉蔡秀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四第3至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