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鄭成根
鄭允信鄭枝全鄭賜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鄭楡
林碧月林天明林碧鑾林天賜林碧喜林吳素秀林婉婷林良慶林曼嘉黃勝豐
黃振桔林天俊林天助林碧媛余林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芳月被 告 林謝秀玉
林碧林天雄
林淑貞林健松俞牡丹俞富俞進南俞進信俞來發陳正喜林俞娥林江龍(林東慶之繼承人)
林嘉慧(林東慶之繼承人)
林吳月琴(林錦獅之繼承人)
林火旺(林錦獅之繼承人)
林義勝(林錦獅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秋欽被 告 林玉霞(林錦獅之繼承人)
高碧英(葉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宗簡文亮簡文山簡碧慧簡若蘭陳弘恩陳燕英陳彥銘陳燕安陳昱緁葉金輝(兼葉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珍蔡林鈴珠蔡雅琍蔡雅苓蔡雪娟蔡雪芬
蔡妤翎蔡旻達蔡雅如黃蔡阿珠周蔡素鑾蔡成華蔡成富林春生
林景祥林秋蒜林景濱林景徵林景昌
林景遠劉玉珍(劉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洪偉瀚(劉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洪竣強(劉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洪博祥(劉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重光(劉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瑤(劉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華(劉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芬(劉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健煌之遺產管理人
林美瑩林清池林銘色林清泉林金蓮
林松庚陳林銘鈺林呈瑞林呈琦游長勲游佳怡林銘瑟陳桂華陳燦輝陳啟明陳麗柔莊寶玉吳麗玲(許月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豪(許月琴之承受訴訟人)
許順發紀許碧霞許碧英陳麗美許雅玲許子妘許宜欣許春明陳許春綢陳昭基陳昭慶陳昭福陳麗卿
陳麗鳳陳麗麗陳麗婷阮陳金連陳金花陳瓊敏陳瓊雯陳清鉉陳水盆
林國真林玉珊林國興林淑華林育宗
林祥富林惠華林惠美林麗珠周文忠吳寶玉
陳月娥
吳玉蘭吳寶彩
吳天來
吳毅宇吳銘基藍吳阿隨林秀琴林秀英林俊彥于林敏林美緣林美裏
林美然
林昱謙王珊君
林俊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謝秀玉、林天雄、林碧、林淑貞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天俊、林天助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良慶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林天賜、林天明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林春生、林景祥、林景濱、林景徵、林景昌、林景遠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32.8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頂平房、編號F(面積26.6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頂平房、編號H(面積25.8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頂平房、編號I(面積26.6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J(面積5.6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N(面積42.2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頂平房、編號P(面積82.1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平房、編號K(面積77.8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頂平房、編號O(面積88.2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平房;及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1(面積1.4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頂平房;及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1(面積22.9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七、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訴時,原以建物所有人林火碩、林崁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嗣因原告查得林東慶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林錦獅於112年2月17日死亡,爰於113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對林東慶、林錦獅之訴,並追加林東慶之繼承人林江龍、林嘉慧、林錦獅之繼承人林吳月琴、林火旺、林義勝、林玉霞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被告葉金福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經原告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高碧英、葉金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8-370頁)。㈡被告林健煌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17號民事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07-408、451頁)㈢被告劉蔡秀美於114年2月21日死亡,經原告於114年5月7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劉玉珍、洪偉瀚、洪竣強、洪博祥、劉重光、劉淑瑤、劉淑華、劉淑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7頁),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裁定命劉玉珍、洪偉瀚、洪竣強、洪博祥、劉重光、劉淑瑤、劉淑華、劉淑芬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9-40頁)。㈣被告許月琴於114年7月7日死亡,經原告於114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吳麗玲、吳志豪承受訴訟(見本院四卷第407-408頁),經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原告鄭成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4月11日將其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碧蘭所有,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鄭成根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四、除被告林育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各別指稱時,分逕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所共有。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表編號1至5之地上權登記(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及原告鄭成根於110年11月24日因拍賣取得之地上權(110年宜登字第167780號)。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地上權訴訟),存續期間均至113年1月25日為止,是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已屆滿。㈡系爭土地上現存如附圖一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6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三第91頁)所示編號F、G、H、I、J、K、K1、N、O、O1、P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等人之先祖林火碩及林崁額於民國15年以前所共同興建並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嗣歷經子孫多次修建、改建,始漸次成為現今狀態,惟系爭地上物與林火碩、林崁額所建之「原建物」仍具所有權同一性,故就被繼承人林火碩、林崁額所遺之系爭地上物,應為林火碩、林崁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93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55號等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予以認定,既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系爭地上物已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法律上權源,且對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確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1.被告林謝秀玉、林天雄、林碧、林淑貞應將坐落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林天俊、林天助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林良慶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林天賜、林天明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5.被告林春生、林景祥、林景濱、林景徵、林景昌、林景遠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6.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32.89平方公尺)之一層木造瓦頂平房、編號F(面積26.6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頂平房、編號H(面積25.8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頂平房、編號I(面積26.6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J(面積5.6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N(面積42.2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頂平房、編號P(面積82.1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平房、編號K(面積77.8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頂平房、編號O(面積88.2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平房;及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1(面積1.4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頂平房;及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1(面積22.9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平房均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7.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婉婷、吳秋欽即林吳月琴、林火旺、林義勝之監護人吳秋欽、林景祥、葉金輝、高碧英、林育宗均表示對原告的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四第78頁,本院卷六第35頁)。
㈡被告林健松則表示對原告的請求無意見,同意塗銷及返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四第467頁)。
㈢被告林松庚則表示伊的房子是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的隔壁,房子的部分已經拆掉了,地上權的部分也塗銷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277頁)。
㈣被告林春生則表示○○路000巷00號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O為
其及兄弟所有,現已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㈤被告蔡雪芬、蔡雪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
之書狀則表示其對本案之訴訟標的內容、聲明、建物位置均毫無知悉,不認識原告與其餘被告,亦未曾繼承本案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
㈥被告余林甘則表示林火碩是伊的外祖父,已經有70年沒有居
住在該處,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467頁)。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原告主張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而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3年1月25日止在案,上開判決於108年7月30日確定,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另案地上權訴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96頁、第97-121頁),自堪認系爭地上權於113年1月25日即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謝秀玉、林天雄、林碧、林淑貞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林天俊、林天助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林良慶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林天賜、林天明塗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林春生、林景祥、林景濱、林景徵、林景昌、林景遠塗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
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G(面積32.8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頂平房、編號F(面積26.6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頂平房、編號H(面積25.8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頂平房、編號I(面積26.6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J(面積5.6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N(面積42.2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頂平房、編號P(面積82.1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平房、編號K(面積77.8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頂平房、編號O(面積88.2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平房;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附圖一所示編號K1(面積1.4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頂平房;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附圖一所示編號O1(面積22.9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平房,此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286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自屬有據。
3.本院前開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一,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93號所附宜蘭地政事務所85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而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二所示G、F、H、I、J、N、P、K、O現今所存之位置及面積,此有本院函文、附圖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233頁、第281頁),堪認附圖一所示編號G、F、H、I、J、N、P、K、K1、O、O1之地上物與附圖二所示編號G、F、H、I、J、N、P、K、O之地上物應屬同一。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H、N、O、P之地上物,係屬林火碩、林崁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9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判決及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45頁、第233頁),自堪認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F、H、N、
O、P之地上物為林火碩、林崁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為可採。而附圖一所示編號G、I、J、K之地上物,雖未經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判決認定,然附圖一所示編號G、I、K之地上物除與編號F、H相連外,編號G、I、J、K地上物分別為1層磚木造瓦頂平房、1層磚造平房、1層磚造平房、1層磚木造瓦頂建物,亦與編號F、H之地上物之構造相同,附圖一編號K1、O1之建物,原係與附圖一編號K、O之同一建物,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1-286頁),故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G、I、J、K、K1、O1之地上物亦屬林火碩、林崁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即屬可採,且此亦經到庭被告林婉婷、吳秋欽即林吳月琴、林火旺、林義勝之監護人吳秋欽、林景祥、葉金輝、高碧英、林育宗、林健松、林松庚、林春生、余林甘等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在卷,依此可知,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G、F、H、I、J、N、P、K、K1、O、O1之地上物均為林火碩、林崁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4.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既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F、H、I、J、N、P、K、K1、O、O1之地上物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此外,被告復未提出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則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圖一所示編號G、F、H、I、J、N、P、K、K1、O、O1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謝秀玉、林天雄、林碧、林淑貞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林天俊、林天助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林良慶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林天賜、林天明塗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林春生、林景祥、林景濱、林景徵、林景昌、林景遠塗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F、H、I、J、N、P、K、K1、O、O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其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45.16㎡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 號:字第003795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3月1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 利 人:林謝秀玉、林天雄、林碧、林淑貞 權利範圍:(空白) 存續期間:至民國113年1月25日為止 地 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壹部肆分之壹)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1300號 ---宜地字第001301號 ---宜地字第001302號 ---宜地字第001303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2 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91年 字 號:宜登字第04937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4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 利 人:林天俊、林天助 權利範圍:空白參分之壹、空白參分之壹 存續期間:至民國113年1月25日為止 地 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壹部) 證明書字號:091宜地字第001175號 091宜地字第001176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94年 字 號:宜登字第136810號 登記日期:民國94年7月26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 利 人:林良慶 權利範圍:空白參分之壹 存續期間:至民國113年1月25日為止 地 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壹部) 證明書字號:094宜地字第003940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4 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106年 字 號:宜登字第059491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5月11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 利 人:林天賜、林天明 權利範圍:空白 存續期間:至民國113年1月25日為止 地 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壹部) 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2050號 106宜地字第002051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5 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字 號:宜登字第214610號 登記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 利 人:林春生、林景祥、林景濱、林景徵、林景昌、 林景遠 權利範圍: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 6分之1、 存續期間:至民國113年1月25日為止 地 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70.45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092宜地字第004869號 092宜地字第004870號 092宜地字第004871號 092宜地字第004872號 092宜地字第004873號 092宜地字第004874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