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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輝松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陳頡宇律師相 對 人即 追加原告 福德祠利害關係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戴西江等173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為追加原告即相對人福德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郁舜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為相對人福德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請求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惟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本應由其管理人「柳天送」為法定代理人,惟「柳天送」已死亡,且宜蘭縣民政局函覆相對人並未辦理寺廟登記而無從得知現管理人之姓名,則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而得為訴訟,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爰依法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為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376、376-1、377、3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聲請人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有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管理人為柳天送,因未辦理寺廟登記,並無最新寺廟登記或宗教團體登記及管理人相關資料可資提供,且柳天送已於民國56年11月1日死亡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23日函文及柳天送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585頁、本院卷二第507頁)在卷可參,可認相對人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然柳天送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現無從查得由何人管理福德祠,且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複雜,宜由具備相當專業法律智識者,始足處理本件事務。復經聲請人陳報黃郁舜律師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有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陳報狀暨黃郁舜律師同意書、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63-367頁)附卷為憑,本院審酌黃郁舜律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具訴訟行為之專業能力,應足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