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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輝松○ ○ ○ 號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陳頡宇律師相 對 人即 追加原告 福德祠特別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相 對 人即 追加原告 莊添裕

廖鴻斌廖榮春廖漢通廖禎崇廖文山黃金英張琬淑

魏 足廖慧陵廖美琦蔡文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福德祠、莊添裕、廖鴻斌、廖榮春、廖漢通、廖禎崇、廖文山、黃金英、張琬淑、魏足、廖慧陵、廖美琦、蔡文攴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備位聲明就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376、376-1、377、3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於民國38年以分別鹿埔字第002018、001982號登記權利人為吳阿有、李林阿却之地上權,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聲請法院終止地上權,且此訴訟係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故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不得依該條為請求。是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有113年7月11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通知追加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三第387-413頁),僅福德祠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三第415-416頁),未見其餘追加原告就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提出陳述,是以本件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核屬需相對人一同起訴,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