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黃輝松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陳頡宇律師追加 原告 莊添裕
廖鴻斌廖榮春廖漢通廖禎崇廖文山黃金英張琬淑
魏 足廖慧陵廖美琦蔡文攴福德祠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戴西江(即吳阿有之繼承人)
林戴阿緞(即吳阿有之繼承人)
戴阿麵(即吳阿有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原宏被 告 戴鳳嬌(即吳阿有之繼承人)
戴秀完(即吳阿有之繼承人)
戴玉秀(即吳阿有之繼承人)
邱光輝(即吳阿有之繼承人)
陳柏伸(即吳阿有之繼承人)
陳鳳生(即吳阿有之繼承人)
陳逢文(即吳阿有之繼承人)
陳海瑞(即吳阿有之繼承人)
陳泰銘(即吳阿有之繼承人)
傅千紋(即吳阿有之繼承人)
吳金水(即吳阿有之繼承人)
吳德勝(即吳阿有之繼承人)
吳德仁(即吳阿有之繼承人)
吳美麗(即吳阿有之繼承人)
張傅桂香(即吳阿有之繼承人)
王玉鳳(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曾明宏(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曾錫煌(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曾麗雪(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兼 上四人 曾志洺(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被 告 曾文彬(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建德(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佳穎(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亦涵(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秀珣(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被 告 梁李金鳳(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素梅(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邱唯珉(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邱御豪(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林連火(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林文達(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林文淵(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林郁倫Yulao.Tayal(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林文信(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曾阿苗(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阿葱(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曾建宏(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曾晨軒(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曾文通(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曾文正(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何曾秋汶(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曾阿催(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曾阿粉(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曾玉花(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曾秋香(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曾秀美(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茂昌(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謝瀛洲(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謝瀛東(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謝俊安(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謝雪鳳(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謝雪玉(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朱阿娥(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賴家閎(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賴裕玉(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賴萬龍(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簡清喜(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簡清育(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簡清漢(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簡清鴻(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簡月惠(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簡月珍(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王樂群(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賴美花(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賴阿膾(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金助(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正隆(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國良(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惠如(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林英(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賢榮(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文福(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文雄(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文明(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愛珠(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柏青(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柏宗(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賴瑞文(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賴瑞忠(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林賴桂英(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賴麗華(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賴淑霞(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周銀杏(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林家玄(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林丁信(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林孜苹(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林秀均(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林秋月(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孟穎(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李依璇(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張喬喬(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00樓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被 告 張顯瑶(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林文生(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林文福(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林文堅(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林文彬(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林素花(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
黃佳明(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李玉寺之承受訴訟
黃俊豪(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李玉寺之承受訴訟
黃佩琳(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李玉寺之承受訴訟
王碧龍(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王賴阿棉之承受訴
王健龍(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王賴阿棉之承受訴
王素月(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王賴阿棉之承受訴
王素蘭(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王賴阿棉之承受
王素珍(即李林阿却之繼承人、王賴阿棉之承受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2-1、3-1、4-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如附表二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2-2、3-2、4-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輝松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吳阿有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2-1、3-1、4-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1)予以塗銷;⒉被告李林阿却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2-2、3-
2、4-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2)予以塗銷;⒊被告游萬水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3、2-3、3-3、4-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3)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系爭地上權1應予終止;⒉被告吳阿有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地上權1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⒊系爭地上權2應予終止;⒋被告李林阿卻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地上權2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⒌被告游萬水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地上權3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5-7頁)。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並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515-518頁),嗣於115年4月23日撤回有關系爭地上權3部分之訴(本院卷十一第137-138頁),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吳阿友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戴西江等18人(下稱戴西江等18人),應將系爭地上權1予以塗銷;⒉李林阿却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王玉鳳等91人(下稱王玉鳳等91人)應將系爭地上權2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系爭地上權1應予終止;⒉被告戴西江等18人應就系爭地上權1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⒊系爭地上權2應予終止;⒋被告王玉鳳等91人應就系爭地上權2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本院卷十一第107-109頁)。經本院送達前開撤回書狀予游萬水之繼承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十一第439-535頁)附卷足佐,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補正暨更正被告姓名,及因撤回而更正聲明,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查本件原告黃輝松起訴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僅有2610分之309,依前述說明,其備位之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1、2,尚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故聲請本院裁定追加莊添裕、廖鴻斌、廖榮春、廖漢通、廖禎崇、廖文山、黃金英、張琬淑、魏足、廖慧陵、廖美琦、蔡文攴(下稱莊添裕等12人)及福德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185-189頁;本院卷三第47-50頁、第417-420頁),經本院通知渠等表示意見後,僅福德祠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三第387-416頁)。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4年3月7日裁定莊添裕等12人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三第427-461頁)在卷可稽,而莊添裕等12人逾期並未追加,依前揭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從而,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追加原告福德祠之管理人柳天送已於56年11月1日死亡,且無從查得由何人管理福德祠,故無人得為追加原告福德祠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本院爰依原告黃輝松之聲請,於114年1月24日裁定選任黃郁舜律師於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中,為追加原告福德祠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三第373-374頁),故本件應列黃郁舜律師為追加原告福德祠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李玉寺、王賴阿棉分別於113年8月3日、114年9月8日死亡,茲由原告具狀聲明李玉寺之繼承人即黃佳明、黃俊豪、黃佩琳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39-41頁、第79-89頁)、王賴阿棉之繼承人即王碧龍、王健龍、王素月、王素蘭、王素珍承受訴訟(本院卷七第41-42頁、第469-48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除被告王玉鳳、曾志洺、曾明宏、曾錫煌、曾麗雪、賴家閎、謝雪鳳、謝雪玉、簡月珍、林賴桂英、賴淑霞、林秋月、李孟穎、李依璇、張庭維、張喬喬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黃輝松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地上權1、2(下合稱系爭地上權)之申請設定文件,其
中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欄均記載單獨申請,雖於「證明書據」欄中載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惟於申請設定文件中,均查無相關契約書,且「申請人」欄中均無土地所有權人廖燦堂、徐錦波、徐錦鏘、徐錦滄(下稱廖燦堂等4人)之簽章,則地上權人吳阿有、李林阿却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即非無疑。又系爭地上權1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載徐鴻亮等4人,與其後附表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廖燦堂等4人不符,且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中亦無上開徐鴻亮等4人之簽章;而系爭地上權2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載廖燦堂等4人,但無廖燦堂等4人之簽章,且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保證書均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地上權設定不肯連同申請蓋章,足證並無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不符合單獨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而有無效之原因,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從而,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即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㈡如認系爭地上權並無前開無效原因,則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
間設定,其存續期間均為空白,係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而系爭土地上已無系爭地上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中所載,吳阿有、李林阿却所有之門牌號碼德安路38號、36號木造本國市住宅各乙棟存在,且地上權已存續已逾70年,應認其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㈢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瑞忠、賴淑霞、賴麗華、林賴桂英、賴萬龍、簡清喜、簡清鴻、簡月惠、簡清漢、簡月珍:同意塗銷地上權。
㈡被告蔡秀珣、李亦涵、李佳穎、李建德、簡清育、賴美花、
賴阿膾、張庭維、李孟穎、李依璇、林秋月、張喬喬、林文生、林文福、林文堅、林素花:同意塗銷地上權,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曾文彬、邱御豪、謝瀛洲:不同意塗銷。
㈣被告戴西江、戴阿麵:伊為吳阿有之繼承人,應先協調才能決定是否塗銷。
㈤被告曾志洺、曾麗雪、曾錫煌、王玉鳳、曾明宏(下稱曾志
洺等5人):伊等並未辦理系爭地上權2之繼承登記,亦未曾取得或行使該地上權,原告係對錯誤對象提起訴訟,伊等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謝俊安: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已辦理拋棄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黃俊豪、賴家閎:不同意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現設定有系爭地上
權,登記權利人分別為吳阿有、李林阿却,為吳阿有、李林阿却分別於38年間聲請設定,斯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廖燦堂等4人,而今吳阿有、李林阿却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均未拋棄繼承,且被告尚未就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吳阿有、李林阿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3年9月10日函文等件(本院卷一第149-155頁、第221-583頁;本院卷二第19-73頁、第557-565頁、第585-586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舊簿謄本、系爭地上權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土地所有人附表、登記保證書、房捐收據、建物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原始設定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本院卷三第55-193頁、第225-254頁;本院卷五第51-97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曾志洺等5人雖抗辯並未辦理系爭地上權2之繼承登記,
並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惟其等既未拋棄對被繼承人曾再中、曾信夫之繼承權,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函文、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卷二第585-586頁;本院卷五第85頁)附卷足憑,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地上權2之不動產物權,故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謝俊安固抗辯已辦理拋棄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等語,然均非系爭土地,且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謝瀛龍之繼承權,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地上權2之不動產物權,故其前開所辯,亦不可採。㈢按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以下所稱土地登記
規則均指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規範)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依上開規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另於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證明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此乃在義務人即基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之情況下所做之權宜規定,故於適用上,自應嚴守其所規定之相關要件,以避免浮濫而損及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準此,地上權設定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聲請,權利人如欲申請單獨登記者,亦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後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單獨聲請。
㈣經查,觀諸系爭地上權之原始設定登記資料,系爭地上權1之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其土地所有權人欄位係記載徐鴻亮等4人,惟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則記載土地所有人為廖燦堂等4人,已有不符,且其上均無徐鴻亮等4人或廖燦堂等4人之簽名或蓋章,而系爭地上權2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其土地所有權人欄位係記載廖燦堂等4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亦記載土地所有人為廖燦堂等4人,然其上亦均無廖燦堂等4人之簽名或蓋章(本院卷三第225-254頁),另參以系爭地上權所附之登記保證書分別記載:「為保證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吳阿有/李林阿却從來確係有向上建物敷地所有人租用該建物敷地建築房屋屬實,但因土地所有人對於上開土地地上權設定不肯連同申請蓋章…」;建物登記保證書則分別記載:「保證原因:1.主要憑證不能提出/主要憑證(房捐收據遺失。2.土地所有權人不肯蓋章」等情(本院卷三第225-254頁),可知系爭地上權分別係吳阿有、李林阿却各自於38年11月12日單獨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因登記時並未提出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契約或已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之證明,乃出具前開保證書為據,並由保證人於保證書用印確認。
惟既載明「不肯連同申請蓋章」,得見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拒絕辦理地上權登記,並非不能覓致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聲請登記,且吳阿有、李林阿却於登記時未能提出其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確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合意之證據,難認合於前述「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之要件,即無從循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單獨聲請登記,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顯不符合35年10月2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準此,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既非由地上權人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聲請設定,又不符合地上權人單獨聲請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
㈤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設定屬於無效,被告即未合法取得地上權,惟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中仍繼續存有,該等登記顯然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戴西江等18人、王玉鳳等91人應分別將系爭地上權1、2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一併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本件被告戴西江等18人、王玉鳳等91人僅係因屬吳阿有、李林阿却之全體繼承人而須面對訴訟,已難苛責,且其等所為之訴訟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曉蒨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梅花段0000-0000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376-1地號) 面積:1,039.81㎡ 編號 登記內容 1-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鹿埔字第002018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阿有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參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750號 設定義務人:廖燦然等十三人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2052地號移載 1-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鹿埔字第001982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李林阿却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柒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751號 設定義務人:廖燦然等十三人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2052地號移載 1-3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鹿埔字第002011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游萬水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陸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748號 設定義務人:廖燦然等十三人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2052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376地號) 面積:5.44㎡ 2-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鹿埔字第002018號 登記日期:民國92年6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阿有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參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750號 設定義務人:廖燦然等十三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鹿埔字第001982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李林阿却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柒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751號 設定義務人:廖燦然等十三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3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鹿埔字第002011號 登記日期:民國92年6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游萬水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陸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748號 設定義務人:廖燦然等十三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梅花段0000-0000地號) 面積:403.71㎡ 3-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鹿埔字第002018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阿有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參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750號 設定義務人:廖燦然等十三人 其他登記事項: 因分割由同段2052地號移載 3-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鹿埔字第001982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李林阿却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柒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751號 設定義務人:廖燦然等十三人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2052地號移載 3-3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鹿埔字第002011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游萬水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陸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748號 設定義務人:廖燦然等十三人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2052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梅花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186.98㎡ 4-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鹿埔字第002018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阿有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參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750號 設定義務人:廖燦然等十三人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2052-1、2052-2地號 4-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鹿埔字第001982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李林阿却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柒拾坪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1751號 設定義務人:廖燦然等十三人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2052-1、2052-2地號 4-3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鹿埔字第002011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游萬水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陸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748號 設定義務人:廖燦然等十三人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2052-1、2052-2地號附表二:
編號 權利人 繼承人 1 吳阿有 戴西江、林戴阿緞、戴阿麵、戴鳳嬌、戴秀完、戴玉秀、邱光輝、陳柏伸、陳鳳生、陳逢文、陳海瑞、陳泰銘、傅千紋、吳金水、吳德勝、吳德仁、吳美麗、張傅桂香 2 李林阿却 王玉鳳、曾志洺、曾明宏、曾錫煌、曾麗雪、曾文彬、蔡秀珣、李建德、李佳穎、李亦涵、梁李金鳳、李素梅、邱唯珉、邱御豪、林連火、林文達、林文淵、林郁倫Yulao.Tayal、林文信、曾阿苗、李阿葱、曾建宏、曾晨軒、曾文通、曾文正、何曾秋汶、曾阿催、曾阿粉、曾玉花、曾秋香、曾秀美、李茂昌、謝瀛洲、謝瀛東、謝俊安、謝雪鳳、謝雪玉、朱阿娥、賴家閎、賴裕玉、賴萬龍、簡清喜、簡清育、簡清漢、簡清鴻、簡月惠、簡月珍、王樂群、賴美花、賴阿膾、李金助、李正隆、李國良、李惠如、李林英、李賢榮、李文福、李文雄、李文明、李愛珠、李柏青、李柏宗、賴瑞文、賴瑞忠、林賴桂英、賴麗華、賴淑霞、周銀杏、林家玄、林丁信、林孜苹、林秀均、林秋月、李孟穎、李依璇、張顯瑶、張庭維、張喬喬、林文生、林文福、林文堅、林文彬、林素花、黃佳明、黃俊豪、黃佩琳、王碧龍、王健龍、王素月、王素蘭、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