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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嚴后俊特別代理人 嚴后珠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被 告 丁氏清雪(DINH THI THANH TUYET,賴建良承受

楊淑娟即仁慈人力派遣企業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氏清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建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5,638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氏清雪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建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建良於114年6月5日死亡,原告具狀對其繼承人丁氏清雪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氏清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氏清雪之被繼承人賴建良(下均逕稱其名)係受僱於被告楊淑娟即仁慈人力派遣企業社(下逕稱其名)。112年10月18日下午楊淑娟指派賴建良在宜蘭縣○○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4樓37號房擔任看護工作時,賴建良因細故與同房另床病患家屬即原告發生口角,2人竟相約至羅東博愛醫院旁停車場入口處理論時,並再次爆發口角後,賴建良遂以手推原告鎖骨處,使原告後仰倒在地,而致後腦杓撞擊該處地面之水泥水溝蓋,並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進而導致左腦缺血性中風,以致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與住院照護費用9萬9,849元、看護費用515萬5,016元、增加上活上需要32萬1,462元、勞動能力減損23萬3,495元等損害,且因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0萬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丁氏清雪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之前到場

之賴建良稱:伊雖有與原告發生衝突,但否認原告傷勢與上開衝突有關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楊淑娟部分:否認與賴建良存在僱傭關係,實則僅是轉介賴

建良予病患家屬,相關看護工作之委任、工作內容與報酬之商訂,均是病患家屬與賴建良自行為之。再者,賴建良並非於醫院院內傷害受看護之病患,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是上述時地與原告衝突與傷害行為應屬賴建良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此外,原告於衝突後當時並無明顯外傷,而於數日始行就醫,故原告所受左腦缺血性中風、認知功能障礙亦與賴建良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述主張,丁氏清雪之被繼承人賴建良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在羅東博愛醫院4樓37號房擔任看護工作時,因細故與同房另床病患家屬即原告發生口角,2人竟相約至羅東博愛醫院旁停車場入口處理論時,並再次爆發口角後,賴建良遂以手推原告鎖骨處,使原告後仰倒在地,而致後腦杓撞擊該處地面之水泥水溝蓋,數日後原告就醫,經診斷為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3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因賴建良上述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及相關損失,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然查:

四、原告主張因遭賴建良手推以致後仰倒地,而造成原告之後腦杓撞擊該處水泥水溝蓋,而致上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檔案,賴建良出

手將原告推倒在地後,原告係背部及後腦杓直接撞擊地面後即躺臥在地,警方到場(約2分鐘後)仍未見原告起身(見上述刑事卷宗本院卷一第193頁);又賴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復均供稱:伊用手推告訴人鎖骨處,告訴人沒有反應就直接往後倒了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12頁背面),則衡情原告為一般正常之成人之軀,於無任何防備及緩衝之情形下,身體直接後仰倒地致後腦撞擊地面,通常會造成後腦外傷之結果,是原告主張上開頭部外傷與賴建良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並非無據。

㈢再者,原告上述所受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左腦缺

血性中風,並致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等傷勢,其中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係原告背部及後腦杓直接撞擊地面後所致,而缺血性中風則最有可能為本身腦血管狹窄加上頭部外傷所形成的血塊壓迫,進一步使大腦缺血造成。亦即原告頭部外傷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血塊壓迫大腦及數天後大腦腫脹造成大腦灌流不足,因此造分水嶺梗塞。且上述原告本身動脈狹窄占原因力60%、硬腦膜下出血占原因力40%等情,亦有羅東博愛醫院醫師說明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69頁、第285頁),足見賴建良於上述時地以手將原告推倒在地後,原告因後腦杓直接撞擊地面後而造成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原告再因頭部外傷所形成的血塊壓迫原本狹窄之腦血管,終至造成左腦缺血性中風,並致原告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之結果。則賴建良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上述傷勢結果間,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賴建良雖曾辯稱原告於就診時主訴自己前晚與人糾紛被打,

故原告傷勢顯與伊無關等語。然原告係於112年10月22日急診就醫,並轉入住加護病房(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然原告病徵已十分明顯。加上上述醫師說明關於「原告頭部外傷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血塊壓迫大腦及數天後大腦腫脹造成大腦灌流不足」等情,顯然原告病情確實於頭部外傷數日後始會顯現,要無可能於前晚受外傷後於隔日就醫即造成上述傷勢之病徵。是原告上述就醫時之主訴,雖言及糾紛日期與本件不同,但其餘與人糾紛被打等語,與本件並無不同,則病歷上關於病患主訴記載或可能原告敘述不清或是記載者誤聽、誤繕,均有可能,而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除可認定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遭賴建良推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另有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之事件發生,是以上述原告病情、臨床醫學理論等觀之,原告上述傷勢應係於就醫前數日之112年10月18日遭賴建良推倒在地所致,是賴建良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而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而情節重大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賴建良於上述時地故意以手推倒原告,原告因此後腦杓直接撞擊地面後而造成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進而導致左腦缺血性中風,以致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之傷害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賴建良賠償損害,即無不合。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數額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649元以及住院期間37

日以每日2,6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9萬6,200元,合計9萬9,849元,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經核與治療原告傷勢有關且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致需終身看護,自出院後入住財團法人

宜蘭縣私立親水園養護之家,每月養護費用3萬2,000元,計至原告平均餘命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請求515萬5,016元等情。經查,如前所述,原告因上述傷勢致需終身看護,是原告主張以原告實際入住之養護之家,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至原告平均餘命止乙節,應屬有理。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入住上述養護之家,每月基本養護費用為3萬2,000元,且依衛生福利部之住宿式服務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符合長照需要等級第4級以上之住民,或具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以上,當年度累計住滿180天者,予以年度一次性補助12萬元,而113年間原告家屬已申請上述補助方案,並經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撥付補助金額等情,此有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4年6月3日宜長照字第1140008512號函、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親水園養護之家114年2月12日財法宜親養字第0000000號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3頁),是依此所述,原告每年支出之看護費用應扣除政府補助數額,而以26萬4,000元計之。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18.59年,則核計其金額為353萬4,289元【計算方式為:264,000×13.00000000+(264,000×0.59)×(13.00000000-00.00000000)=3,534,288.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9[去整數得0.5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造成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且終身需增加

生活用品費用,而有勞動能力損失23萬3,495元,以及增加生活用品費用損失32萬1,462元等情,依原告上述傷勢情形,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另按慰撫金之多寡(即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主張因受賴建良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身心受有相當痛苦等語,故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無憑。茲審酌本院卷及上述刑事卷宗內原告與賴建良之年齡、工作、財產狀況及原告因上述傷勢之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賴建良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200萬元等語,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0萬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598萬9,095元(99849+0000000+2

33495元+321462+0000000=0000000)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進而導致左腦缺血性中風,以致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之傷害,但此傷勢原告本身動脈狹窄占原因力60%、應腦膜下出血占原因力40%等情,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降低被告賠償責任至40%。經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9萬5,638元(0000000×0.4=0000000)。

七、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賴建良於114年6月5日死亡,由其配偶丁氏清雪繼承,故原告請求丁氏清雪應於繼承賴建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9萬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原告另主張賴建良係受僱楊淑娟派遣於羅東博愛醫院執行看護工作,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淑娟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楊淑娟亦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然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賴建良係於上述時間在羅東博愛醫院4樓37號房擔任看護工

作時,因細故與同房另床病患家屬即原告發生口角,2人竟再相約至羅東博愛醫院旁停車場入口處理論,以致發生上述衝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雖賴建良與原告發生口角係於賴建良執行看護他人之工作期間,且發生上開傷害行為之地點亦於羅東博愛醫院旁停車場入口處,而與執行職務時間、地點有密接關係。然依前述說明,尚非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僱用人即應負責,仍須考量外形客觀上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以及僱用人是否得以預見並加以防範,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是本件賴建良所為上述侵權行為,係屬犯罪行為,與執行看護工作全然無關,原告亦非委託者或受照顧者,無論從原告之角度觀之,或從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均得明確知悉賴建良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況且,賴建良係與原告相約醫院外理論,2人因再度爆發口角,賴建良始以手推原告,更見賴建良並無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機會之行為,僅屬於偶發事件,並非僱用人所得預見,縱使得以預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突發之個人行為,亦難以防範。是以,縱認楊淑娟與賴建良有僱傭關係,但賴建良上開侵權行為,係屬賴建良之個人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難課以楊淑娟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楊淑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乏依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丁氏清雪應於繼承賴建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9萬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