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廖家偉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被 告 廖祈欣(即被告廖邱杏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玉卿(即被告廖邱杏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俊豪(即被告廖邱杏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廖祈欣、廖玉卿、廖俊豪為被告廖邱杏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邱杏春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祈欣、廖玉卿、廖俊豪,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等為被告廖邱杏春之承受訴訟人。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廖邱杏春之繼承人廖祈欣、廖玉卿、廖俊豪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