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徐國順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 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被 告 陳阿桂
徐家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陳頡宇律師被 告 徐朝宗
徐漢長馮秀彩馮秀英陳文榮陳文聰陳文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榮被 告 陳慧蘭
廖素鳳吳茂霖吳春霖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素鳳被 告 吳素却
賴玉惠
吳昀宸馮許阿尾(即馮貞彥之承受訴訟人)
馮玉敏(即馮貞彥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香(即吳勝海之承受訴訟人)
吳育昇(即吳勝海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霆(即吳勝海之承受訴訟人)
吳程浩(即吳勝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計算追加之訴裁判費時,即應以為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按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訴,而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後始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修正後之徵收額數標準為準。又依原告115年9月3日之書狀,其先位、備位訴之聲明均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先位、備位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因先位、備位聲明之差別僅在請求之被告不同,是本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而不另外分別計算,合先敘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是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65,528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100元×附圖A、B面積(145.48+260.2)平方公尺=8,965,528元】,再加計訴之聲明中原告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29元【計算式:原告計算自109年4月28日至112月12月31日之(1,236+2,210)元+自113年1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1日之{每月30元×(3+11/30)月}+{每月54元×(3+11/30)月}=3,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69,257元(計算式:8,965,528+3,729=8,969,25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44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9,704元,尚應補繳16,7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