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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陳月鳯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陳頡宇律師被 告 林明岳

林明志

林正哲

林政志林政男林政希林嘉君林俊彥(即林西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俊彥、林明岳、林明志、林正哲、林政志、林政男、林政希、林嘉君應分別於原告給付如附表二「總計未給付價金」欄所示價金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彥、林明岳、林明志、林正哲、林政志、林政男、林政希、林嘉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中被告林西江業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其全體繼承人為林張阿巧、林俊彥、林麗娜、林雅玲、林雅芳、林雅惠等人(下合稱林張阿巧6人,分則稱姓名),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林張阿巧6人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並經本院送達於林張阿巧6人(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林張阿巧6人承受訴訟後,業就林西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系爭1471土地、系爭1476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本件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協議由林俊彥1人單獨繼承,原告即於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林張阿巧、林麗娜、林雅玲、林雅芳、林雅惠之訴,並經其等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10頁),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明岳、林明志、林正哲、林政志、林政男、林政希、林嘉君(下合稱林明岳7人,分則稱姓名)及林西江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林西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林張阿巧6人就林西江所遺留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本件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協議均由林俊彥1人單獨繼承,且林俊彥與林明岳7人(下合稱被告8人,分則稱姓名)對原告主張為同時履行抗辯,另原告不再聲明假執行,最終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8人應分別於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未給付之備證款」及「未給付之完稅款」欄所示價金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68頁、第417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爭議之事實,另不再聲明假執行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林西江、林明岳7人及訴外人林政義、林暘勝(原名林志宏)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與原告於108年4月1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15萬9,520元(此買賣總價金包含林政義、林暘勝就系爭14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另林西江、林明岳7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各自可分得之買賣總價金詳如附表一所示),林正哲並於簽約當日代表全體出賣人收受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330萬元。詎林西江及林明岳7人其後均拒絕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交付印鑑證明,亦不願意配合用印,致買賣程序後續無法進行,經原告於113年2月27日以羅東竹林郵局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3號信函)催告其等履約事宜,然其等均置之未理。又林西江過世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業由其全體繼承人分割協議由林俊彥1人單獨繼承,原告亦同意之,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8人應分別於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未給付之備證款」、「未給付之完稅款」欄所示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且應由原告先給付備證款及申辦指定建築線等事宜,而兩造雖未約定前揭事宜應何時完成,然因原告遲未依約完成前揭事宜,林西江、林明岳7人即於110年1月22日以羅東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0號信函)催告原告履約,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林西江、林明岳7人遂於111年6月29日以羅東郵局第3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45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價金之意,而原告雖曾於111年7月6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6號信函)回覆表示其尚在申請指定建築線中,然其仍遲未履約,林西江、林明岳7人、林政義、林志宏即於111年8月3日以羅東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26號信函)再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價金之意,是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8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無理由。退步言,縱林西江、林明岳7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應屬雙務契約,且此項互負之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則原告既請求被告8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8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應由原告給付剩餘價金之全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0至41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文字):

㈠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系爭1471土地

(面積700.42㎡,權利範圍:全部)、系爭1476土地(2040.48㎡,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買賣總價金為3,315萬9,520元【此買賣總價金包含林政義、林暘勝(原名林志宏)就系爭1476地號土地之持份買賣】。其中林西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後由林張阿巧6人承受訴訟;其後林張阿巧6人再分割協議由林俊彥1人單獨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原告表示同意,見不爭執事項㈦)及林明岳7人各自可分得之價金如附表一所示。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條件及期限,林西江、林明岳、林

明志、林政志、林政男、林政希、林嘉君等7人就各期款項均授權林正哲收取。其中簽約款330萬元(第1期)約定在簽定系爭契約時同時支付;備證款330萬元(第2期)在賣方交付印鑑證明書,並配合在過戶表格用印後同時給付;完稅款(第3期)660萬元,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支付;尾款1,995萬9,520元於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程序後支付之,非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者,至遲應於交付第2期款之日起3個月內付清買賣尾款。

㈢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330萬元予林正哲收受。其餘備證款、

完稅款、尾款均尚未交付,而被告8人各自可分得之各期價金如附表二所示。

㈣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買賣辦理程序:買賣標的過

戶至買方名下→賣方出具授權拆屋切結書後由買方負責拆除並負擔拆屋費用→擬保留部分土地之地主與甲方協商達成協議後辦理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將地主擬保留土地過戶至原地主名下→買方付清尾款。又本件被告8人均無需保留土地。㈤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倘買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賣

方催告後仍不履行者,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件沒收,抵做違約金外並即解除系爭契約。

㈥系爭契約第11條特別約定:買方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興

建房屋,是賣方收取買賣尾款前應取得下列文件:⒈指示建築線申請准許;⒉未做為其他土地法定空地比例使用之無套繪證明書;⒊農田水利會准予搭排證明書。(第1項);並約定系爭契約未能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讓買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時,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並無違約問題,賣方收取之款項,應自承辦地政士通知解約之日起5日內返還賣方,承辦地政士同時返還權狀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予賣方,雙方均不得異議。

㈦系爭1471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由林西江(2/12)、林明岳

(1/12)、林明志(1/12)、林正哲(4/48)、林政志(4/48)、林政男(4/48)、林政希(4/48)、林嘉君(2/12)及訴外人施靜惠(1/6)共有;系爭1476地號土地則由林西江(2/40)、林明岳(1/40)、林明志(1/40)、林正哲(2/160)、林政志(2/160)、林政男(2/160)、林政希(2/160)、林嘉君(2/40)、訴外人施靜惠(1/20)及原告(3/4)共有。又林西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其全體繼承人分割協議由林俊彥1人單獨繼承,另關於林西江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分割協議由林俊彥1人單獨繼承,原告亦同意由林俊彥1人單獨繼承系爭契約。

㈧林明岳於110年1月22日以系爭50號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後1

個月儘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交付備證款等事宜,如逾期未為,將依法行使催告解除契約之權等語(惟原告否認有收受此份存證信函)。

㈨林明岳、林西江、林明志、林嘉君及林政義、林志宏於111年

6月29日以系爭345號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確有收受此份存證信函。

㈩原告於111年7月6日以系爭116號信函通知,依照系爭契約第1

1條之約定,指定建築線申請准許,此部分據五結鄉公所表示,應將同地段1479地號部分土地,由乙種建築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後,再將交通用地捐贈予五結鄉公所後,始得同意指定建築線,變更用地部分原告委託陳慶蒼地政士辦理中。林明岳、林西江、林明志、林嘉君及林政義、林志宏確有收到此份存證信函。

林西江、林明岳7人及林政義、林志宏於111年8月3日以系爭4

26號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否認有收受此份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8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期限之事實之發生,雖已確定,然其發生時期並不確定,即屬不確定期限(參史尚寬民法總論69版第454頁),亦即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是雖定有期限,然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新版下冊第544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自催告或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同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有系爭契約,約定由林西江及林明岳7人

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且原告業依約交付簽約款330萬元予林正哲收受,嗣林西江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林俊彥1人單獨繼承,而被告8人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契約、系爭13號信函、林西江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33頁、第63至73頁、第263至277頁),且被告8人對於前揭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原告進而主張被告8人迄未依約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8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8人則以因原告遲未依約完成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移轉土地事宜,且未給付備證款及申辦指定建築線,故其等業於111年6月29日、同年8月3日向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為辯,並據其等提出系爭345、426號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第153至156頁)。惟查,被告8人固以系爭345、426號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及期限,兩造除就簽約款約定應於簽訂時交付外,關於備證款330萬元(第2期)係約定在賣方(按即指被告8人)交付印鑑證明書,並配合在過戶表格用印後同時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說明,兩造乃係就既已存在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倘被告8人欲以原告給付備證款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應於「交付印鑑證明書,並配合在過戶表格用印」之期限事實發生時,先催告原告交付備證款,於原告自催告或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後,由被告8人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被告8人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觀諸系爭50號信函之內容,乃係由林明岳以個人名義發函(見不爭執事項㈧),且並未載明其有代理其餘被告為催告給付備證款之意思,業難認其他被告有合法催告原告交付備證款之情事,則其他被告是否確有對原告為催告,致原告陷於給付遲延乙節,已屬有疑。再參以系爭345、426信函之內容,被告8人均係以原告未依約給付餘款,經其等於110年1月22日以系爭50號信函定期催告原告應於函到1個月後儘速履約,惟原告仍未履行,故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等旨(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54至155頁)。由此足徵,於林明岳個人以系爭50號信函定期催告原告給付備證款後,被告8人均未於前揭期限屆滿後,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即逕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被告8人解除自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不符而非適法。從而,被告8人辯稱其等因原告給付遲延,而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乙節,並無理由。

⒋至被告8人復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備證款,故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其亦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9條係約定,倘買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者,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件沒收,抵做違約金外並即解除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契約第9條之適用要件,僅限於「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為前提,且經被告8人催告原告後仍不履行時,被告8人始得逕為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8人並未舉證本件原告有不買系爭土地之情事,且關於何時交付備證款,兩造並未約定付款之日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8人自無從以林明岳寄發系爭50號信函第1次定期催告原告後,即逕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8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8人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被告8人請求原告應為對待給付,均屬有據: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8人依前揭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負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8人辯稱其等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乙節,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8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⒉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按,「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條件及期限,簽約款330萬元(第1期)約定在簽定系爭契約時同時支付;備證款330萬元(第2期)在賣方交付印鑑證明書,並配合在過戶表格用印後同時給付;完稅款(第3期)660萬元,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支付;尾款1,995萬9,520元於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程序後支付之,非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者,至遲應於交付第2期款之日起3個月內付清買賣尾款;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則約定:本件買賣辦理程序:買賣標的過戶至買方名下→賣方出具授權拆屋切結書後由買方負責拆除並負擔拆屋費用→擬保留部分土地之地主與甲方協商達成協議後辦理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將地主擬保留土地過戶至原地主名下→買方付清尾款,而被告8人均無保留土地之需要;另林西江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林俊彥1人單獨繼承,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㈦),由上可知,於被告8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時,在合乎系爭契約第4條之程序下,原告亦負有給付「備證款」、「完稅款」及「尾款」(下合則稱如附表二「總計未給付價金」欄所示價金)之義務,而被告8人辯稱其等業已出具拆屋切結書予原告,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且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擬保留部分土地之地主與甲方協商達成協議後辦理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將地主擬保留土地過戶至原地主名下」等程序,被告8人亦已明確表示其等不須保留部分土地,無庸再辦理分割登記,且無庸將地主擬保留土地過戶至原地主名下等情,而原告對此亦表示其同意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則被告8人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要件既已完足,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等履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應負給付如附表二「總計未給付價金」欄所示價金之義務間,應為契約當事人間之對待給付關係,並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如附表二「總計未給付價金」欄所示價金部份,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8人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8人應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8人既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故本院應命原告為對待給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法院因被告8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一:

編號 登記名義人 宜蘭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 可分得之買賣總價金(新臺幣) 1 林西江(現由林俊彥繼承) 應有部分2/12 應有部分2/40 483萬0,410元 2 林明岳 應有部分1/12 應有部分1/40 241萬4,840元 3 林明志 應有部分1/12 應有部分1/40 241萬4,840元 4 林正哲 應有部分4/48 應有部分2/160 185萬1,280元 5 林政志 應有部分4/48 應有部分2/160 185萬1,280元 6 林政男 應有部分4/48 應有部分2/160 185萬1,280元 7 林政希 應有部分4/48 應有部分2/160 185萬1,280元 8 林嘉君 應有部分2/12 應有部分2/40 483萬0,410元

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姓名 未給付之備證款 未給付之完稅款 未給付之尾款 總計未給付價金 1 林西江(現由林俊彥繼承) 48萬元 96萬元 291萬410元 435萬0,410元 2 林明岳 24萬元 48萬元 145萬4840元 217萬4,840元 3 林明志 24萬元 48萬元 145萬4840元 217萬4,840元 4 林正哲 18萬元 36萬元 113萬1280元 167萬1,280元 5 林政志 18萬元 36萬元 113萬1280元 167萬1,280元 6 林政男 18萬元 36萬元 113萬1280元 167萬1,280元 7 林政希 18萬元 36萬元 113萬1280元 167萬1,280元 8 林嘉君 48萬元 96萬元 291萬410元 435萬0,410元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