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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琇瑛

陳宗信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蔡源原 告即反訴被告 曾奔江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琇瑛、陳宗信、陳蔡源均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琇瑛、陳宗信、陳蔡源分別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巷0號、同縣鄉○○路0○0號、同縣鄉○○路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琇瑛、陳宗信、陳蔡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將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琇瑛、陳宗信、陳蔡源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提起反訴,㈠陳宗信反訴聲明:

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共有物持分反訴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筆10000分之314(面積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圖為準),反訴原告應依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為憑。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9頁);㈡陳蔡源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共有物持分反訴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筆10000分之734(面積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圖為準),反訴原告應依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為憑。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83頁);㈢陳琇瑛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共有物持分反訴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筆10000分之233(面積以土地贈與契約書及附圖為準),反訴原告應依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為憑。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三、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宗信、陳蔡源、陳琇瑛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上開反訴聲明並非具體明確,又依反訴狀之記載,反訴之原因事實似為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然未載明地上權範圍面積或有無約定租金,亦與反訴聲明之請求事項未合,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其等反訴請求之事項為何,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宗信、陳蔡源稱:我已經跟原告買土地了,要分割就要分到我跟原告買的地方等語;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琇瑛稱:我已經跟原告買土地了,現在又跟我說要拆屋還原告,為什麼所有權是我的,還要拆屋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所陳均屬本訴之標的之防禦方法,未就反訴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為具體特定,本院於同日當庭諭知命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宗信、陳蔡源、陳琇瑛應於114年1月23日前補正,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宗信、陳蔡源、陳琇瑛迄今仍未補正,是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宗信、陳蔡源、陳琇瑛所為之反訴,不備反訴要件,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宗信、陳蔡源、陳琇瑛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