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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徐國順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被 告 徐政義

曾菊英馮許阿尾林麗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複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1(姓名待查)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2(姓名待查)應將坐落30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3(姓名待查)應將坐落30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4(姓名待查)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查得被告姓名及經地政機關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原告最後更正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徐政義應將坐落304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1(面積91.56平方公尺)、B2(面積44.54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曾菊英應將坐落3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面積70.74平方公尺)、C2(面積33.97平方公尺)、C3(面積0.1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馮許阿尾應將坐落3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3

8.37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林麗香應將坐落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面積116.85平方公尺)、D2(面積9.75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徐政義、曾菊英、馮許阿尾、林麗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元、1,237元、1,631元、1,4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徐政義、曾菊英、馮許阿尾、林麗香應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8元、22元、29元、26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更正、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304、3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2分之1,被告徐政義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曾菊英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C2、C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馮許阿尾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麗香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D2所示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編為廣興70番地,於明治41年6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時,所有權人為徐阿隆與徐乾,後歷經數次移轉後,於光復時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徐阿友、徐伯裕、徐來福、徐阿婦,為徐家祖產,且至今仍徐家子孫所共有,並由徐家子孫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徐家子孫於建屋時雖無訂立書面之分管約定,惟彼此間就使用範圍已有所劃定,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並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各自分管範圍之房屋雖有毀損或傾頹,惟徐家子孫仍於原分管位置重建房屋,可認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且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資查詢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整齊畫一、並排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路○○○○00號、19號、21號、21之1號(被告徐政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23號、25號、27號(被告曾菊英為事實上處分權人)、29號及31號之房屋門口均一致朝向水井一路,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路○○○○00巷00號(被告馮許阿尾為事實上處分權人)、18號、22號、24號、26號、30號、32號之房屋門口則圍繞舊時之「埕」,以水井二路16巷為通行道路,門牌號碼水井二路16巷33號(被告林麗香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35號房屋之門口則朝向水井二路16巷,與前開房屋以水井二路16巷及舊時之「埕」相對,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坐落狀況至少已逾40年未有明顯變動。更可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原告之應有部分係於84年間繼承而來,原告之前手徐文清為徐家子孫,於73年8月1日自徐圳松處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徐家子孫業已依默示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建屋多年,徐文清就默示分管契約自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嗣原告於85年3月22日自徐文清處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1,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應同受默示分管契約所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2分之1,被告馮許阿尾以附圖編號A、被告徐政義以附圖編號B1、B2、被告曾菊英以附圖編號C1、C2、被告林麗香以附圖編號D1、D2所示建物(上開附圖編號A、B1、B2、C1、C2、D1、D2所示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73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暨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位置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9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日羅地測字第114000293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即本判決附圖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曾菊英以附圖編號C3所示之水泥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曾菊英所否認,查該水泥柱為獨立於附圖編號C1、C2之外,非附圖編號C1、C2整體建物之一部,原告就附圖編號C3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曾菊英未能舉證以實,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茲查:

㈠、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契約成立之約定及其資料保存,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如當事人所提證據,衡諸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為適當之證明。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興安段253、257地號,係廣興段廣興小段70地號於60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後新分配之土地,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5日羅地資字第114000695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其日治時期所有權人為徐阿隆與徐乾,於光復時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徐阿友、徐伯裕、徐來福、徐阿婦,有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臺北縣共有人名簿(見本院卷一第487頁)等件可參。

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之所有權移轉情形,除其中登記次序25記載為陳阿桂為11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30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53、387頁)外,其餘均為以繼承或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徐姓子孫或其等配偶,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移轉沿革圖(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舊式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5至479頁)可佐。又陳阿桂亦為徐姓子孫之配偶,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復有戶籍謄本可參(見限閱卷)。據上,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共同祖先所留,現今之共有人仍為徐姓家族成員等語,堪信為真。

㈢、次查,系爭土地有多間房屋坐落其上,均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水井一路、水井二路,有被告提出之68年7月13日、84年5月31日、112年8月15日空照圖在卷可考(見卷二第20至24頁)。又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如下:

⒈水井一路17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阿桂(見本院卷一第5

49頁),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53、363頁)。

⒉水井一路19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徐進財、徐家重(見本

院卷一第557、563頁),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57、373頁)。

⒊水井一路21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徐茂盛、徐茂基、徐茂

川、徐敏男、徐雍翔、簡秀梅、徐麗君、徐麗香、徐美英、徐美芳、徐美秀、徐鉉涵、徐美玲、徐宏銘、徐宏勇及徐至妍(見本院卷一第579至609頁)。其中徐茂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43、359頁)。

⒋水井一路21之1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徐政義(見本院

卷一第661頁),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

45、361頁)。⒌水井一路23號及25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徐炎灶、徐春芳、

徐芳元及徐芳澤(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71頁),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9、365至367頁)。

⒍水井一路27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曾菊英,其與子女徐

玉霖、徐崇琪、徐東源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

⒎水井一路29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徐永輝(見本院卷一第6

73頁),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45、361頁)。

⒏水井一路31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徐色涉(見本院卷一第6

65頁),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45、359頁)。

⒐水井二路16巷14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馮許阿尾(見

本院卷一第491頁),其配偶馮貞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07、343、363頁)。

⒑水井二路16巷18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徐邱笋(見本院卷

一第495頁),其前手徐正祥、徐阿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及第497頁)。

⒒水井二路16巷22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徐炎灶、徐春芳、

徐芳元、徐芳澤及徐子芸(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9頁),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1、365至367頁)。

⒓水井二路16巷26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徐金土(見本院卷

一第523頁),其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見本院卷一第

447、471頁)。⒔水井二路16巷30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徐銀壽(見本院卷

一第527頁),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45、355、361、371頁)。

⒕水井二路16巷32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徐銀壽及被告林麗香

(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3頁),其中被告林麗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47、363頁)。

⒖水井二路16巷33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麗香,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47、363頁)。

⒗水井二路16巷35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徐銀壽(見本院卷一

第545頁),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45、355頁)。

上開房屋並排興建,門牌號碼水井一路17號、19號、21號、21之1號、23號、25號、27號、29號及31號之房屋門口現均朝向水井一路,門牌號碼水井二路16巷14號、18號、22號、24號、26號、30號、32號之房屋門口則圍繞著304地號土地中之稻埕狀空地,而以水井二路16巷為通行道路(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門牌號碼為水井二路16巷33號、35號房屋之門口則朝向水井二路16巷,亦圍繞304地號土地中之稻埕狀空地,有上開空照圖、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可稽,復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9頁)。又經證人陳阿桂到庭證述:水井一路17號是我的房子,原本是三合院,三合院是我公公蓋的,不知何時蓋的,我5歲到那裡就是這樣住,住了約70年。17號位置是三合院的最後面,房子後來漏水,我拆掉重建,重建已有50年。系爭土地上存在許多建物是之前姓徐的祖先所住。隔壁的19、21號房屋,大概跟我的房屋相差約2、3年左右興建的,因房子久了、漏水,所以拆掉重建。重建房屋的位置,都是按照原本的位置重建。我重建時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當時都不用經過同意,因為是依原本的位置、面積拆掉重建,有向上增建,沒有向旁邊增建,增建時亦無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因為不用經過同意。水井一路14號(按應為水井二路16巷14號)房屋在我去的時候就有,也是三合院的一部分,是三合院的旁邊的後面,也是在同樣位置重建。我沒有了解為何可以重建,因為大家都這樣蓋。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何人使用何區域,就是照以前大家住的位置使用。是按照每房來分住處,我先生的祖父是大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參以上開房屋之起課房屋稅及折舊年數分別如下,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

門牌號碼 最早起課房屋稅時間 最長折舊年數 備註 水井一路17號 81年7月 32 見本院卷一第549頁 水井一路19號 42年1月 72 見本院卷一第557頁 0000(未載) 48 見本院卷一第561頁 水井一路21號 0000(未載) 44 見本院卷一第579至609頁 水井一路21之1號 85年7月 28 見本院卷一第661頁 水井一路23號及25號 75年4月 39 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71頁 水井一路27號 無房屋稅籍 44 水井一路27號無房屋稅籍,然與相鄰之水井一路29、31號房屋為連棟之建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圖三),且建物主體之外觀相同,顯見係同一時間所建,則堪認其折舊年數為44年 水井一路29號 0000(未載) 44 見本院卷一第673頁 水井一路31號 0000(未載) 44 見本院卷一第665頁 水井二路16巷14號 0000(未載) 44 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水井二路16巷18號 0000(未載) 73 見本院卷一第495頁 水井二路16巷22號 0000(未載) 52 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9頁 水井二路16巷26號 0000(未載) 75 見本院卷一第523頁 水井二路16巷30號 64年1月 49 見本院卷一第527頁 水井二路16巷32號 0000(未載) 74 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3頁 水井二路16巷33號 0000(未載) 43 見本院卷一第81頁 水井二路16巷35號 0000(未載) 43 見本院卷一第545頁

則依上開房屋最早起課房屋稅及折舊年數推估,被告主張其祖先所居住之房屋,早於38年至41年間即已蓋建存在,且數十年來均維持由徐氏各房子孫各自占有使用,並在原地改建等語,堪信為真。

㈣、則查,系爭土地於於38年至41年間,即有徐氏家族成員蓋建房屋居住使用,且各房子孫各自占用土地之特定位置,可推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於斯時應有使用範圍之協議,若非家族其他共有人對於各房子孫有管領占用特定部分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應無公然建造房屋並使用數十年之理。另參以被告馮許阿尾之配偶馮貞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徐政義為12分之1、被告曾菊英與其子女徐玉霖、徐崇琪、徐東源合計為36分之1,被告林麗香為18分之1,而被告馮許阿尾所使用之如附圖編號A;被告徐政義所使用之B1、B2、被告曾菊英所使用之附圖編號C1、被告林麗香所使用之附圖編號D1、D2建物,面積均小於其等依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亦可佐證被告主張徐姓子孫係各在其默示約定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屬實。據上,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定著之建物,已歷有年所,後房屋翻修、整建及數代之繼承或轉讓,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等語,堪信為真。則系爭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建物者)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依此等現狀使用者(含共有人)間之此項長久使用特別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各共有人間非僅係單純各自占有之狀態,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圍各自管有使用部分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約定,共有人得在特定使用範圍內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乙節,尚非無稽。

㈤、又原告亦為徐姓子孫,其於85年3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其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上已有徐姓子孫所建房屋存在,且被告等所有建物建成迄今已達29年至45年餘,當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前開默示分管約定等情,得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難認為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同受拘束。而被告等於其先祖死亡後,因繼承或受讓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得繼續主張該默示分管約定,是被告等辯稱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另審酌系爭土地歷年來均為徐姓子孫各依之默示分管合意使用,而原告85年3月22日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72分之1,其要求共有人被告徐政義、馮許阿尾持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被告曾菊英及其子女應有部分合計36分之1、被告林麗香應有部分18分之1之拆屋還地,原告所受利益相較於被告等所受損害顯然甚小,而容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以原告拆屋還地之主張,應無理由。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