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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李健禾訴訟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李璇辰律師被 告 曾德永訴訟代理人 曾世忠

張家銘律師被 告 曾 文

曾碧蘭

曾松男曾榮華曾靜花謝曾香何曾碧珠曾碧蓮曾李寶連曾御璇曾秀昭曾水木

曾阿宗曾南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被 告 曾基萬

李嘉偉李家寶曾沂通李育叡李金興

陳建良陳珮茹陳珮吟

曾麗鳳

曾月娥曾淑惠

曾春蓮曾麗玲

曾惠淑曾佳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 幼被 告 曾邱素嬌

吳張雲張 蕊謝美珠

謝美麗謝美玲謝金寶張曾笑林松木林雍得林雍國林合澄林慧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秋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儀鎂被 告 曾沂崑

曾國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國義被 告 曾明偉

曾明傑曾明傳曾 絨

吳惠珍

吳明德

吳恩澤吳俊吉吳惠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阿徵所有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6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火生所有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6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666地號土地,依附表二及本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二編號1至1

8、編號19至23之所有權人各按分割後權利範圍保持共有。

四、被告曾阿宗應將前項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編號H(面積50.09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I(面積170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曾榮華應將同上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編號J1(面積62.22平方公尺)之2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編號J2(面積34.92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曾松男應將同上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編號K1(面積63.09平方公尺)之2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編號K2(面積47.84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鐵皮頂、編號K3(面積35.82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曾國財應將同上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編號M(面積38.22平方公尺)之1樓鋼鐵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曾阿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4元。

九、被告曾榮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元。

十、被告曾松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元。

十一、被告曾國財應給付原告1,00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元。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190元部分由附表一之被告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新臺幣365,414元部分由被告曾阿宗、曾榮華、曾松男、曾國財各按附表三第㈧欄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訴時,原以當時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其等當時已知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辦理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另請求除被告李嘉偉、李家寶、李育叡、李金興外之被告等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拆除前項地上物以前,應連帶按日給付原告82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及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追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曾阿徵全體繼承人,及附表四第㈢欄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更正聲明請求為曾阿徵之繼承人之被告就曾阿徵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93頁),最終聲明為:㈠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應辦理共有人曾阿徵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㈡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應辦理共有人曾火生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㈢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乙部分範圍,由原告李建禾、被告李嘉偉、李家寶、李育叡、李金興按比例共有,餘由其餘被告等人取得。㈣附表三第㈢欄所示之被告應拆除附表三第㈠欄所示地上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㈤附表三第㈢欄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㈣欄所示之金額,並自送達最後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㈥附表三第㈢欄所示之被告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前,應按月給付如附表三第㈤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曾德永、曾南國、曾沂崑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持份比例過於分散化,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李嘉偉、李家寶、李育叡、李金興取得乙部分之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曾阿徵、曾火生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均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地上物坐落其上,如附表三第㈢欄所示之被告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該等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亦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三第㈢欄所示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如附表三第㈢欄所示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請求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第㈣欄所示,及至遷讓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第㈤欄所示予原告。

㈢、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德永:請求依附圖三之方案為分割方法,使曾家得以就所在的位置分割,就逾曾家應有部分之面積,願以價金補償原告。系爭土地係曾家祖上與李家共同購買之祖宅用地,欲蓋農舍自用,斯時與李家祖上約定取得之具體位置,嗣因土地重劃,土地形狀有變動。門牌號碼123號之建物是30幾年間建成,無保存登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基於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土地,且已設定地上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係在祖上分得的應有部分範圍內。其中被告家族傳承數代之「公廳」(即祖堂),自38年設定地上權起,即以建築房屋、供家族居住及祭祀為目的,今公廳結構完整,祭祀目的仍然存在,並無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之情事。強行拆除公廳將對被告家族造成難以回復之精神損害,亦與社會通念有遑。且系爭土地上存有38年設定之地上權,於該地上權未經塗銷或終止前,均為有效之物權。被告曾德永身為繼承人,本於繼承及共有關係使用該公廳,乃係基於合法有效之地上權權源,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枕山村,周邊多為農田或鄉村聚落,並非商業繁盛之市中心區,通常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至3計算,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亦屬過高(見本院卷一第360頁、卷三第81頁、第185至187頁)。

㈡、被告曾阿宗:請求依附圖三之方案為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原為曾家所有,嗣因土地重劃,變成與原告共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枕山村124號,自日據時代即已建成。原告以其旱地換被告之建地,惟當時並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其餘同被告曾南國訴訟代理人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卷二第310頁、卷三第80頁)。

㈢、被告曾南國:⒈系爭土地原分別由曾氏及李氏先祖共有3分之2及3分之1,另

同地段663地號土地原為曾氏先祖所有,嗣56年間,兩家先祖考量耕作方便,商議以曾氏所有之663地號土地與李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互易契約,其中663地號土地業經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李氏所有,惟就李氏原所有系爭土地3分之2應有部分,或因兩造先祖基於誠信往來,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因斯時行政機關之登記程序未臻嚴謹而有誤載,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形式外觀仍由兩造分別共有,然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上業因互易契約而由曾氏取得,此項事實為雙方先祖、歷代子孫及周鄰所共知,且系爭土地歷來向由曾氏家族所占有使用,原告家族從未提出任何疑義,是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李氏負有使被告曾氏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不當得利及拆屋還地等,要無可採。

⒉苟認前揭互易契約之主張無理由,本件原告得訴請分割共有

物,則被告主張依附圖三之方案為分割,由原告及被告李嘉偉、李家寶、李育叡、李金興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乙部分範圍;其餘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甲部分範圍,並以價金補償原告及被告李嘉偉等4人。此分割方案得以保留曾氏公廳(即D建物)供被告曾氏族人共同祭祀先祖。如附圖二H、I、JI至J2、K1至K3建物係曾氏族人使用率最高之部分,上開地上物所坐落土地宜分割予曾氏被告等人,以利維持土地之使用現況。

⒊系爭土地於重測、重劃前為枕頭山段244-1地號,而登記地上

權人曾陳阿秀於38年時,在系爭土地(即枕頭山段244-1地號)已有地上物,曾陳阿秀所登記之地上權係合法有效,地上權人依地上權陸續於系爭土地起造編號A1至A4、B至G、L1至L3等地上物,此由「房屋稅籍登記表」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位記載「曾陳阿秀」、「(管)曾阿九」及「房屋平面圖」,可知「ㄇ」字型範圍建物原管理人為曾阿九(即曾陳阿秀之子),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登記地上權人曾陳阿秀,另LI至L3地上物則係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曾沂崑基於地上權所起造。至其餘被告曾氏族人於本院履勘時,稱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其餘被告等語,係因各曾氏族人就上開「ㄇ」字型範圍建物已成立分管協議,惟因渠等不諳法令,致誤認管理者即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意。實則「ㄇ」」字型範圍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單一,並為曾陳阿秀所有,且於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曾陳阿秀死亡後,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曾阿九(歿)、吳阿桃(歿)繼承,該事實上處分權復於其等二人死亡後,由被告曾明偉、曾明傑、曾明傳、曾沂通、曾沂崑、曾絨、吳惠珍、吳明德、吳恩澤、吳俊吉、吳惠瑛共11人因繼承而共有,是編號A1至A4、B至G、L1至L3等地上物,係基於地上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縱該等地上物所坐落土地分割予原告李健禾及其族人,亦不影響其地上物基於地上權繼續合法使用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至上開地上權雖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應予終止,惟終止地上權係屬形成判決,應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且該案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故其地上權仍有效存在。另地上物編號M係被告曾國財基於債權契約占有、編號H、I係被告曾阿宗基於所有權占有、編號J1、J2係被告曾榮華基於所有權占有,K1至K3地上物係被告曾松男基於所有權占有。

退步言,縱認系爭地上物有拆除之必要,亦請求酌定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履行期間為1年。

⒋被告等人係基於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然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偏僻,其附近多為農田,有零星住家,無商業活動,原告逕依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7.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非妥適,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應認以不逾申報地價百分之3為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三第399至407頁)。

㈣、被告曾基萬:同被告曾南國訴訟代理人所述(見本院卷三第396頁)。

㈤、被告曾沂通:門牌號碼枕山村123號有3戶,被告曾沂通這戶目前為其二哥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為共有,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租金,其餘同被告曾德永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74頁)。

㈥、被告曾佳浚:主張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被告曾佳浚所有建物為門牌號碼枕山村125號,偶爾居住使用,其餘如被告曾南國訴訟代理人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10頁、卷三第80、318頁)

㈦、被告曾邱素嬌:被告曾邱素嬌所有建物為枕山村124號,現做倉庫使用,其餘如被告曾南國訴訟代理人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10頁)。

㈧、被告李家寶、被告李金興: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㈨、被告曾沂崑: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不同意原告追加,追加之被告就系爭土地均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其餘同被告曾南國訴訟代理人所述(見本院卷三第174、318、396頁)。

、被告林慧貞:同意分割共有物(見本院卷三第174頁)。

、被告林雍國、林合澄、林儀鎂:同意分割分割共有物,其等無占有情形,不同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

、被告吳明德、吳惠珍:伊祖母曾陳阿秀係購買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屋。但因曾陳阿秀不識字,故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所以系爭土地未約定租金,亦無約定使用期限。附圖二之A1至A4、B至G之建物,為曾陳阿秀留給被告吳明德及吳恩澤、吳俊吉、吳惠珍、吳惠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三第318、396頁)。

、被告曾國財:伊是被告曾松男之子,F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曾淑芬。J1、J2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曾榮華,K1、K2、K3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曾松男(見本院卷一第422頁、卷三第175頁)。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阿徵、曾火生於起訴前之98年5月20日、76年1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3頁),而曾阿徵、曾火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分之1,應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所繼承,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第49至84頁、卷三第99至137頁、第291至303頁),而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就繼承曾阿徵、曾火生所遺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等事實,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1至30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曾南國等抗辯系爭土地原分別由曾氏及李氏先祖共有3分之2及3分之1,另以曾氏所有之同段663地號土地與李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互易契約,其中663地號土地業經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李氏所有,就李氏原所有系爭土地3分之2應有部分,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上業因互易契約而由曾氏取得等語,雖據被告曾南國提出之82年5月5日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狀及81年9月29日81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庭期日通知書(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5頁),並聲請調取卷宗該案卷宗,惟該案業已銷毀,且查無原本歸檔紀錄,亦無該書狀所載之當事人曾沂滄、李嘉偉、李家寶、李愛葉等人歸檔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則依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曾南國主張之事實。此外,被告曾南國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非所有權人而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難以遽採。

㈣、次查,系爭土地形廓呈多邊形狀,區塊尚稱完整方正,面積達2,626.81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員山鄉枕山八路197巷73、77、95、97、99號建物、其他無門牌號碼建物及工作物(即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地上物),對外通行以枕山八路197巷道連接枕山八路及坡城路,有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第433至475頁)。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製成如附圖一、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可按。

㈤、原告及被告李家寶、李金興、李嘉偉、李育叡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並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有分割方案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被告曾德永、曾阿宗、曾南國、曾基萬、曾佳浚、曾邱素嬌則主張優先依附圖三方案分割,並同意曾家部分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經查:

⒈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人數達45人,且多數共有人權利範圍小,

如予細分,顯不利土地使用。原告與被告李家寶、李金興、李嘉偉、李育叡(下稱李氏家族)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3分之2,其餘被告(下稱曾氏家族)則為3分之1。是到庭兩造主張系爭土地分成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二筆,依曾氏、李氏家族各取得其甲、乙部分,就所取得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應可採用。本院認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使李氏家族、曾氏家族各取得符合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尚符合公平原則與兩造意願。

⒉至到庭曾氏家族之被告雖主張應優先採用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惟查,依該分割方案,曾氏家族取得之土地為1,239.33平方公尺,約系爭土地之百分之47,顯逾曾氏家族依其應有部分合計之3分之1,惟李氏家族並未同意放棄持有土地而接受價金補償。另到庭曾氏家族被告雖主張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得以保留公廳(即D建物)供祭祀先祖、聯絡家族感情之用,惟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曾氏家族被告所稱為公廳之D建物面積僅33.19平方公尺,其中前段設有簡單祖先牌位、供桌,後段堆置雜物,顯見除該牌位之設置外,早已無交誼功能。又D建物與其兩旁之B、C、E、F建物,均為土造舊式建物,經濟利用之價值不高,現均僅供被告堆置雜物或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54頁)。則被告曾國南、曾德永等所稱保留公廳之需求,難認有大於兩家族依其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之利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依如附表二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四、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1至303頁)。附表三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業據本院勘驗後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告又主張下表第㈡欄之編號1至7之被告則分別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下表第㈠欄之A1、A2、A3、A4、B、C、D、E、F、G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到庭之被告曾南國、曾德永、曾佳浚、林雍國、曾沂崑、林合澄、吳明德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9頁)。又下表第㈡欄之編號8至13之被告以下表第㈠欄之H、I、J1、J2、K1、K2、K3、L1、L2、L3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亦有被告曾阿宗、曾國財、曾沂崑之陳述可參。原告及下表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曾於本院於113年12月6日現場勘驗時及其餘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等為A1、A2、A3、A4、B、C、D、E、F、G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否認曾陳阿秀為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與其等於其後所為之陳述不同,經查,曾陳阿秀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91至303頁)。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樂山段645地號,係由重劃前枕頭山段210-1、211-2、244-1、244-2地號等4筆交換分合所配得,有宜蘭縣政府114年6月11日府地劃字第11400097099號函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二第417頁)。而曾陳阿秀在重劃前枕頭山段244-1地號土地設有地上權,有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二第79頁)。再者,曾陳阿秀於38年時,在重劃前之244-1地號土地建有地上物,復有宜蘭縣○○村○○○路000巷00號建物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37頁)、舊址員山鄉枕山村123號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1頁)、舊式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登記簿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二第189至191頁)。依上開舊址為員山鄉枕山村123號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1頁)顯示,曾陳阿秀確建有「ㄇ」字型範圍建物。另依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見本院卷三第235頁)所示,曾陳阿秀於系爭土地上建有住家40坪、15坪,豚舍4坪。

再依舊式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登記簿(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二第189至191頁)亦載有曾陳阿秀建有構造為土角、磚造、種類為住家、建坪為55坪之主建物,及豚舍4坪之附屬建物。再者,本院現場勘驗時,A1建物標示門牌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A2、A3、A4、B、C、D、E、F建物未標示門牌號碼,G建物標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A1、B、C、D、E、F、G連成一「ㄇ」字型範圍連棟建物,形狀與員山鄉枕山村123號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相符,且亦為磚造、土造之建物,目視為同一年代所建。另A2為廢棄豬舍(見本院卷一第444頁),面積11.73平方公尺,與前述豚舍4坪面積大致相符。又一旁A3地上物及A4建物,係獨立於「ㄇ」字型範圍連棟建物之外,無建物登記之記錄,然與上開「ㄇ」字型範圍連棟建物位置相鄰,老舊程度相同,外觀可見原為工作室,應屬與「ㄇ」字型範圍連棟建物相同時間所建。另A1、A2、A3、A4、C、F建物內部堆置雜物、B建物封閉未使用、E建物內放置塵封舊式木床及傢俱各1座,其餘部分為空屋,均為呈現多年未使用管理狀態。據此,無從得知下表備註欄編號1至6所示之人確有使用管理A1、A2、A3、A4、B、C、E、F建物之跡象,下表編號1至6備註欄之被告原先所為之主張,難信為真。又D建物前放置神明桌,後段堆置雜物,G建物內有傢俱電器,為現供人使用之建物,而主張使用G建物者為被告曾沂通,為曾陳阿秀之繼承人。綜合上情,被告吳明德、曾沂崑等人主張A1、A2、A3、A4、B、C、D、E、F、G建物為曾陳阿秀所建,由曾陳阿秀之繼承人所繼承,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A1、A2、A3、A4、B、C、D、E、F、G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曾陳阿秀之繼承人即被告曾明偉、曾明傑、曾明傳、曾沂通、曾沂崑、曾絨、吳惠珍、吳明德、吳恩澤、吳俊吉、吳惠瑛,堪信為真。據上,下表建物之占有人均應堪認定如第㈡欄所載。

㈠ ㈡ ㈢ 建物編號 原告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備註(被告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陳述) 1 A1 A2 A3 A4 被告曾明偉 被告曾明傑 被告曾明傳 被告曾沂通 被告曾沂崑 被告曾絨 被告吳惠珍 被告吳明德 被告吳恩澤 被告吳俊吉 被告吳惠瑛 一、本院於113年12月6日現場勘驗時(下稱勘驗時),被告曾佳浚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曾佳浚、李金興、陳建良、陳珮茹、陳珮吟、曾麗鳳、曾月娥、曾淑惠、曾春蓮、曾麗玲、曾惠淑(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二、被告曾德永、曾阿宗、曾佳浚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公廳的部分於曾陳阿秀設定地上權前即已建造完成,民國30年間所蓋B、C、D、E、F 是由曾簡阿菊與曾阿茂一同起造,嗣後二人又增建A1、A3、A4、G,上開建物均非曾陳阿秀所建(見本院卷三第81頁)。 2 B 本院勘驗時,被告曾邱素嬌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3 C 本院勘驗時,被告曾阿宗主張其與曾南國、曾基萬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4 D 本院勘驗時,被告曾阿宗、曾基萬、曾水木、曾德永、曾佳浚、曾南國、曾國財主張曾氏家族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 5 E 本院勘驗時,被告曾德永主張其與曾文、曾碧蘭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6 F 一、本院於113年12月6日現場勘驗時,被告曾國財主張曾淑芬(按:被告曾御璇原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二、於114年6月18日被告曾南國具狀主張為被告曾御璇、曾李寶連、曾秀昭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 7 G 本院於勘驗時,被告曾沂崑主張曾沂通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8 H 被告曾阿宗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現場勘驗時,被告曾阿宗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9 I 10 J1至J2 被告曾榮華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現場勘驗時,被告曾國財主張曾榮華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11 K1至K3 被告曾松男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現場勘驗時,被告曾國財主張曾松男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12 L1至L3 被告曾沂崑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現場勘驗時,被告曾沂崑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13 M 被告曾國財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現場勘驗時,被告曾國財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㈢、被告吳明德、吳惠珍、曾沂崑答辯稱其等占有A1、A2、A3、A

4、B、C、D、E、F、G範圍之土地、被告曾沂崑答辯稱其占有L1、L1、L3範圍之土地,係基於地上權。經查,其等被繼承人曾陳阿秀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曾陳阿秀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範圍為全部,從而,被告曾明偉、曾明傑、曾明傳、曾沂通、曾沂崑、曾絨、吳惠珍、吳明德、吳恩澤、吳俊吉、吳惠瑛基於地上權而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自有占有權源。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終止,惟終止地上權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效力。該事件業經上訴,尚未確定,則被告曾明偉、曾明傑、曾明傳、曾沂通、曾沂崑、曾絨、吳惠珍、吳明德、吳恩澤、吳俊吉、吳惠瑛現仍有占有權源。原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㈣、被告曾阿宗答辯稱H、I地上物係基於所有權占有等語,經查,被告曾阿宗所稱系爭土地已因曾氏先祖與李氏先祖互易取得等語,難信為真,已如前述。又被告曾阿宗就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其占有使用H、I地上物,或曾約定分管等情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再參以H、I地上物所占有使用之面積合計為220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近12分之1,顯逾被告曾阿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其主張基於所有權占有H、I地上物,為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曾榮華就J1、J2建物、被告曾松男就K1、K2、K3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建物所在之土地,被告曾榮華、曾松男均未到庭爭執或具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曾南國雖主張被告曾榮華、曾松男係基於所有權占有等語。惟查被告曾榮華、曾松男均為曾火生之繼承人,與曾靜花、謝曾香、何曾碧珠、曾碧蓮、曾李寶連、曾御璇、曾秀昭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J1、J2、K1、K2、K3範圍合計面積為243.8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近11分之1,顯逾被告曾榮華、曾松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8分之1。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得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或有約定分管等情,應認被告曾榮華、曾松男並無占有權源。

㈥、原告主張被告曾國財占有M建物,為被告曾國財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被告曾國財到庭並未陳述其占有權源,僅被告曾南國主張被告曾國財基於債權契約而占有等語,惟未據提出任何關於債權契約占有之證據,應認被告曾國財就M建物並無占有權源。

㈦、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曾阿宗就H、I建物、被告曾榮華就J1、J2建物、被告曾松男就K1、K2、K3建物、被告曾國財就M建物負有拆除建物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義務,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曾阿宗、曾榮華、曾松男、曾國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三第㈠欄所示地上物,已如前述,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所受利益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阿宗、曾榮華、曾松男、曾國財償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見本院卷三第29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述說明,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係於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即本院收受日114年10月22日始對被告曾阿宗、曾榮華、曾松男、曾國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三第96頁),則原告請求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最後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26日(見本院回證卷第483頁)起至清償日止,就上開已屆期之給付請求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114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

㈡、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空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之規定,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最高限額。然地租之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北側臨員山鄉枕山八路197巷,附近多為農田,有零星住家,無商業活動車輛往來不多,H、I、J1、J2、K1、K2、K3、M建物係做為住家、倉庫,工作室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22頁)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9至114年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三第㈥欄所示(即本院卷二第147頁所示公告地價×百分之80)。據此,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三第㈥欄及附表三第㈦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該附表)。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附表一編號1、2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四至七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八至十一項,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就分割共有物部分應依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至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部分則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一:

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登記名義人:曾阿徵(歿) 全體繼承人:被告曾德永、曾文、曾碧蘭、吳張雲、張蕊、謝美珠、謝美麗、謝美玲、謝金寶、張曾笑、林松木、林雍得、林雍國、林合澄、林儀鎂、林慧貞 公同共有 18分之1 連帶負擔 18分之1 2 登記名義人:曾火生(歿) 全體繼承人:被告曾松男、曾榮華、曾靜花、謝曾香、何曾碧珠、曾碧蓮、曾李寶連、曾御璇、曾秀昭 公同共有 18分之1 連帶負擔 18分之1 3 被告曾水木 54分之1 54分之1 4 被告曾阿宗 54分之1 54分之1 5 被告曾南國 54分之1 54分之1 6 被告曾基萬 54分之1 54分之1 7 被告李嘉偉 6分之1 6分之1 8 被告李家寶 6分之1 6分之1 9 被告曾沂通 18分之1 18分之1 10 被告李健禾 12分之1 12分之1 11 被告李育叡 12分之1 12分之1 12 被告李金興 6分之1 6分之1 13 被告陳建良 1134分之1 1134分之1 14 被告陳珮茹 1134分之1 1134分之1 15 被告陳珮吟 1134分之1 1134分之1 16 被告曾麗鳳 378分之1 378分之1 17 被告曾月娥 378分之1 378分之1 18 被告曾淑惠 378分之1 378分之1 19 被告曾春蓮 378分之1 378分之1 20 被告曾麗玲 378分之1 378分之1 21 被告曾惠淑 378分之1 378分之1 22 被告曾佳浚 54分之1 54分之1 23 被告曾邱素嬌 18分之1 18分之1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 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分得部分 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曾阿徵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附圖一甲部分 875.6㎡ 公同共有 378分之63 2 曾火生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 公同共有 378分之63 3 被告曾水木 378分之21 4 被告曾阿宗 378分之21 5 被告曾南國 378分之21 6 被告曾基萬 378分之21 7 被告曾沂通 378分之63 8 被告陳建良 378分之1 9 被告陳珮茹 378分之1 10 被告陳珮吟 378分之1 11 被告曾麗鳳 378分之3 12 被告曾月娥 378分之3 13 被告曾淑惠 378分之3 14 被告曾春蓮 378分之3 15 被告曾麗玲 378分之3 16 被告曾惠淑 378分之3 17 被告曾佳浚 378分之21 18 被告曾邱素嬌 378分之63 19 原告李健禾 附圖一乙部分 1,751.21㎡ 8分之1 20 被告李嘉偉 4分之1 21 被告李家寶 4分之1 22 被告李育叡 8分之1 23 被告李金興 4分之1 備註: 一、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1之地上權(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字第002059號,權利人:曾陳阿秀),業經本院113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地上權應予終止,已提起上訴中。附表三:

㈠ 地上物編號 ㈡ 地上物占有土地範圍 ㈢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應為給付之被告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㈣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 按月給付數額 ㈥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㈦ 按月給付數額 ㈧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A1 123.7m² 曾沂通 曾沂崑 曾明偉 曾明傑 曾明傳 曾絨 吳惠珍 吳明德 吳恩澤 吳俊吉 吳惠瑛 25,017元 417元 0 0 0 A2 11.73m² 2,372元 40元 0 0 0 A3 14.82m² 2,997元 50元 0 0 0 A4 17.25m² 3,489元 58元 0 0 0 B 34.79m² 7,036元 117元 0 0 0 C 28.09m² 5,681元 95元 0 0 0 D 33.19m² 6,712元 112元 0 0 0 E 62.89m² 12,719元 212元 0 0 0 F 61.5m² 12,438元 207元 0 0 0 G 72.06m² 14,574元 243元 0 0 0 L1 39.58m² 曾沂崑 8,005元 133元 0 0 0 L2 143.82m² 29,086元 485元 0 0 0 L3 92.48m² 18,703元 312元 0 0 0 H 50.09m² 曾阿宗 10,130元 169元 5,767元 【計算方式: ①109年10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109至112年之申報地價1,200元/㎡×面積合計220.09㎡×5%×(3+70/365)×1/12=3,512元 ②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113年至114年)之申報地價1,360元/㎡×面積合計220.09㎡×5%×(1+295/365)×1/12=2,255元 ③合計:5,767元】 104元 【計算方式: 114年之申報地價1,360元/㎡×面積合計220.09㎡×5%×1/12/12=104元】 8% I 170m² 34,381元 573元 J1 62.22m² 曾榮華 12,583元 210元 2,545元 【計算方式: ①109年10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109至112年之申報地價1,200元/㎡×面積合計97.14㎡×5%×(3+70/365)×1/12=1,550元 ②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113年至114年)之申報地價1,360元/㎡×面積合計97.14㎡×5%×(1+295/365)×1/12=995元 ③合計:2,545元】 46元 【計算方式: 114年之申報地價1,360元/㎡×面積合計97.14㎡×5%×1/12/12=46元】 4% J2 34.92m² 7,062元 118元 K1 63.09m² 曾松男 12,759元 213元 3,846元 【計算方式: ①109年10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109至112年之申報地價1,200元/㎡×面積合計146.75㎡×5%×(3+70/365)×1/12=2,342元 ②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113年至114年)之申報地價1,360元/㎡×面積合計146.75㎡×5%×(1+295/365)×1/12=1,504元 ③合計:3,846元】 69元 【計算方式: 114年之申報地價1,360元/㎡×面積合計146.75㎡×5%×1/12/12=69元】 6% K2 47.84m² 9,675元 161元 K3 35.82m² 7,244元 121元 M 38.22m² 曾國財 7,730元 129元 1,002元 【計算方式: ①109年10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109至112年之申報地價1,200元/㎡×面積38.22㎡×5%×(3+70/365)×1/12=610元 ②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113年至114年)之申報地價1,360元/㎡×面積38.22㎡×5%×(1+295/365)×1/12=392元 ③合計:1,002元】 18元 【計算方式: 114年之申報地價1,360元/㎡×面積38.22㎡×5%×1/12/12=18元】 1%附表四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裁判費 342,704元 原告預納 2 113年12月6日複丈費 44,700元 原告預納(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3 114年8月12日複丈費(分割方案二) 4,600元 被告曾南國預納(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4 114年8月12日複丈費(分割方案一) 3,600元 原告預納(見本院卷二第435頁) 合計 1、編號1至4合計395,604元。 2、請求分割共有物裁判費:395,604元×訴訟標的價額2, 867,761/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37,576,517元=30,19 0元。 3、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裁判費:395,604元×訴訟標的價額34,708,916/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37,576,517元=365,414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