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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松男

曾阿宗曾國財

曾榮華曾南國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健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理由欄二之說明,補繳如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二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以一訴對多數被告請求,因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倘為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對於法院所為敗訴之判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應依各自之上訴聲明,計算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其他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是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而在普通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之核定,除得合併加計總額計算訴訟費用外,亦得分別計算各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應以共同訴訟人之程序選擇,為合併或分別計算之酌定依據。

二、查上訴人曾松男、曾榮華、曾阿宗、曾南國、曾國財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共同訴訟人,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種類,其等屬普通共同訴訟,並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前揭說明,本應依其等各自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個別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等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然上訴人相互間既為普通共同訴訟,依首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應由共同訴訟人之程序選擇為決定之依據。亦即於核定訴訟費用時,應予上訴人選擇其等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分別計算者,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編號1至5「上訴利益」欄所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上訴裁判費」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即核定如附表「總計」項目「上訴利益」欄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459,5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273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各自獨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1 曾南國 2,867,601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626.81㎡×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3,100元/㎡×原告權利範圍1/12=2,867,601元) 52,618元 2 曾松男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占用面積合計146.75㎡×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3,100元=1,922,425元 36,121元 不當得利部分:3,846元 合計:1,926,271元 3 曾阿宗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占用面積合計220.09㎡×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3,100元=2,833,179元 52,969元 不當得利部分:5,767元 合計:2,888,946元 4 曾國財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占用面積38.22㎡×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3,100元=500,682元 10,245元 不當得利部分:1,002元 合計:501,684元 5 曾榮華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占用面積合計97.14㎡×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3,100元=1,272,534元 24,714元 不當得利部分:2,545元 合計:1,275,079元 總計 9,459,581(合併加總計算) 168,273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