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昌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游明珠
游振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編號2不動產標示欄關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編號3不動產標示欄關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