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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曾智群律師複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被 告 張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㈠項中關於宜蘭縣○○鎮○○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並追加起訴,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就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元。㈢、被告就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撤回部分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183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之父於95年4月17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被告於103年7月14日申請繼承換約。被告嗣僅租用74地號土地第2錄土地,其上設有宜蘭縣○○鎮○○路0段00000號鐵皮屋,然被告在該鐵皮屋旁,即其所未租用之74地號土地第1錄土地上種植雜草林地、果樹、設有道路、碎石水泥地(下稱系爭地上物),又在其所未租用之183地號土地設有雜草林地、碎石水泥地、道路及果樹(下亦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74地號土地9,051.98平方公尺、183地號土地164.8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別自113年8月1日、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作物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前即向原告租用74地號土地,現該土地第2錄由被告繼續租用,租期至116年12月30日止,其上鐵皮屋為被告所有,為防斜坡打滑,在該處舖設一小部分水泥。74地號土地其他部分不是水泥。被告已十幾年沒有在74地號土地第1錄管理使用及耕作,其上雜草、樹木並非原告所種植,係自然生長,被告前於租用土地時有種植果樹,後來已移除,至蘇花路2段道路並非被告設置。又183地號土地自被告之父死亡後,被告並未繼續租用,其上雜草林地均非被告所種植,亦不知該處有無碎石水泥地,該土地旁之道路為公路,被告未在該處鋪設道路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74地號土地第1錄、183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自承系爭地上物為雜草林地、果樹、道路及碎石水泥路,並舉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4、116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74地號土地大部分為雜草林地,呈現自然生長之樣態(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編號1、3、5至14),難認為被告所有,亦難認為被告所種植而占用。74地號土地上僅有少數零星果樹(見本院卷第112頁編號5至8),原告未能證明係被告所種植。又7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蘇花路2段之公路(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1頁編號4),顯非被告所設置。至7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碎石路(見本院卷第111頁編號2),被告自承僅於5、6年前在其所租用之鐵皮屋旁舖設一小段水泥以便行車(見本院卷第174頁),且查,原告自承僅將74地號土地第2錄出租與被告,並未將74地號土地第1錄出租,且有被告所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出入74地號土地第2錄,僅有經過原告所有之74地號土地第1錄一途,而74地號土地第1錄上之水泥碎石路為自蘇花公路通往74地號土地第2錄之通路,亦係74地號土地第2錄對外之唯一通路(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被告利用既有之水泥碎石路出入74地號土地第2錄,自非屬無權占有使用。再者,183地號土地上僅有碎石水泥小路、連接小路的公路路旁土地及路旁雜草樹木(見本院卷第116頁編號21、22),外觀無從證明為被告所設。至原告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載明被告之父張金木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張金木所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國有耕地承租權及其上農作物協議由被告繼續耕作使用,不能據此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難信為真。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原告請求勘驗現場,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