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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李清標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鄉○○路0 巷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黃明珠被 告 李清益

李素貞李素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535-A(面積25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35-B(面積426.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270-A(面積43.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70-B(面積7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5分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或分稱270、523、524、525、5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535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甲案編號535-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35-B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7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甲案編號270-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70-B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523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三(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9日土地成果圖)乙案編號523-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23-B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524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三乙案編號524-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24-B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525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三乙案編號525-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25-B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兩造間因有債權債務尚未釐清,故約定先償債後再行分割土地,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原告分割方法亦違反分割協議,而不可採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判決分割,以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為前提,倘共有人已協議分割,法院即不得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準此,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先以協議之方法為之,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如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查原告雖起訴請求裁判分割523、524、525地號土地等情,然兩造已曾於111年6月3日協議遺產分配時就上述523、524、5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百松段769、768、767地號土地)為協議分割,即約定「全體繼承人約定完成本繼承後,將五結鄉百松段767、769、769三筆地號在做合併分割成兩筆地號,甲方(按指原告)為單獨所有一筆地號,分配面積為23

79.38平方公尺…乙方(按指被告李素貞)分配面積為2379.38平方公尺、丙方、丁方二人(按指被告李清海、李素芬)各793.92平方公尺,三人分別共有一筆地號…」(見本院卷第163頁),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存卷可參。是523、

524、525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即兩造曾達成協議分割後,原告即不得再訴請分割。

㈡被告雖辯稱就系爭土地亦有不分割之約定,並提出上述協議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0頁)。然查:上述協議書雖約定「…四人尚有金錢往來與借貸未清,欠款之人,應先清償抵扣數額,如有不足者,待日後買賣土地時再做結算,不得異議」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就文意而言,雖可見兩造尚有款項未清之爭議,但兩造係就欠款結算期限為約定,亦即兩造於系爭土地土地出售時必須進行欠款結算之意,並非約定不為分割,否則亦不會於上述協議書約定523、5

24、52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且草擬上述協議書之證人吳粟茜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家只約定土地賣掉時要先清償欠款,之後再分錢,並沒有約定李清標應清償李清益的債務才能分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見兩造於上述協議書並無不分割土地之約定。被告雖另辯稱兩造於113年3月9日亦有口頭確認原告應先償債再分割之約定云云,並舉證人林育成、陳慧玲為證。然證人即被告李素芬之配偶林育成係證稱「原告在訴訟之前有找大家協商分割的時候有提到這筆債務」、「因為簽協議書時有說日後出賣時要結算,原告既然要分割,我當然是要先結算再分割,不然我沒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證人即被告李清益之配偶陳慧玲則係證稱「(簽了協議書之後,事後有無再對土地的事情為商討?)去年清明節的時候,原告跟他太太主動說要將羅東鎮農會的錢還清,因為原告本來沒有正常還款,羅東鎮農會是用李清益的名義借款,導致李清益的信用變得不好,所以說等李清標將羅東鎮農會的欠款還清之後再來分割。」、「(你們接到本訴訟通知之前,原告有無提到分割的事?)沒有,原告農會還清之後就直接告我們了。」、「(清明節之後你有無到吳粟茜家和其他人討論過土地分割的事情?)有,當天是討論說要還清錢之後再分割土地…是原告約大家去吳粟茜那裡,因為他們想要分割土地。…只有提到欠款要如何償還,但原告沒有講,也沒有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6頁),是依證人上述所述,亦僅能佐證被告係就原告分割土地需求一事,要求原告應與被告結算欠款爭議後,被告始願配合辦理土地分割,並非兩造有不分割土地之約定,是被告以此為辯,尚無可採。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上所述,523、524、525地號土地曾經共有人即兩造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即不得再訴請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523、524、525地號土地,為無理由。535、270土地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且如前述,共有人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535、27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經查,系爭53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270地號土地目前部分種植蔬果,其餘部分則堆置水桶、帆布、活動車廂內有雜物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7頁)。審酌原告上開就535、2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相當於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對共有人間應屬公平,且為被告所同意而符合渠等意願,足認對共有人均有利,又上述分割方案亦不影響535、270地號土地之土地利用,無損於社會經濟與地利,足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且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535、270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535、270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附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李清標(原告) 8分之3 李清益 8分之3 李素貞 8分之1 李素芬 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