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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陳雪卿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被 告 陳金泉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惟於起訴後,倘因訴之追加、變更,訴訟標的價額已有增加,法院尚非不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之。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416元,惟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陳金泉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5/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金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金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於宜蘭縣○○鎮地○○○○○○○○00000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應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6日所發、權狀字號為:101羅地字第020424號所有權狀(土地標示為:宜蘭縣羅東鎮仁愛一段880地號土地),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82年3月22日所發、權狀字號為:82羅地字第4023號所有權狀(土地標示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均返還予原告。經查,前三項聲明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51號裁定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6,068,685元,並因兩造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而訴之聲明第四項之部分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又上開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18,685元【計算式:16,068,685+1,650,000元=17,718,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93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3,416元,尚應補繳1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