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金泉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雪卿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告所有之「陳雪卿」印鑑章及以此印鑑章於民國92-94年所用印之文書均為原告所持有,又與本案所爭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訴訟關係文書,而原告有提出之義務,爰依法請求命原告提出「陳雪卿」印鑑章及以此印鑑章於民國92-94年所用印之文書等語。
三、經查,被告聲請原告提出之事項,本院前已發函命原告提出,然原告已表明該印鑑章一直存放於老家處所,未一併攜回原告北部住居所,而無法提供該印鑑章,更無從存在自92-94年間蓋用印鑑章之文件可供參考。本院認現有證據資料無從確定原告是否尚執有該印鑑章及有其印文之文書,又該印鑑章為82年10月21日所申辦,依原告所述其至少已逾20年未持有該印鑑章,是原告主張無法提出尚非不符常理。是依現有卷證,本院無從判斷原告尚有印鑑章及蓋有印文之文書,而有提出之能力,自難遽令原告提出,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