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吳李淑霞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家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家調字第2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5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原告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家調卷第7頁),仍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A06代為訴訟行為,惟被告A05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於114年12月25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被告A05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本院已於114年12月31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A05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23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法定代理人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家調卷第7-8頁)。嗣於11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以被繼承人吳佩如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4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6頁),核其先位之訴撤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備位之訴為保留給付(即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為給付)之聲明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為被繼承人吳OO之母,吳OO與訴外人A06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育有二名子女即被告A05、A04,嗣於99年間與A06兩願離婚,並於113年4月5日病逝前兩周,即113年3月22日與被告A03再婚,被告3人為吳OO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業就吳OO所留系爭房地完成繼承登記。
⒉吳佩如為原告之長女,生前於遊覽車上兜售名產,收入不穩
定,名下本無不動產。於109年間,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A01欲於宜蘭置產過退休生活,剛好吳OO在宜蘭工作生活,便幫忙找尋置產標的,最終於110年4月間,覓得系爭房地,原告考量吳OO名下無不動產,隻身照顧被告A04,如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可與吳OO一家同住互相照應,吳OO也可省去租屋開銷,且吳OO為首購族身分,購屋有貸款優惠利率等情,便與吳OO談妥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吳OO名下,但吳OO倘再婚另組家庭,因已有伴侶可互相照顧,原告將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吳OO當時表示同意,原告遂於110年4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有如附表二所示總計418萬元之金流為憑,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吳OO名下。
⒊雖原告與吳OO間基於母女之信任,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約
定未特別書立契約,但於交屋後,原告、A01、吳OO與被告A
03、A04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曾於111年3月間,在系爭房地向吳OO再次重申,一旦吳佩如再婚就會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A04與A01均有在現場當場見聞,吳OO再次回覆沒有問題,足證雙方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詎吳OO於113年4月5日因直腸癌病逝,原告與配偶A01經由開
立死亡證明之程序,始知悉吳OO於死亡前之113年3月22日與被告A03辦理結婚登記。本件原告與吳OO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除因吳OO死亡而當然消滅,亦因吳OO再婚而得終止,而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之訴:
原告確有出資如附表二所示總計418萬元供吳OO購買系爭房地及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倘認原告與吳OO間就系爭房地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吳OO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418萬元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以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4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同前開壹、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4、A05:
系爭房地確實是由原告出資而借名登記在吳OO名下,吳OO並無足夠資力,且原告要在宜蘭退休養老,原告其餘子女都知道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搬來宜蘭居住,剛好吳OO是單親媽媽,約定好一起生活,並借用吳OO名義登記,當初也有表明若吳OO再婚要收回系爭房地,故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為認諾。㈡被告A03:
⒈伊與吳OO因同在遊覽車上工作認識,當時兩人均為單親家庭
,相互憐惜而同居。吳OO於110年間,因娘家贊助,買受系爭房地,原告、A01、吳OO、被告A04與伊始共住於系爭房地。嗣吳OO於111年1、2月間,發現罹患大腸癌,長年出入醫院,直到吳OO往生為止,均由伊單獨照顧,因吳OO往生前,有感兩人同居多年,有緣無份,要求與伊為結婚登記方得入曾家宗祠,兩人始辦理結婚登記。
⒉伊否認吳OO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如附表二所示總計418萬元係原告贈與吳OO金錢,讓吳OO買受系爭房地。而原告所提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款項之相關憑證,僅能證明原告、訴外人詹靜宜有匯款至吳OO及被告A04之帳戶內,不能證明原告與吳OO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又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房貸放款利息收據姓名均為吳OO,且係從吳OO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房貸帳戶直接扣款,而火險保單、水電費、房屋稅等繳費單據,繳款人姓名亦為吳OO,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吳OO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或終止,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難認有理。再者,吳佩如係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受領418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吳OO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已因吳OO逝世及經終止而消滅,原告得訴請吳佩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節,為被告A03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吳OO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為由,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吳OO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
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
⒉經查,吳OO於110年4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690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嗣原告、原告配偶即證人A01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作業流程說明書、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214頁、家調卷第31-37頁),且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係由吳OO娘家贊助買受(本院卷第257頁),堪認系爭房地確經原告出資。參以證人A01即原告配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原告除了吳OO之外,另外還有三名子女吳OO、吳OO、吳OO,吳OO於110年4月2日簽立契約購買系爭房地,是因為我跟原告於蘆洲住處沒有電梯,如果在礁溪購買系爭房地可以跟吳OO一家人住一起,互相照顧,也可以節省吳OO開銷,吳OO是做遊覽車銷售,收入不穩定,而且原告與我已經65歲了,跟銀行貸款,沒有辦法通過,吳OO是首購,房貸可以優惠,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吳OO名下;購買系爭房地前,於計畫買房時,在蘆洲老家就有跟吳OO講過是借名登記在吳OO名下,如果吳OO再婚,就要把房子收回,現場有原告、我、吳OO及吳OO,因為吳OO如果再婚,表示已經找到歸宿,會好好生活,原告就要把房子收回當作遺產,公平分配給四個女兒,才不會引起四個姊妹糾紛,之後大約於111年年初,在系爭房地也有跟吳OO再說一次,如果吳OO再婚,就要收回系爭房地,當時現場有原告、我、被告A04及吳OO在場;附表二所示之418萬元,均是原告匯款或跟其他人借錢給吳OO,讓吳OO去支付系爭房地之相關款項,如果有剩餘,就讓吳OO去繳貸款,這是購買系爭房地所需款項,不是要送給吳OO,讓吳OO去自由使用;從110年7月10日開始,我跟原告、吳OO、被告A03及A04都一起住在系爭房地,原告每個月會拿1萬多元給吳OO去繳房貸,直到113年4月12日辦完吳OO喪事後,我跟原告、被告A04才搬走,系爭房地在113年4月13日前之水電費、房屋稅都是我去繳納的,系爭房地由何人居住使用是由原告跟我決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放在吳OO房間,由吳OO保管,因為吳OO是自己女兒,相信吳OO,而且原告與我跟吳OO住在一起,所以把權狀寄放在吳OO這邊,並沒有同意或授權吳OO自行處分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218-224頁),核與被告A04即吳OO之女,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原告及其配偶A01退休後,想要來宜蘭居住,我母親吳OO在宜蘭這邊工作,我們是單親家庭,所以原告及A01就想說跟我及我母親一起生活,加上我母親名下無房子,有首購優惠,所以就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我有聽過我母親、原告及A01講過系爭房地的錢都是原告出的,而且我母親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買房子;系爭房地是原告借用我母親名義登記,因為在購買系爭房地沒多久後,原告在系爭房地有跟我母親說,如果我母親結婚,就要把系爭房地收回去,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我母親、原告及A01,當時原告跟我母親說:「之前已經跟你講過了,不是第一次講」,當時我母親回應原告說:「我知道了」,我從來沒有聽過我母親或其他親戚講過原告要贈與我母親如附表二所示之418萬元,我跟我母親都認知系爭房地是原告的等語(本院卷第296-299頁)大致相符,審酌證人A01與被告A04對系爭房地之購入原委陳述甚詳,並均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正,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制裁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詞,應值採信。觀諸證人A01與被告A04前開所言,就原告如何與吳OO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結證明確,並衡諸我國社會常情,父母為管理自己財產,或為取得優惠貸款或隱匿所得或分散稅源等不一而足之特定目的,而由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借用子女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在我國社會甚為常見,堪認原告係基於吳OO享有首購族貸款優惠之原因,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即與吳OO達成借名登記之約定,吳OO始以其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於系爭房地購入後,曾於系爭房地內再次向吳OO重申,倘其再婚,即應將系爭房地歸還,並無使吳OO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顯然純係基於母女親誼,借用吳OO名義買受及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
⒊再者,原告及其配偶即證人A01,於吳OO買受系爭房地後,即
與吳OO一家同住於系爭房地,直到吳OO死後才搬出等節,業經證人A01證述如前,被告亦自承與原告及A01同住於系爭房地(本院卷第257頁),足見系爭房地始終由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並管理使用,審酌原告與吳OO為至親,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縱原告交由吳OO擇定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出名人即吳OO保管,均難謂與常情相違,尚難單憑此遽認吳OO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綜上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用吳佩如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較符常情,則被告A03倘否認原告上開之事實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⒋被告A03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總計418萬元係原告贈與吳OO金
錢,讓吳OO買受系爭房地等語,惟完全未提出任何確實證據以實其說,無從遽信。況系爭房地既經原告出資購買,原告又尚有其他子女,應無可能毫無緣由將如附表二所示418萬元之鉅款贈與吳佩如,否則對其他子女難免不公,是被告A03前開所辯,顯有違事理常情,不足為採。準此,本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A03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並未據其提出其他反證足資推翻原告以上開證據得證之主張,則依舉證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與吳OO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將之借名登記在吳OO
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吳OO已於113年4月5日死亡,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約定不能消滅,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事,則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應因吳OO死亡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一併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夏媁萍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8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 公同共有1/1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原告主張 1 110年4月6日 原告 蘆洲郵局 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 家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 原告直接轉入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 2 110年5月6日 原告 蘆洲郵局 7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 家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9頁 原告直接轉入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 3 110年5月6日 原告 蘆洲郵局 1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 家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5頁 原告直接轉入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 4 110年5月6日 A01 五股郵局 6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 家調卷第35頁、37頁、本院卷第161頁 原告向配偶A01借款60萬元,並請A01直接轉入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 5 110年5月6日 詹靜宜 新營民生郵局 50萬元 被繼承人吳佩如五股郵局 家調卷第39頁 原告向弟媳詹靜宜借款50萬元,並請詹靜宜直接匯入被繼承人吳佩如左列帳戶,供買房、裝潢及支付房貸本息、地價稅、房屋稅、火險地震險保費、水電費之用。 6 110年5月6日 詹靜宜 新營民生郵局 50萬元 被告A04兆豐銀行羅東分行 家調卷第43頁 原告向弟媳詹靜宜借款50萬元,並請詹靜宜依被繼承人指示,直接匯入被繼承人吳佩如之女即被告A04左列帳戶,供買房、裝潢及支付房貸本息、地價稅、房屋稅、火險地震險保費、水電費之用。 7 110年5月25日 原告 蘆洲郵局 8萬元 被繼承人吳佩如五股郵局 家調卷第33頁 原告直接轉入被繼承人吳佩如左列帳戶,供支付房貸本息、地價稅、房屋稅、火險地震險保費、水電費之用。 8 110年6月24日 詹靜宜 新營民生郵局 20萬元 被繼承人吳佩如五股郵局 家調卷第41頁 原告向弟媳詹靜宜借款20萬元,並請詹靜宜直接匯入被繼承人吳佩如左列帳戶,供支付房貸本息、地價稅、房屋稅、火險地震險保費、水電費之用。 合計 418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