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美麗被上訴人即原 告 魏明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5,46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727,9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4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一併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