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張薷勻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熖輝被 告 吳春枝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永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僅有張熖輝1人,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吳春枝應自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房屋遷出;被告張永富應將系爭土地全部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房屋拆除並騰空,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5-6頁)。而原告張熖輝嗣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將其前述聲明更正為:被告吳春枝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6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遷出:被告張永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91-392頁)。又原非原告之張薷勻另於114年4月11日起訴追加為本件原告(並委託張熖輝為其訴訟代理人),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則同原告張熖輝。而本件被告對前述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熖輝、張薷勻與被告張永富及訴外人張塗成、張祈財、張枝旺等6人(下合稱張塗成等6人)均為訴外人張武城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詎被告張永富竟未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部分興建宜蘭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後出租予被告吳春枝,至如認被告張永富係以使用借貸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已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蓋有系爭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上揭部分,已侵害張塗成等6人之所有權,被告張永富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春枝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被告張永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永富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2,000元,並由原告張熖輝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被告張永富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2,000元,並由原告張熖輝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張塗成等6人所共有,及系爭建物為被告張永富所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經出租予被告吳春枝使用等情並不爭執,然系爭土地前為張塗成等6人之被繼承人張武城所有,張武城前於7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張永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故張武城與被告張永富間前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嗣張武城於106年死亡,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張塗成等6人為其繼承人,自亦繼承而既受該使用借貸契約所負之義務,被告張永富得繼續對張塗成等6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為被告張永富所有,被告吳春枝係因向被告張永富承租而合法占用系爭建物,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吳春枝遷出,亦不得請求被告張永富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永富拆屋還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張塗成等6人所公同共有,而被告張永富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建有系爭建物,並出租予被告吳春枝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財政部稅務資料列印、地籍異動索引,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繪測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9、81-103、277-286、337-339頁),上情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永富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查系爭土地前於72年間為張武城單獨所有之土地,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並核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14年4月25日以宜地貳字第1140003785號函文回覆本院意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61頁)。而本件被告張永富就其於7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之初,業已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張武城之同意而興建等情,業已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已可見張武城於72年間已同意被告張永富於「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70平方公尺之範圍建築建物1棟,又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於78年間因分割而增加同段37之17地號土地,該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情,此亦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14年4月25日宜地貳字第1140003785號函覆明確,是依被告張永富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已堪信張武城於72年間確有同意被告張永富於系爭土地(原為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嗣經分割並地籍圖重測後成為系爭土地)70平方公尺之範圍興建建物。則被告張永富嗣以系爭同意書申請並獲核發建造,興建總占地面積65.3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且依現有證據未見張武城與被告張永富就上述被告張永富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乙節約有被告張永富應支付任何對價之情形,本院堪信被告張永富與張武城間前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由張武城提供該部分土地供被告張永富建築房屋使用。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有遭偽造、變造之情應為無效云云,惟查本件除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以外,本院亦另向宜蘭縣政府調取系爭建物建造時所申請之宜蘭縣政府72年8月10日建局都字第3129號建造執照卷宗,而查該建造執照卷宗內亦確附有與被告所提系爭同意書完全相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紙,則考量該建造執照為宜蘭縣政府自72年間被告辦理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後即保存迄今,應無遭被告臨訟偽造、變造之可能,及觀之該建造執照卷宗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紙質顯然陳舊、泛黃,本院堪信系爭同意書應確為被告於72年間為辦理申請建造執照所提出,應非被告臨訟所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且本院並考量系爭土地自72年至張武城死亡之106年間均為張武城所有,苟張武城並無同意被告張永富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張武城當無於上述超過30年之期間均未發現,或在發現後不予處理之理。至原告又稱系爭同意書欠缺必要之點應為無效云云,惟本院觀之系爭同意書已詳載張武城同意被告張永富興建建物之土地之地號、面積、範圍及同意興建之建物內容,其後又附有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371-372頁、前開建造執照卷),則就張武城與被告張永富所為使用借貸之標的、範圍等均已告明確,應無契約必要之點之欠缺,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由。則綜合上述情形以觀,本院堪信被告應確有於72年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與張武城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由張武城提供該部分土地供被告張永富無償使用,即被告張永富係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堪以認定。
4.至張武城雖已於106年間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張武城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張武城前基於使用借貸之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張永富興建房屋,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開規定,於張武城死亡後,其上述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張武城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從而,被告張永富就其與張武城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張武城死亡後,自得繼續對張武城之繼承人為主張,即被告張永富仍有正當權源得使用上開部分系爭土地。本件原告2人亦為張武城之繼承人,其等聲明請求被告張永富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自難認屬有據。
5.至原告雖又主張縱認被告張永富係因使用借貸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亦業已完成,原告已有權終止並已確實以意思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張永富即應為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所提系爭同意書,其上固未載明張武城同意被告張永富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然本院考諸張武城所提出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讓被告張永富得持以申請建造執照以合法建成系爭建物,則被告張永富與張武城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自應認為係以供被告張永富興建系爭建物及令該建物得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為其目的,即應以系爭建物仍得正常使用之期間,而認為被告張永富向張武城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均未使用完畢。而查本件系爭建物目前仍存於系爭土地上,且目前仍得供正常之使用,此由本院於114年2月8日前往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83-286頁),則系爭建物既然仍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且仍得正常使用,本件被告張永富向張武城(並由張武城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使用借貸系爭土地,自難認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借用人尚難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至原告稱其已有權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且業已以意思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部分,惟前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原係存於張武城與被告張永富之間,業如前述,則於張武城死亡後,關於張武城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在內,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且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自應由張武城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張永富以意思表示為之,故本件僅原告2人向被告張永富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尚難認屬有據。
6.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張永富前因與張武城間存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而該使用借貸關係於張武城死亡後,亦為張武城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又前開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且原告2人所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被告張永富自得繼續對張武城之全體共有人包含原告2人而主張有權占有上開部分系爭土地,從而,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永富拆除系爭建物而返還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難認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春枝遷出房屋:
1.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建有被告張永富所有之系爭建物,被告張永富並將系爭建物並出租予被告吳春枝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財政部稅務資料列印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繪測屬實,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9、87-89、277-286、337-339頁),上情固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吳春枝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春枝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春枝現亦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則被告吳春枝辯稱其僅為占用系爭建物之人等語,固屬無理。
3.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吳春枝係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現占有人,且被告吳春枝並未與張武城(嗣後並由張武城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即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吳春枝應遷出系爭建物。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永富拆屋還地之部分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現為被告張永富所合法占有使用,則本件原告縱令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吳春枝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對原告而言亦無法獲得得以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原告此部分對被告吳春枝之請求,對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對被告吳春枝而言則損害甚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認係以損害被告吳春枝為主要目的,已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況且,本件被告張永富與張武城(嗣後並由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張武城全體繼承人所繼承)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係以使讓被告張永富得以申請建造執照以合法建成系爭建物,及令該建物得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為其契約之目的,業如本院前述,則該使用借貸契約,自應蘊含被告張永富得自由任意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包含將系爭建物出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意,在此之下,自被告張永富處合法承租之人,自應能夠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免於遭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請求自土地遷出之情形,是以,原告此部分行使所有權而請求被告吳春枝遷出土地,亦應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抑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吳春枝應自系爭建物中遷出,核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前階段行為,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永富拆屋還地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其請求被告吳春枝自系爭建物中遷出,自亦無必要。
4.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吳春枝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且被告吳春枝並非前述與張武城(嗣後並由張武城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人,然原告如請求被告吳春枝自系爭土地上開部分遷出,應認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況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吳春枝自系爭建物中遷出,該部分僅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前階段行為,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永富拆屋還地之部分既屬無理,其此部分請求被告吳春枝遷出,自亦應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永富給付不當得利: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主張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張永富單獨占有使用,致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被告張永富受有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永富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2,000元,並由原告張熖輝1人代為受領等語。而查原告前述請求,係行使因繼承自張武城且尚未分割之遺產遭被告占用所生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性質上屬張武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張武城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之當事人,或原告之起訴已獲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而本件系爭土地於張武城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張塗成等6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提起訴訟,並未得除被告張永富以外之其餘3人之同意,亦非由被告張永富以外之其餘5人均共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又本院前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已詳為諭知上述情形並命原告補正,惟原告張熖輝除於114年4月11日又代理原告張薷勻起訴而追加為本件原告以外,並未再獲得其餘3人即張塗成、張祈財、張枝旺之同意或聲請追加張塗成、張祈財、張枝旺為原告,則原告此部分訴訟於經法院命補正當事人適格後,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其此部分訴訟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3.況且,本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之訴訟為合法,然本件被告張永富係基於其與張武城所成立嗣後並由包含原告在內之張武城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張永富係有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永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均由原告張熖輝代為受領之部分,不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法情形,其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春枝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被告張永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永富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2,000元,並由原告張熖輝代為受領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