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建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裁定所載事項,並據此查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