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 告 張軒綺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被 告 黃崇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西向路段起駛迴車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左後方行駛,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恥骨左上邊緣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大腿挫擦傷、右側臉部挫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37,736元之醫療費用,並因而增加醫療用品費用支出18,441元,及於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1月22日間因傷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3,500元計算,共受有315,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又因受傷而於4個月期間請假不能工作,受有177,361元薪資損失,又原告於傷癒回歸上班之初,仍因身體未能完全恢復而僅能轉調較低強度之工作4個月,受有薪資差額36,704元之損失,及因受傷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共計885,2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賠償原告885,24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上揭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30004349號卷【下稱警卷】第5-2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含警卷)核閱屬實,上情首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因而支出37,736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5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因而支出18,441元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訂購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6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薪資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於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其於該段期間之薪資為177,361元,應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導致之薪資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金融帳戶明細、請假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74、80-8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4.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其於受傷前原任職於工作強度較高、薪資亦較多之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於受傷後之113年4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期間因無法負擔急診高強度工作而轉調至薪資較低之門診部,於該4個月內受有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薪資損失,每月平均為9,176元,4個月期間共36,70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金融帳戶明細、羅東聖母醫院復工/選配工評估申請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70、75-78、80-8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5.看護費用: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於受傷後90日內有受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又原告主張專人看護費用應以每日3,500元為計算,經核亦與坊間可見專人看護每日之費用無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看護費用損失315,000元(即3,500元×90日),應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對工作、實際收入之影響,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過高,其此部分請求應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635,242元(即37,736元+18,441元+177,361元+36,704元+315,000元+50,000元=635,2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前述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見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4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