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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林柏溢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宜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矢持健一郎業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43至4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雪峰一路及慈航二路附近,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李男馨(下稱李男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0,331元(含鈑金工資:42,510元、烤漆工資:32,400元、零件:865,42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0,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經被保險人日盛公司出租予聖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李男馨為聖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非保險契約之「列名被保險人」或是「附加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之理賠條件未成就,不生保險代位之問題。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雖為肇事主因,但訴外人李男馨超速行駛,應負擔較多肇責,主張其應負擔之肇事比例為百分之60,而非原審認定之百分之70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0,578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雪峰一路及慈航二路附近,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被保險人日盛公司所有,由李男馨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被保險人日盛公司出租予聖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聖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 條之附加被保險人之「列名使用人」。

㈢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00,826元。

㈣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李男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李男馨為聖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非被

保險人日盛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不能代位求償等語。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見本院二審卷第49至57頁)。本件系爭車輛之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日盛公司,保險人為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經日盛公司出租予聖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依被上訴人與日盛公司間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條約定,聖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列名使用人」,則聖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李男馨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日盛公司基於系爭車輛被保險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車體損失之保險理賠,自屬有據。又日盛公司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日盛公司修繕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940,331元,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予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業已給付日盛公司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日盛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為有理由。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之肇責比例應為百分之60、40等語。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李男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上訴人及李男馨分別負擔百分之70及30之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00,8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僅得依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0,578元(計算式:700,826元×70%=490,578元)。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0,578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