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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家興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上 訴人即 上訴人 黃郁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宜簡字第34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郁善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家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家興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家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家興(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郁善(下逕以姓名稱之)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00元本息;嗣原審為黃家興、黃郁善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黃家興提起上訴後,主張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郁善給付,不再主張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撤回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之訴,而黃郁善對此並未表示反對,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故上訴人撤回前揭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黃家興於原審起訴主張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4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至113年2月24日期間遭黃郁善擅自出租而獲有136,000元租金,屬不當得利,因而請求黃郁善返還該136,000元等情;嗣原審為黃家興、黃郁善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於本件審理中黃家興不再主張黃郁善有擅自出租84地號土地之事實,僅主張黃郁善擅自出租系爭土地而獲有136,000元之租金,而仍請求黃郁善返還該136,000元(見本院卷第225、363頁)。而就黃家興上述主張之變更,黃郁善雖認應屬對有關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之擴張,而抗辯屬不合法之擴張,惟查黃家興雖有前揭主張事實之變更,然其據以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並無不同(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聲明請求返還之金額亦無不同(均為136,000元本息),黃家興前揭所為僅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無不許之理,至其變更後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則係另事(詳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家興主張:伊前於10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郁善名下,伊前向黃郁善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終經法院判決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伊乃於113年2月24日收回系爭土地之占有,而黃郁善於110年1月10日至113年2月24日期間未經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租賃期間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本應屬於伊之租金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郁善給付前揭期間所收取租金共計1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黃郁善則以:對黃家興主張伊有以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租賃期間出租土地予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等情並不爭執,惟伊所出租之土地不僅有系爭土地,尚包含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故上開款項實為伊出租本案土地所收取之租金,而非單純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又黃家興與伊為父女關係,黃家興自始有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曾請求伊遷出系爭土地或拒絕伊使用系爭土地,又伊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出租系爭土地,且係基於善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應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並非不當得利;又黃家興於113年2月19日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是黃家興於113年2月19日後亦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主張享有出租系爭土地之利益;再者縱退步言之認伊構成不當得利,伊前亦已代為墊付黃家興所應繳納之本案土地之地價稅73,337元,應得對黃家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家興返還,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家興一部勝訴判決,即命黃郁善給付黃家興112,57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黃家興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黃家興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家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郁善應再給付黃家興23,43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黃郁善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郁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家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就對造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黃家興前以其於10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於黃郁善名下,嗣經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後,向黃郁善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黃家興勝訴(即命黃郁善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家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裁定駁回黃郁善之上訴而告確定,又黃郁善前有以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租賃期間出租土地予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等情,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32頁),且上情並為黃郁善所不爭執,又本件兩造經為上述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係於113年2月6日始由黃郁善移轉登記予黃家興,而黃家興嗣又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限閱卷),上情堪以認定。惟黃家興主張黃郁善出租系爭土地而收取租金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及所主張構成不當得利之期間、租金金額等則為黃郁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㈠黃郁善出租黃家興所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收取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有構成,其期間及金額為何?㈢如黃郁善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是否亦對黃家興存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可供抵銷?茲分述於後。

(二)黃郁善出租黃家興所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收取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所收取租金構成不當得利之期間、金額為何?

1.黃郁善於110年1月10日至113年2月5日期間收取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構成,以受益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黃家興主張黃郁善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構成不當得利,為黃郁善所否認,自應由黃家興就黃郁善收取該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⑵而查黃家興主張黃郁善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係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就黃郁善於110年1月10日至113年2月5日期間所收取之租金部分,無非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借名登記期間之土地使用收益應歸屬於黃家興等語。惟按稱「借名登記」者,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不動產出名為登記,並約於一定之條件或借名登記關係解消後他方應返還該財產之登記之契約。又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如契約雙方約定於借名登記期間,該不動產應由借名人為使用收益,此固為我國民間實務所常見,然此約定內容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要素,苟借名登記契約雙方約定於借名登記期間,該不動產應由出名人為使用收益,亦無不可。而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黃家興所購買後借名登記予黃郁善,黃家興於另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郁善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黃郁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家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黃郁善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家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駁回黃郁善之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憑此固堪認本件兩造間前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揆諸前開說明,僅以此等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已約有於借名登記期間系爭土地應由黃家興使用收益之合意。是黃家興僅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藉此主張借名登記期間之土地使用收益應歸屬於黃家興等情,其舉證尚有所不足。

⑶況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雙方間,雖多半約定出名人並無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其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前,自應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出名人而非借名人,出名人僅係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於特定條件下負有將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借名人之義務而已。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查黃家興既主張其與黃郁善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於系爭土地仍登記於黃郁善名下之期間(即113年2月6日之前),即應認黃郁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5條,黃郁善即應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是以,黃郁善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期間(即113年2月6日之前)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除非兩造間已就借名登記期間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約有應由黃家興之合意,否則難認黃郁善收取該等租金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就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期間約有應由黃家興使用收益之合意,係屬有利於黃家興之權利構成要件事實,應由黃家興加以舉證,惟查黃家興本件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細節內容,包含借名登記期間之使用收益歸屬等等,則未有任何主張及舉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黃家興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應由黃家興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合意,亦即,黃家興就黃郁善於110年1月10日至113年2月5日期間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黃家興主張黃郁善於該段期間所收取之租金為不當得利應與返還部分,尚難認屬有據。

2.黃郁善於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18日期間收取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查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黃郁善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家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黃郁善之上訴而告確定後,系爭土地業經於113年2月6日移轉登記予黃家興所有(即黃郁善履行上述判決所判命之返還登記義務),嗣黃家興於113年2月19日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業如前述。則於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18日期間,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予黃家興所有,即為黃家興所有,揆諸前開民法第765條規定,系爭土地自應由黃家興使用收益,黃郁善於此段期間未經黃家興之同意而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就該段期間所收取之租金,自應認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黃家興。從而,黃家興主張就黃郁善於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18日期間出租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應認屬有據。

3.黃郁善於113年2月19日至113年2月24日期間收取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查黃家興於113年2月6日受移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隨即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業如前述。則於113年2月19日後,因黃家興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再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黃郁善無論是否確有於此段期間藉由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而獲取利益,均不會因此造成黃家興受有損害,無法對黃家興構成不當得利。從而,黃家興主張黃郁善於該段期間所收取之租金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部分,亦難認屬有據。

4.黃郁善構成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何:⑴本件綜前所述,黃郁善於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18日期間因

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租金,應確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黃家興。至其金額為何?敘述如下。

⑵查黃郁善前有以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租賃期間出租土地予如

附表所示之承租人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惟黃家興主張該等租金(下稱系爭租金)即為黃郁善出租系爭土地所得之租金,則為黃郁善所否認,黃郁善並辯稱系爭租金係其出租本案土地3筆(即包含84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所取得之租金,而非單純出租系爭土地2筆所獲之租金。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黃家興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租金即為黃郁善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即主張黃郁善僅出租132、133地號土地即獲取系爭租金,惟黃家興於原審提起訴訟時,係明確主張黃郁善係將本案土地3筆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取得系爭租金(見原審卷第10、12頁),即主張黃郁善係出租包含84、132、133地號土地而取得系爭租金,而該情並為黃郁善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就「黃郁善係出租84、132、133地號等3筆土地而取得系爭租金」乙節,應認業已生自認之效力,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而黃家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於原審時所為主張,認為系爭租金係黃郁善出租132、133地號等2筆土地所取得,揆諸前開規定,應屬自認之撤銷,以黃家興能證明前揭業已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或經黃郁善之同意,始能認為有效。而黃家興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揭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黃郁善亦不同意黃家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所為主張,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黃家興業已就前述自認之事實為合法之撤銷,上開自認事實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從而,本院應認黃郁善前將本案土地3筆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租賃期間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以獲取系爭租金,並以此基準而計算黃郁善於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18日期間因出租系爭土地2筆所收取之租金數額為何。

⑶查黃郁善因於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18日期間因出租本案土

地3筆所收取之租金數額為何,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數額為1,140元(計算式:32,000元÷365日×13日=1,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部分,數額為712元(計算式:20,000元÷365日×13日=7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3部分,數額為712元(計算式:20,000元÷365日×13日=7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4部分,數額為0元(該期間未租與附表編號4所示承租人);附表編號5部分,數額為427元(計算式:12,000元÷365日×13日=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991元。而前述金額中,屬於因出租系爭土地2筆而獲取之部分為何?則應再以132、133、84地號等3筆土地各自之面積比例予以計算,查上開3筆土地之面積各為698.90平方公尺、849.65平方公尺、522.71平方公尺,則黃郁善因出租本案土地3筆所收取之2,991元租金中,應僅能認定其中2,236元為因出租系爭土地2筆所獲取之部分【計算式:2,991元×(698.90+849.65)/(698.90+849.65+522.71)=2,2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黃家興所得請求黃郁善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236元。

(三)黃郁善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查黃郁善主張前先前於104年至111年期間代為墊付黃家興所應繳納之本案土地之地價稅共73,337元,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家興返還,並以此債權進行抵銷等語。黃家興則辯稱本案土地於104年至110年1月期間之地價稅係由其自己繳納,110年1月後之地價稅始由黃郁善繳納,而僅同意就110年1月後之地價稅部分予以扣除(即同意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經查,黃郁善就本案土地確有於110年11月、111年11月各繳納地價稅8,676元、8,676元,共計17,352元等情,此有其所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而黃家興就此部分黃郁善所繳納之地價稅已表示同意用於抵銷,則黃郁善至少得以17,35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黃家興對其所存債權予以抵銷,應堪認定。是本件黃郁善主張之抵銷債權至少17,352元,已足抵銷其對黃家興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2,236元,則經抵銷後,黃家興已無得向黃郁善請求清償之數額,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黃家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郁善給付13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為黃郁善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黃郁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為黃家興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核無不合,黃家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郁善之上訴有理由,黃家興之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每年租金 1 陳睿劭 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32,000元 2 張勝凱 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 20,000元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 20,000元 3 郭鳳英 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0,000元 4 王家羚 111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 20,000元 5 曾月娥 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 12,000元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 12,000元 合計 136,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