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潘妍蓉視同上訴人 魏炳忠被 上訴人 沈志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羅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潘妍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由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妍蓉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潘妍蓉、視同上訴人魏炳忠(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訴請拆除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原審命潘妍蓉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由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潘妍蓉應給付被上訴人9,24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潘妍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魏炳忠,爰將魏炳忠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魏炳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羅東鎮為系爭土地及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管理者為羅東鎮公所。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向羅東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潘妍蓉在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其中一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魏炳忠為系爭鐵皮屋之承租人,均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及使用收益權。羅東鎮公所怠於請求上訴人移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於11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以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涉訟為由暫不續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羅東鎮公所指稱之通行權涉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17號判決確認第三人廖東順對系爭土地無通行權存在,羅東鎮公所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收取占有使用補償金,反向潘妍蓉收取占有使用補償金,任意將系爭土地交由潘妍蓉非法占有,阻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並未放棄占有系爭土地,自得代位羅東鎮公所請求上訴人移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並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上訴人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自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潘妍蓉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魏炳忠於80年間即承租系爭鐵皮屋,潘妍蓉不知系爭鐵皮屋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如有占有,願以賠償代替拆除。系爭土地為羅東鎮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雖為承租人,然羅東鎮公所已暫緩將系爭土地續租予被上訴人,並自114年1月1日起對潘妍蓉課徵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為羅東鎮所有,經管理機關羅東鎮公所出租予被上
訴人,租期為110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羅東鎮公所於租期屆滿後,已暫緩續租予被上訴人,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4年5月28日羅鎮財字第1140009155號函附陳報狀、羅東鎮鎮有基地租賃契約、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3年12月20日羅鎮財字第113002323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51頁),是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1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⒉潘妍蓉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羅東
鎮公所就系爭鐵皮屋占有000地號土地部分,向潘妍蓉請求自98年9月往前追溯5年及繼續占有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就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向潘妍蓉請求114年1月至6月及繼續占有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未要求潘妍蓉返還占有,有潘妍蓉提出之宜蘭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113年12月20日羅鎮財字第1130023225號函、114年6月27日羅鎮財字第1140011707號函及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羅簡卷第165至169頁,本院簡上卷第21、75至77頁),可知羅東鎮公所對於系爭土地遭占有之事實,未請求潘妍蓉返還占有。然羅東鎮公所縱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乙節,因被上訴人自114年1月1日起與羅東鎮公所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非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自無從代位羅東鎮公所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114年1月1日起,雖因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至113年12月31日,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向羅東鎮公所給付相應租金,租金每半年為一期,每期86,064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羅東鎮鎮有基地租賃契約、匯款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羅簡卷第181、187頁),而潘妍蓉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0.94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無法就該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潘妍蓉則因此獲有該部分土地租金之利益,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依此計之,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9,246元[計算式:86,064元÷70平方公尺×0.94平方公尺×8期(自110年1月15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8期),元以下4捨5入],故被上訴人請求潘妍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46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羅東鎮公所自114年1月1日起未續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於9,246元之範圍內,為潘妍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