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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業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潘俊恆

劉紋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宜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業翔(下稱林業翔)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潘俊恆、劉紋旭(下稱潘俊恆、劉紋旭)於其等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4年5月28日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針對第一審判決不利其等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附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林業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潘俊恆、劉紋旭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林業翔主張:林業翔與潘俊恆、劉紋旭為前同事關係,於111年9月3日晚上10時許,兩造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租屋處途中發生口角爭執,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時,劉紋旭即要求下車理論,林業翔下車後,劉紋旭勾住林業翔脖子,再由潘俊恆出手毆打林業翔,致林業翔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瘀青血腫、左眼眶瘀青血腫、雙側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壁挫傷、右側上頷竇骨折併血腫、鼻中膈彎曲併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業翔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20元,又因眼眶骨折,需修復並將眼球歸位,預估醫療費用100,000元,另因鼻中膈錯位,預估整型費用為100,000元,且林業翔因受傷嚴重,需經手術、整型治療,導致身體、精神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以上合計365,520元,林業翔同意潘俊恆、劉紋旭僅需賠償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林業翔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潘俊恆、劉紋旭則以:潘俊恆、劉紋旭與林業翔因發生爭執而互毆,是林業翔在計程車上先動手,潘俊恆、劉紋旭為自保而還擊,潘俊恆、劉紋旭亦有受傷,潘俊恆、劉紋旭不爭執有單據之醫療費用,但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林業翔一部勝訴判決,即命潘俊恆、劉紋旭連帶給付林業翔45,520元,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業翔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林業翔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潘俊恆、劉紋旭則就林業翔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原審不利其等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潘俊恆、劉紋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業翔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林業翔於111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

段,遭劉紋旭勾住脖子,再由潘俊恆出手毆打,致林業翔受有系爭傷害,而潘俊恆、劉紋旭前揭所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1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又林業翔因潘俊恆、劉紋旭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共計15,520元,業據林業翔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及門診收據(見原審卷第17、20頁)、宜蘭翰林眼科診所處方收據、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8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7、

69、125頁)為證,且為潘俊恆、劉紋旭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林業翔雖主張其另有眼窩骨折之傷勢,並請求眼球歸位預估

手術費用100,000元等語,然林業翔未提出其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眼窩骨折」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且原審函詢羅東博愛醫院「林業翔是否有右眼眼窩骨折情形?是否需手術修復骨折,並將眼球歸位?」等語,經羅東博愛醫院函覆稱「病人當時就診之紀錄及X光並無顯示有眼窩骨折情形,故不需手術復位」,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062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是林業翔主張其受有眼窩骨折之傷害並請求預估手術費用100,000元,自屬無據。又林業翔主張因鼻中膈錯位,請求預估手術費用100,000元等語,然林業翔就其鼻中膈彎曲之傷勢,業於111年10月20日至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手術,並支出醫療費用3,800元、6,120元,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自願付費特殊材料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23頁)附卷可參,林業翔未就其有再進行手術治療必要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林業翔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㈢至林業翔主張精神慰撫金應為150,000元為當,潘俊恆、劉紋

旭則主張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過高等情。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林業翔因遭潘俊恆、劉紋旭施以肢體暴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林業翔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潘俊恆、劉紋旭應予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係因口角爭執進而互毆、潘俊恆、劉紋旭施暴之手段,參以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及林業翔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精神煎熬,業於原審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堪認前情均已於原審審理中呈現並經原審認定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林業翔請求潘俊恆、劉紋旭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是林業翔請求潘俊恆、劉紋旭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等語,及潘俊恆、劉紋旭主張3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林業翔45,520元,及潘俊恆自113年4月13日起、劉紋旭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業翔之上訴、潘俊恆、劉紋旭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