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蔡美菱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被上訴人 黃英雀
林志成林志勇林慧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林志成、林志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德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簽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林德旺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地號土地),且系爭契約第8條約明賣方保證標的物產權之完整性,若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詎訂約後,上訴人始發現系爭28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及A2所示之部分為水泥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已作為鄰地即同段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致系爭28地號土地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而林德旺明知上情,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刻意隱匿,所為給付更欠缺保證內容,而未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現仍無法對系爭28地號土地為有效利用,且有遭農業主管機關裁罰之風險,因此受有土地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36,037元以及委任律師費用支出85,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英雀、林慧芬則以:上訴人於103年間購入系爭28地號土地時,系爭28地號土地上即已鋪設水泥道路即系爭道路供通行,且系爭契約係約定系爭28地號土地依現況點交,土地亦經鑑界,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系爭28地號土地上有系爭道路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林志成、林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1,037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向林德旺購買系爭28地號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約明賣方即林德旺應保證標的物之產權完整性,若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又系爭28地號土地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有系爭道路存在,以供鄰地通行使用,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曾對占有人起訴請求刨除系爭道路返還土地,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羅簡字第78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林德旺故意隱匿上情,所為給付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且不符合債之本旨,故林德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前述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五、兩造並於本院審理時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以林德旺出售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道路為由,依民法第354、360、227條第1項、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21,037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固主張林德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故意不告知系爭28地號土地上有系爭道路供通行使用等語。然查,系爭29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林麗敏於93年9月17日向林德旺等人所購買,並約定「本件出入通路現有約三米寬,由林德旺負責道路暢通,以一米半計價每坪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正」,有林麗敏與林德旺等人於93年9月1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又系爭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清祥、黃薪宏及林德全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1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很早就有系爭道路了,大家都透過系爭道路進出,林麗敏向林德旺等3人購買系爭29地號土地時認為路太小,有表示要再加寬1米半等語。且林麗敏於系爭前案亦陳稱:93年向林德旺等3人購買土地時系爭道路已存在等語,足認系爭道路於93年9月17日林麗敏與林德旺等3人就系爭29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並供作為通行道路已行之多年。
(二)再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我買的時候是農地,但是有一條路沒錯」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購入系爭28地號土地時,系爭道路即已存在,且上訴人對此並非毫不知悉。再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標的物交付日,應於賣方完成土地鑑界確認界址,買方繳清全部價款後辦理點交。衡情系爭契約買賣完成前既需進行土地鑑界,是在系爭契約簽訂前,關於系爭道路存在之客觀事實,顯非林德旺得以隱瞞。復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言詞審理時陳稱:購買系爭28地號土地時有鑑界而知悉一部分土地供作系爭29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等語,得徵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客觀上係供系爭29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一事顯知之甚詳,況兩造依約就系爭28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後,上訴人應更明瞭系爭道路之範圍及系爭道路占用狀況,然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有於當時就上開情事對林德旺有所主張或爭執。甚至系爭28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因地上物未點交,故上訴人與林德旺更約定尾款保留80萬元,待點交後且扣除租金再支付尾款,而直至103年12月15日始點交完畢等情,亦有系爭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註記可佐。是在此數個月且尚有保留尾款未付清之履約期間,亦未見上訴人與林德旺就系爭道路之存在有何契約糾紛或另訂處理約款,否則若如上訴人主張於鑑界後始知系爭道路占用之事實,上訴人焉有可能會在尚有保留款未付時,未對林德旺主張相關權利或為爭執,故上訴人主張林德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刻意隱瞞系爭道路存在之事實,顯與常情有違。從而,系爭道路存在系爭28地號土地之事實,應為上訴人簽訂契約時已明知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林德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一事,應非實在。
(三)而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民法第360條規定之買受人瑕疵擔保請求權,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買賣標的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賣方應保證標的物之產權完整性,若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然其性質上僅係一般性、概括性宣示賣方就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標的物負有權利或物之擔保責任,且所稱「應負法律責任」亦仍應回歸相關法律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判斷之,並無從以之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外,上述一般性擔保責任約定,亦非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約定有某種品質或就標的物之品質有特殊保證,非屬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故上訴人主張系爭28地號土地因存有上述瑕疵,而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等語,並非可採。從而,系爭道路存在系爭28地號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簽訂契約時已明知之事實,且無證據足證林德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林德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而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同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如買受人於締約時已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即難謂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林德旺故意不告知前開瑕疵,所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故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云云。然系爭道路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存在系爭28地號土地,且上訴人於締約時已明知系爭28地號土地上存在系爭道路,並已供系爭29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嗣林德旺亦以與締約時相同之狀況將系爭28地號土地交付予上訴人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述說明,林德旺所為給付自符合契約債之本旨,難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4、360、227條第1項、22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1,037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