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朱火盛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被 上訴人 李梅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朱火盛已聲明並未撞到被上訴人李梅花,上訴人沒有
過失,原審判決之各項金額,上訴人均不服,而上訴人未受教育且不識字,不甚明瞭相關之程序及背後之意義,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肇事責任對於本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與否及數額等均至關重要,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未向上訴人闡明若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肇事責任有不服得聲請移送事故發生地及證據所有在地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以確切釐清本件有無侵權行為之適用及若成立侵權行為後按肇事責任之比例進行具體數額之認定。
㈡再者,原審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9行即揭若被上訴人係因自己
撞及路樹而發生車禍,則上訴人車輛不可能於左前車燈處會有受損,逕僅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係本件事故所致,並進而認定上訴人非自行撞路樹,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
㈢就原審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實務上就勞動能力鑑定普遍均
援引依當事人聲請函送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惟原審對此均未對上訴人闡明,致本件無從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即逕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新臺幣60萬元,有判決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綜上,前揭情形原審均未予闡明予調查,是以原審有上訴人
聲明調查證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構成判決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合議庭續行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上述理由,係指摘原判決未闡明命上訴人聲明調查證據,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等情。惟原審係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分析及鑑定意見,並佐以卷內之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肇事責任;另本件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前經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21%,復本院審酌其鑑定結果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以6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闡明命上訴人聲明調查證據,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予以指摘、本院取捨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均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從而,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