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吳宏燊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被 上訴人 江心妤(兼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江欣怡(兼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簡奕嵐(即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簡水霞(即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江金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羅簡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協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訴外人簡素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簡素惠受有胸部外傷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3時1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上訴人過失行為造成簡素惠之死亡,又被上訴人江金宏為簡素惠之配偶,被上訴人江欣怡、江心妤為簡素惠之子女、被上訴人簡火爐則為簡素惠之父(嗣因簡火爐於原審訴訟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簡奕嵐、簡水霞、江欣怡、江心妤,並業由其等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及系爭死亡結果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經扣除簡素惠與有過失之比例30%及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先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後,被上訴人江金宏、江欣怡、江心妤仍應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5,231元、414,531元、414,531元暨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簡奕嵐、簡水霞、江欣怡、江心妤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14,532元暨遲延利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款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及過失比例,造成被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除精神慰撫金以外之各節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所主張及原審所認定之慰撫金實有過高,被上訴人江金宏、江欣怡、江心妤及簡火爐(由簡奕嵐、簡水霞、江欣怡、江心妤承受訴訟)(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慰撫金應分別以100萬元至120萬元為適當,則據此計算各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並經扣除簡素惠與有過失之比例30%及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先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後,被上訴人應已無餘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江金宏、江欣怡、江心妤各415,231元、414,531元、414,531元,及均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命上訴人給付簡奕嵐、簡水霞、江欣怡、江心妤414,532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其等公同共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簡素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致簡素惠最終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又江金宏為簡素惠之配偶,江欣怡、江心妤則為簡素惠之子女,簡火爐為簡素惠之父,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為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簡奕嵐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82號起訴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太平間費用明細、羅東鎮公所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玉山銀行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重生禮儀社開立之喪葬明細表、舊式全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見重附民字卷第9-22頁;原審卷第139-161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卷宗無訛,而兩造對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簡素惠因系爭車禍致生系爭死亡結果,其死亡與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江金宏為簡素惠之配偶,江欣怡、江心妤則為簡素惠之子女、簡火爐為簡素惠之父;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為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簡奕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002元、喪葬費用24萬2,980元:經查,江金宏主張因簡素惠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2元、喪葬費用24萬2,980元,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太平間費用明細、羅東鎮公所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玉山銀行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重生禮儀社開立之喪葬明細表、舊式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重附民字卷第13-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江金宏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殘值損害部分:

經查,江金宏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而不堪使用,致其受有48,275元之損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江金宏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簡素惠死亡、痛失至親而精神痛苦,應各得請求180萬元之慰撫金,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簡素惠係00年00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62歲,以我國62歲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其至少有20年以上之歲月得與家人享天倫之樂,而江金宏為簡素惠之配偶,江欣怡、江心妤為簡素惠之子女、簡火爐為簡素惠之父親,遭逢至親因系爭車禍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並考量上訴人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及兩造分別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第232頁),及卷內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收入情形(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江金宏、江欣怡、江心妤及簡火爐各請求1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無過高之情形,應屬適當。又簡火爐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因簡火爐於原審起訴後死亡,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及簡奕嵐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是關於簡火爐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及簡奕嵐繼承並公同共有。

⒋綜上所述,江金宏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02元

、喪葬費用24萬2,980元、系爭車輛殘值損害4萬8,275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209萬3,257元(計算式:2,002元+242,980元+48,275元+1,800,000元=2,093,257元);江欣怡、江心妤、簡火爐(由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及簡奕嵐繼承並公同共有)各主張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應屬有據。

(四)與有過失比例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簡素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簡素惠之過失比例為30%、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7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9、80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以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江金宏之金額應為146萬5,280元(計算式:2,093,257元×70%=1,465,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應賠償江欣怡、江心妤、簡火爐(由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及簡奕嵐繼承並公同共有)各126萬元(計算式:1,800,000元×70%=1,260,000元)。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簡火爐、江金宏、江心妤、江欣怡前已依序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50萬491元、50萬491元、50萬490元、50萬490元,依上說明,自得扣除之。另查訴外人國泰產險公司前依其與上訴人間之第三人任意責任險契約,業直接給付江金宏54萬9,558元、江欣怡34萬4,979元、江心妤34萬4,979元,簡火爐全體繼承人(即簡水霞、簡奕嵐、江心妤、江欣怡)34萬4,977元,此有國泰產險汽車保險單、保險契約、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73、237-239頁),又被上訴人就上述所受領之金額亦均同意扣除之,是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保險金後,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江金宏41萬5,231元(計算式:1,465,280元-500,491元-549,558元=415,231元)、江欣怡、江心妤均各41萬4,531元(計算式:1,260,000元-500,490元-344,979元=414,531元)、簡火爐(由簡水霞、簡奕嵐、江心妤、江欣怡繼承而公同共有)41萬4,532元(計算式:1,260,000元-500,491元-344,977元=414,53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就前述請求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見重附民字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江金宏、江欣怡、江心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415,231元、414,531元、414,531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簡奕嵐、簡水霞、江欣怡、江心妤請求上訴人給付414,53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數判准,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江金宏部分 編號 項目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2,002元 2 喪葬費用 242,980元 3 系爭車輛殘值損害 48,275元 4 精神慰撫金 1,800,000元 合計 2,093,257元 上訴人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465,28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1元 第三人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49,558元 總計 415,231元 被上訴人江欣怡部分 編號 項目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800,000元 上訴人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26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0元 第三人任意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344,979元 總計 414,531元 被上訴人江心妤部分 編號 項目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800,000元 上訴人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26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0元 第三人任意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344,979元 總計 414,531元 簡火爐部分(由江欣怡、江心妤、簡奕嵐、簡水霞承受訴訟,故由其等繼承並公同共有) 編號 項目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800,000元 上訴人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26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1元 第三人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344,977元 總計 414,53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