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賴清泉被 上訴人 賴文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原為各2分之1,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整修坐落系爭土地上,其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伊多次異議未果,上訴人仍執意整修系爭房屋完畢,伊無奈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29萬2,000元之價格,將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積1.46坪約4.8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惟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並未委請專業單位進行占用面積之測量,伊嗣後自行委請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進行測量,始確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5.335平方公尺,與原先所認之4.83平方公尺,尚有0.56平方公尺之差異,即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56㎡),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然侵害伊權益,是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2,32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8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C部分即已存在,且被上訴人已同意伊維持系爭房屋之現況,即被上訴人已同意不拆除超出伊應有部分面積之系爭房屋,而改以將超出應有部分面積之系爭土地,依每坪20萬元價格出售予伊,僅當時計算面積有誤,純屬誤寫、誤算,應探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而依正確面積換算每坪20萬元之買賣價金找補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
㈡退步言之,本件伊於兩造共有並分管之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
,即類如民法第796條所規定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情形,而系爭房屋及與系爭房屋相連,被上訴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同為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與系爭房屋合稱原有房屋)於65年即已興建完成,斯時原有房屋中間位置與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即已不同,嗣伊與被上訴人分別因分割繼承、拍賣而取得原有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伊於109年3月整修系爭房屋時,不曾變更房屋中間位置,系爭房屋逾越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並非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係兩造前手約定原有房屋分管範圍時即已形成,且被上訴人於拍賣取得房屋時,即已知悉原有房屋中間位置與系爭土地中間位置不同,未曾反對或有任何表示,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伊移去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
㈢又系爭土地及原有房屋本為訴外人賴范鳳等人所共有,原有
房屋自始係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始建於系爭土地之上,並無無權占有之情形,嗣兩造前手雖前因道路拓寬而拆除部分之原有房屋,惟拆除後兩造前手已互相約定土地與房屋之分管範圍,亦無無權占有之情形,後兩造分別因分割繼承、拍賣而取得土地及房屋,當然繼受前手同意無償提供土地興建房屋之約定,自始不構成不當得利;迄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屋超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面積0.56㎡)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4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元,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約定之內容通常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不以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為多或為少均無不可,甚至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均足當之。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
知悉上訴人於109年間整修系爭房屋逾越其應有部分(原審卷第6頁),且上訴人前開整修系爭房屋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自始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為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房屋分界處之牆面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附圖(原審卷第85-87頁、第93頁)在卷可憑。參諸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共有土地坐落:宜蘭市○○○段00地號,面積:50.51平方公尺,持分各1/2,因乙方使用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1.46坪約4.83平方公尺,故甲、乙雙方同意以協議價購方式以每坪貳拾萬元整由甲方出售乙方…」等語,足見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解決上訴人於109年間整修系爭房屋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全部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56㎡),兩造並合意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之持份,以維持該屋之全部現況,依前開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兩造已同意各自房屋繼續維持現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自認:簽訂系爭協議書買賣土地應有部分時,兩造有約定好上訴人使用其占有的部分,伊使用其他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益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同意各自依此等現狀占有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縱系爭房屋實際占用面積有誤差,然分管契約所約定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面積,本不以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仍無礙兩造前開成立分管契約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為買賣契約,僅就其上所載之占用面積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7-51頁),並未探求契約目的及雙方之真意,亦與前開自認之內容不符,不足為採。
㈢從而,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占有系
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面積0.56㎡),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56㎡),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404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