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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游晴翔被 上訴人 陳玉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羅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明被上訴人提供交屋後6個月之滲漏水保固。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交屋,交屋後有漏水情形,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又於112年9月17日發現3樓廁所滲漏水,2樓夾層廁所上天花板及其樓層房門外牆已嚴重侵蝕,上訴人亦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惟被上訴人偕同到場之水電師傅僅以目測檢視漏水處,並未修復。嗣於113年2月28日因漏水再度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卻以已逾6個月保固期間而拒絕修復,上訴人請專業人員拆開裝潢檢測,始發現漏水原因為「3樓地面未施作防水層」,經評估修復漏水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450元,天花板拆除並回復原狀費用為3,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56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偶於112年7月15日通知天花板有漏水,於112年7月24日兩造偕同仲介、水電師傅至系爭房屋確認,惟因颱風將至,故約定於112年9月25日再為檢查,經檢查並無漏水問題,此亦經上訴人配偶確認無訛。系爭契約之漏水保固期為6個月,要在保固期間內提出漏水才有效,保固期已於112年11月23日屆至,上訴人於113年2月間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漏水,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限,且上訴人主張之漏水原因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有瑕疵,亦屬有疑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86頁):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

約,於112年5月23日交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一、買賣雙方協議,本標的物自交屋日起賣方為房屋做為期六個月的滲漏水保固(不含增建部分) ,並以房屋現況點交於買方。二、賣方需協助買方與一樓承租人換約,房間為裝潢隔間。三、增建部分:一樓至三樓後方,一樓騎樓及四樓全部」。

㈡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交屋後發現有漏水情形,於112年7月15日

通知被上訴人,又於112年9月17日發現3樓滲漏水,並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請水電工進入系爭房屋檢查。

㈢上訴人於113年2月27日透過仲介通知被上訴人3樓有滲漏水。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3樓地面未施作防水層而漏水,其於保固期內發現漏水情事,陸續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修繕未果,待保固期屆至後則拒絕修繕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主張之漏水原因有疑,且被上訴人於保固期內已委請水電師傅進入系爭房屋檢查,並無漏水情事,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房屋在保固期內損壞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9月25日委請水電師傅進入系爭房屋

為檢測,並傳送檢測影片及照片予上訴人配偶,亦告知經檢測未有漏水情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3、39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為真。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房屋仲介蔡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

12年7月15日、同年9月17日,上訴人的仲介說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同年9月25日,被上訴人有找師傅進去系爭房屋檢查是沒有問題,檢查結果有告訴上訴人的仲介,請他們自己找師傅過去交叉比對,在快過保固期前,有請上訴人的仲介去詢問上訴人是否還有漏水情形,上訴人的仲介回覆沒有再發生,一次是我們跟上訴人的仲介講,另一次是我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的仲介在系爭房屋1樓時詢問,上訴人的仲介都回覆沒有漏水等語(見簡上卷第165至16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房屋仲介王美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於112年7月,上訴人太太跟仲介羅美珍說系爭房屋2樓濕濕的,羅美珍是我同事,有跟我說上情,上訴人太太叫我們約被上訴人去現場會勘,但會勘當天上訴人太太及上訴人請的師傅都沒有到,我們就請被上訴人認識的師傅到現場,上訴人太太也接受被上訴人的建議,由被上訴人找的師傅查看,之後就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太太私下聯絡,被上訴人帶師傅過去時有錄影,錄影也有給上訴人太太看,檢查是沒有問題的,被上訴人也說可以自行找師傅去複查,看哪裡有問題馬上講,在保固屆滿前,我有跟上訴人的仲介說去查問還有沒有漏水,我們打電話給上訴人太太,上訴人太太說沒有,後來過段時間有下雨,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太太詢問是否還有再漏水,上訴人太太說沒有,我們有確認過兩次等語(見簡上卷第169至17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就上訴人主張之漏水情形,業經水電師傅檢測並無漏水情事,而於保固期間屆至前,上訴人配偶經仲介兩次詢問,均未再反應有漏水狀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履行滲漏水保固之責。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3年2月27日發現系爭房屋漏水,與水電

行確認係因3樓地面未施作防水層所致,有使用水的情形才會漏水,所以被上訴人在檢查時,可能沒有漏水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水電師傅檢查時,是有把水打開,測試是沒有漏水的等語(見簡上卷第50頁)。查,依上訴人與「裝潢欣安水電阿彬」於113年11月14日之LINE對話內容,「裝潢欣安水電阿彬」經上訴人詢問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表示:「當初判定為防水層未施作。長年只靠RC磅數擋水。不應如此」等情,此固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簡上卷第101頁),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系爭房屋是否有未施作防水層之瑕疵,已難僅憑該LINE對話內容逕予認定,且上訴人復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佐證「裝潢欣安水電阿彬」之資歷、能力及該內容是否為評估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專業評論,自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逕認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已存在「3樓地面防水層未施作」之瑕疵,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負保固之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存有3樓地面防水層未施作之瑕疵,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