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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楊姵妡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來發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請求廢棄本院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對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24,184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7,876元。揆諸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7,8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