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楊姵妡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被 上訴人 黃來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
(一)原判決認兩造屬票據直接前後手,自應承認票據債務人得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消滅或範圍有所限縮,並回歸各該原因法律關係本身之成立要件與舉證責任法則。本件簽收明細內有費用先扣、勾選欄位包含匯款與現金,然原判決以「帳面可直接對應之匯款」作為認定借款交付之方式,對於民間融資關係中常見的現金交付、預扣費用、借新還舊等交易型態,未作足夠之法律層次區辨,致使「借款交付」在法律上限縮為「得由帳面逐筆看見匯款」,此非證據評價之寬廣形成,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對附表一編號2、3本票法律性質之判斷前後矛盾,認該等票據不屬綁約之違約金票據,卻未說明何以納入主借款債權擔保範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應先清償本件以外之他筆債務,所餘價金得抵本件借款本金,此牽涉被上訴人是否指定債權及抵充順序之問題,原判決未依民法關於清償之法規處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四)原判決對違約金之性質及酌減標準,混淆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制度功能,未說明酌減違約金之衡量因子與計算理由,違反民法第252條之規範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原判決以認定之借款本金、土地價金抵充結果、利息與違約金酌減結果,作為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判斷,未檢驗基礎債權究竟存在若干?基礎債權中哪些項目屬抵押權約定之擔保範圍?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實際可優先受償之數額為何?忽略擔保物權本身獨立之法律層次,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當初有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和解」等語,此屬對上訴人有利之攻防方法,卻未為判斷,已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經查:
(一)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兩造所提出之本票、借款約定書、客戶簽收明細表等證據,認定兩造係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及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以及依此票據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已詳載理由於第二審判決中,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第二審判決違反票據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及未審酌現金交付之本金數額,經核均屬對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所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該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是此部分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二)原判決關於抵充部分,係被上訴人提出其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抗辯,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後,認上訴人主張土地價金係用以清償不同借款債務為可採,始就清償所餘價金與本件借款債務為抵充,本院均已詳述理由於第二審判決中,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是否指定債權及抵充順序之問題,究竟是何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上訴人並未說明。又原判決關於違約金酌減部分,乃適用民法第252條的結果,上訴人係就違約金酌減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而為爭執,其稱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52條不當之顯然錯誤,自有未洽。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當初有談300萬元和解」,原判決未為判斷,為判決理由不備部分,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上訴意旨所陳,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容有誤會,其上訴核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