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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東安聖祖廟法定代理人 吳春芳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上訴人 朱永煇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135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訴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6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443號(即本件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61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自民國59年起即將系爭土地作為廟地使用,迄今持續占有超過10年以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具有優先承買權,惟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在標售系爭土地時,公告程序存有瑕疵,使其無從得知優先購買權之相關資訊,程序有重大瑕疵,影響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上訴人是否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依據,是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而此項爭點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宜簡字第135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審理在案,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說明,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135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訴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