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誼昇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碧霞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誼昇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松穎營造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誼昇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松穎營造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誼昇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誼昇公司)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審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松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松穎公司)承攬「大
園及中壢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及延伸放流管線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怪手作業工作發包予林俊良施作,林俊良為上開作業需要,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上訴人誼昇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鐵船2只、鐵板20片(下稱系爭動產),上訴人誼昇公司已交付予林俊良使用,然林俊良並未給付租金及運費,亦拒不返還系爭動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9,480元,暨請求林俊良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林俊良應賠償上訴人誼昇公司525,000元;另林俊良享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致上訴人誼昇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每日84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動產為林俊良置於上訴人松穎公司所管領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空地,而為上訴人松穎公司所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松穎公司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應賠償上訴人誼昇公司525,000元;另上訴人松穎公司享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致上訴人誼昇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誼昇公司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按每日84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㈡林俊良前向上訴人誼昇公司承租系爭動產,用於施作上訴人
所松穎公司發包之工程,林俊良112年10月6日以五結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松穎公司系爭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通知占有人即上訴人松穎公司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且原審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庭證人林志峰亦證稱「我帶林俊良嬸嬸去陸文芳家裡對面空地吊鐵板,因為鐵板鐵船放在那裏,但是陸文芳說林俊良還欠他90幾萬的票,所以鐵板不還給我們」,法官問「你何時去吊鐵板?」,答「去年七月份」,法官「你在該處有無看到所主張之小鐵板(1.8M*3*13)共20片及鐵船2只」,答「有」。足以證明,上訴人松穎公司所占有之系爭動產確實為上訴人誼昇公司所有。
㈢今上訴人松穎公司依原審判決上訴人誼昇公司勝訴部分返還
大鐵船2只,惟仍否認小鐵板20片(下稱系爭小鐵板)部分,又原審認定現場小鐵板記號與上訴人松穎公司主張之記號不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誼昇公司之認定,然上訴人誼昇公司自87年設立公司迄今均係以出租工程鋼料為業,數十年來累積持有之鐵板數量龐大,同行之間亦有買賣交易情況,故鐵板之記號必不一而同,實不宜以記號作為所有權認定之唯一依據,本件上訴人誼昇公司已就系爭小鐵板所有權善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松穎公司既否認之,即應提出其所主張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證據反駁。
二、上訴人松穎公司上訴意旨則以:㈠林俊良於111年9月5日向上訴人松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工
程款315萬元,開工前,林俊良即於111年8月12日向上訴人松穎公司借貸90萬元,同年9月30日再借35萬元,工程開工後不久,林俊良即不見蹤影,上訴人松穎公司不得已另行僱工完成後續怪手作業。工地現場除林俊良運至工地之鋼板與鐵船外,亦有上訴人松穎公司所有之鋼板,而林俊良並未告知鋼板及鐵船為其本人部分所有,或係全部均為上訴人誼昇公司所有,亦未告知數量,上訴人誼昇公司所主張林俊良向其承租之系爭動產是否使用於上訴人松穎公司之工地或是另有其他工地,亦屬有疑,上訴人松穎公司因無從辨識鋼板及鐵船為何人所有,亦未清點現場數量,上訴人誼昇公司與上訴人松穎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誼昇公司與林俊良間之債務糾紛,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並不能拘束被告,上訴人誼昇公司主張上訴人松穎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動產並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松穎公司占有上訴人誼昇公司之鐵船2只
,並無合法權源,拒不返還,自受有有相當於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誼昇公司請求上訴人松穎公司自112年9月5日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誼昇公司420元為有理由云云。惟查,林俊良為上訴人誼昇公司之下包商,上訴人誼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因林俊良於開工後不久即不見蹤影,工地現場亦有上訴人松穎公司及其他下包廠商之鋼板及材料器具,而林俊良並未告知上訴人松穎公司運抵工地之鐵船數量,究竟鐵船為其本人部分所有或係全部都為其所有,實無從自外觀判斷。再者,上訴人誼昇公司主張林俊良向上訴人誼昇公司承租鐵船,外觀並無可資識別之記號,是否均放置使用於上訴人松穎公司之工地或是另有其他工地,自不得單憑上訴人誼昇公司片面之詞即認為上訴人松穎公司桃園中壢工地現場之鐵船均為上訴人誼昇公司所有,上訴人松穎公司因無從辨識鐵船為何人所有,現場數量也未清點,故確實數量疑點尚待清點,系爭工程結束後,上訴人松穎公司需清理現場,各相關廠商均派員取回自己所有之機具、設備或器材,上訴人松穎公司亦將工地現場之器具、物品運回上訴人松穎公司處所放置、保管,若其中尚有林俊良向上訴人誼昇公司承租之鐵船等物品(此為假設語氣,上訴人松穎公司否認),則上訴人松穎公司係未受上訴人誼昇公司委任且無義務,而為上訴人誼昇公司管理事務(即搬運載回上訴人松穎公司代為保管),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應成立無因管理,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誼昇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每日租金840元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㈢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為之意思
者,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亦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上訴人松穎公司將鐵船自桃園工地運回宜蘭上訴人松穎公司處所堆置保管,光運費及每日保管費即已逾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每日420元之不當得利,對此部分費用,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㈣林俊良於上訴人誼昇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於111年開工不久
後即對外失聯,迄今行跡不明,包括上訴人松穎公司無人知曉其去處,在此情況下,林俊良竟於上訴人誼昇公司於112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後配合其請求,於112年10月6日以五結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松穎公司將放置於上訴人松穎公司倉庫之鐵片、鐵船返還上訴人誼昇公司(上訴人松穎公司並無倉庫儲存系爭動產),是該存證信函縱認為林俊良本人親自寄發,但其內容均為林俊良事後片面猜測之詞並無根據,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松穎公司就此部分否認之,況且此存證信函係上訴人誼昇公司於113年3月7日審理程序當庭提出,上訴人松穎公司當場對存證信函之真實性提出質疑,上訴人誼昇公司亦未交待為何會持有存證信函正本。
㈤依證人林志峰之證述,證人林志峰並不了解上訴人誼昇公司
與林俊良之爭執,亦無法確認放置於上訴人松穎公司負責人陸文芳別墅正對面空地之鐵板及鐵船是否為林俊良向上訴人誼昇公司所承租,又證人林志峰證述租鐵板都有自己的記號,上訴人誼昇公司的鐵板勾四方形,另一家是有3個孔,也有圓形的,宜蘭租鐵板只有3家而已,所以可以從這些記號分辨,上訴人誼昇公司對於證人林志峰上開證述並無竟見,惟113年5月3日原審法官現場勘驗,發現現場鐵板數量除可見之鐵板約15片外,其餘部分置放於鐵船、鐵板下方,無法得知確實數量,而現場堆置之鐵板的鐵板勾為圓形孔、蛋形孔並非四方形,上訴人誼昇公司此時改口稱證人林志峰開庭稱原告鐵板是四方形是誤解,是上訴人誼昇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現場鐵板所有權歸屬為其所有,數量亦無法確認,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誼昇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判決「㈠林俊良應給付上訴人誼昇公司249,48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林俊良應將如系爭動產返還予上訴人誼昇公司;如返還不能,應給付上訴人誼昇公司525,0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俊良應自112年9月5日起至為前項前段所示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誼昇公司840元。㈣上訴人松穎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返還予上訴人誼昇公司;如返還不能,應給付上訴人誼昇公司210,0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松穎公司應自112年9月5日起至為前項前段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誼昇公司420元。㈥上訴人誼昇公司請求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給付,於林俊良、上訴人松穎公司已為返還或給付後,另一人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㈦上訴人誼昇公司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誼昇公司、松穎營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誼昇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誼昇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松穎公司應再返還上訴人誼昇公司系爭小鐵板,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再給付上訴人誼昇公司420元;如返還不能時,應再給付上訴人315,000元,及自1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於林俊良、上訴人松穎公司已為返還或給付後,另一人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松穎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松穎公司應自112年9月5日起至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返還予上訴人誼昇公司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誼昇公司420元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誼昇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俊良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原判決命上訴人松穎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返還予上訴人誼昇公司之部分,亦未據上訴人松穎公司提起上訴,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誼昇公司上訴之部分:
⒈上訴人誼昇公司主張系爭小鐵板為上訴人松穎公司占有,
並提出租賃進出證明單、估價單、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為上訴人松穎公司所否認,觀諸租賃進出證明單、估價單並無上訴人松穎公司之人員簽名,縱使林俊良有向上訴人誼昇公司承租系爭動產,亦無從認定系爭小鐵板目前在上訴人松穎公司占有中,而上開存證信函雖以林俊良名義發出,但究是否為林俊良所發,因林俊良始終未到庭,而無從確定,且縱使為林俊良所發出,然林俊良承攬系爭工程,於未完工下即不見蹤影,並未與被告松穎公司就現場物品清點數量,是自無法以上開存證信函遽認定系爭小鐵板目前係在上訴人松穎公司保管中。
⒉證人林志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五結鄉孝威有看到原
告主張的小鐵片20片及鐵船2只,為上訴人松穎公司法定代理人陸文芳個人住處正對面之空地,伊曾帶林俊良嬸嬸至該處欲吊回系爭動產,惟上訴人松穎公司法定代理人稱林俊良尚欠伊90萬元債務而不願返還系爭動產,租鐵板都有自己的記號,上訴人誼昇公司之鐵板勾四方形可以吊起來,另一家有3個孔、也有圓形的,伊常常在租,所以知道,宜蘭租鐵板只有3家,所以從這些記號分辨,伊當場沒有計算數量,伊也不知道數量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然經本院原審至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對面空地勘驗所見可辨識之鐵板孔洞為圓形孔、蛋形孔,僅有2片鐵板可完整辨識,尺寸分別為192cm×300cm×1.2cm、306.5cm×191cm×1.3cm,其餘均為雜草、泥土覆蓋部分範圍,無法完整辨識,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9頁),證人林志峰證述之內容已與現場所放之小鐵板孔洞形狀不同,復參酌於113年7月11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誼昇公司又主張:其所有鐵板為圓形、蛋形(橢圓形),小片的有蛋形和圓形,大片的是方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然上訴人誼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證人林志峰證述系爭小鐵板為四方形孔洞時,若證人林志峰記憶錯誤,對於自家鐵板孔洞形狀為何,自應知悉甚詳,理應當庭表示意見,上訴人誼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表示無意見,直至本院於113年5月3日至現場勘驗完畢後,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其鐵板之孔洞為蛋形和圓形,顯見上訴人誼昇公司更改孔洞之形狀,僅為了配合現場勘驗時所見之鐵板孔洞形狀。再者,觀諸上訴人誼昇公司主張出租予林俊良之鐵板大小為
1.8m×3m×13mm(見原審卷第17頁),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又稱:估價單鐵板規格1.2m×6m×20mm,拿回來會再切割成一半,變成上訴人誼昇公司的小鐵板,所以請求1片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上訴人誼昇公司起訴狀所記載之系爭小鐵板規格已與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之規則有所差異,又本院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僅有2片鐵板可完整辨識,尺寸分別為192cm×300cm×1.2cm、306.5cm×191cm×1.3cm,其餘均為雜草、泥土覆蓋部分範圍,無法完整辨識,現場之鐵片規格亦與上訴人誼昇公司所主張之內容不符,是綜合上情,難認現場所見鐵板即為林俊良向上訴人誼昇公司所租用之鐵板,上訴人松穎公司此部分之答辯應屬可採。是上訴人誼昇公司請求上訴人松穎公司返還系爭小鐵板予上訴人誼昇公司,自無所據。
㈡上訴人松穎上訴之部分:
⒈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對面空地確有堆置林俊良向
上訴人誼昇公司承租之鐵船2只,此為上訴人松穎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頁),而系爭處所既為上訴人松穎公司所管理,上訴人松穎公司拒絕將鐵船2只返還原告,則上訴人誼昇公司主張上訴人松穎公司占有管領上訴人誼昇公司所有鐵船2只,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松穎公司占有上訴人誼昇公司所有鐵船2只,並無合法權源,上訴人誼昇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松穎公司返還鐵船2只,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松穎公司應將鐵船2只返還予上訴人誼昇公司,且未據上訴人松穎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自應受此拘束。
⒉上訴人松穎公司辯稱與上訴人誼昇公司間應成立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松穎公司並未就保管鐵船存有急迫之情形乙情提出證明,遑論上訴人松穎公司亦未提出其有向上訴人誼昇公司通知之證明,是上訴人松穎公司所為,與前揭無因管理之規定不合,顯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其因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關請求本人即上訴人誼昇公司償還無因管理支出費用之規定,自非可取。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使用該物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乃屬侵害他人之所有權,所有人所受損害範圍,可依不能占有使用該物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則所有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鐵船之租金為每只每日200元,有上訴人誼昇公司提出之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上訴人松穎公司既就鐵船2只無占有權源,仍拒不返還,自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誼昇公司請求上訴人松穎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以420元(計算式:200元×2只=400元,加計5%營業稅,為420元)計算,即屬正當,是上訴人松穎公司辯稱兩造間為無因管理,無須按日給付420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誼昇公司請求上訴人松穎公司返還系爭小鐵板予上訴人誼昇公司,及上訴人松穎公司辯稱兩造間為無因管理,無須自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鐵船之日止按日給付420元,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誼昇公司、松穎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誼昇公司、松穎公司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
編號 產品規格 數量 1 鐵船(1.8m×4.5m×1.2m) 2只 2 鐵板(1.8m×3m×13mm) 20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