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A0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A0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被 上 訴人 王敏睿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2,78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2,78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下逕稱A01)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A03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A01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A01請求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不利於A01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A01新臺幣(下同)2,207,58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外)部分之判決廢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A01前揭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上訴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沿車道左側行駛,適有原審原告即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A01,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無從閃避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A01因而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脊髓液滲漏、右上顎骨骨折、右側蝶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併中耳積液、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傷害及嗅覺喪失等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重傷害)。A01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705,771元損害(項目金額詳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判決以最低基
本工資為計算基礎,未審酌A01資質、家庭狀況與未來發展潛力,忽略A01家庭之收入較社會一般勞工階級高,且家庭極為重視學歷,A01成績均維持在第三類組班排前1/3,具備受高等教育之可能,並有相當機會在未來就讀國立或私立醫藥大學之能力,獲得較高之報酬,故應以112年大學畢業生平均每月薪資35,000元為計算基礎,方屬合理;又A01歷經系爭車禍後,致前額葉腦部受損及嗅覺全失,腦部因而發生不可逆之器質性病變,症狀包括注意力無法持續、分心、情緒控管困難,對社會、職業、學校功能產生顯著且持續失能,並確診有目標導向執行困難之情,而A01現正處於人格、學業、社交及未來職業發展的關鍵成長時期,其因認知功能損害,學習困難、人際互動受挫、情緒不穩且傾向消極、需長期接受行為輔導並服用穩定情緒藥物,顯然對生活品質造成永久性影響,故精神慰撫金應予以調高以彌補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故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07,580元(詳如附表「上訴再請求金額」欄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之責任不爭執,然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至A01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A01「3,158,794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另駁回A01其餘之訴。A01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2,207,580元不服,提起上訴(故A01就339,397元在原審敗訴部分不再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均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沿車道左側行駛,適有原審原告A02駕駛系爭車輛搭載A01,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無從閃避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致A01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A01因系爭車禍而自111年7月21日至113年11月30日間支出醫療費用556,221元。
㈢A01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重傷害,共計291日需專人全日照顧
,並由親屬照護,兩造同意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標準,故A01總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失共計640,200元。
㈣A01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費用(含交通費、住院期間用品等)36,494元。
㈤A01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重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兩造同意以A01自116年2月20日(即年滿18歲)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63年2月19日止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
㈥A01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7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㈠A01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貿然靠左側行駛,致生系爭車禍,並致A01受有系爭重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宜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為憑(見原審卷第64至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核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卷宗無訛,堪信A01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貿然靠左側行駛,始致發生系爭車禍,且A01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前開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中加損害於A01,足見A01所受系爭重傷害與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A01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A01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數額尚有爭執,爰就A01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A01主張其自116年2月20日起至屆齡65歲退休之日即163年2月
19日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而以勞動部公告112年各行業社會新鮮人薪資統計資料,大學畢業生每人每月平均薪資35,000元為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925,879元,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臺大醫院鑑定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見不爭執事項㈤),惟以前詞置辯。經查,A01現就讀於國立宜蘭高級中學二年級,學業表現尚佳,班級及類組名次均約位於前1/3,此有A01提出之學生期中評量成績單、學期成績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足認其學習能力及競爭條件均高於一般平均水準,未來具有相當之升學可能性及職涯發展潛力,雖其尚未實際獲有工作收入,然於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時,仍得依其教育程度、學習狀況及一般社會經濟情形,推估其未來可能取得之勞動報酬作為計算基礎。是本院審酌其年齡、就學狀況、學業表現及一般社會通常發展情形,認A01未來完成高級中等教育後,繼續升學再投入就業市場之可能性甚高,則A01主張參酌勞動部所公布112年初任人員薪資統計資料,以平均薪資約35,0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估算基礎(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5至118頁),尚屬合理適當。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等語。然所謂基本工資係立法者為避免勞工被雇主不當剝削,特於勞動基準法明文規定,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雇主給付之工資,不得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足見基本工資僅係一般受薪勞工之「最低薪資」,其性質本屬勞動市場之下限保障,並非一般受僱勞工通常所得薪資之平均值,更不足以反映具一定教育程度、升學能力或專業發展潛力者之未來勞動價值。若僅以基本工資作為A01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顯有低估其未來勞動能力及發展可能性之虞,而與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未盡相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難謂公允。
⑶準此,以A01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平均薪資35,000元
作為計算基礎,每月減損之金額為3,850元(計算式:35,000元×11%=3,850元),則計自116年2月20日起至163年2月19日為止其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8,661元【計算方式為:自折現基準日(即111年7月21日之侵權行為日)至給付期滿日(即163年2月20日,末日不計入)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3,850×306.00000000+(3,850×30/31)×(30
6.00000000-000.00000000)=1,179,574。應扣除自折現基準日(即111年7月21日)至給付開始日(即116年2月20日)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3,850×48.00000000+(3,850×30/31)×(4
9.00000000-00.00000000)=190,913。應給付總額(即前者減去後者):1,179,574-190,913=988,661。其中3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原審判准之金額925,879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2,782元(計算式:988,661元-925,879元=62,78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對A01所為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對A01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對其人生規劃、身心發展及未來可能性均因此受到重大影響,除系爭車禍當下之痛苦外,尚可能長期面臨學習、社交、就業及生活功能等各方面之影響,其所受精神痛苦自屬甚鉅,是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A01自述現為學生,尚無工作收入,於111至112年間查有營利所得,名下有投資9筆;被上訴人自述為大專畢業,市場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且於111年間查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機車1輛,此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1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而A01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精神煎熬,業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原審卷第64、94、10
0、128、266頁),且其勞動能力因系爭重傷害而減損比例為11%,亦於原審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4頁),堪認前情均業於原審審理中呈現並經原審認定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A01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0元應屬適當,亦與類似案件之實務見解大致相符,並無過高或過低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⒊準此,A01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98
8,66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即屬有據。是扣除原審判准範圍後,A01主張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78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A01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A01併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158,794元本息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准免假執行。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 金額 原審判決 金額 上訴再請求金額 本院判決 增加金額 1 醫療支出 556,221元 556,221元 未提起上訴 原審已確定 2 看護費用 736,800元 640,200元 未提起上訴 原審已確定 3 增加生活上費用 (內含住院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 63,394元 36,494元 未提起上訴 原審已確定 4 勞動能力減損 1,349,356元 925,879元 207,580元 62,782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000,000元 2,000,000元 0元 合計 5,705,771元 3,158,794元 2,207,580元 62,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