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林科邑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被上訴人 吳文伶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63,4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8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5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與倉前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及右側踝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20元、看護費用72,000元、醫療用品4,546元、交通費用28,460元、不能工作損失9,54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2,3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另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以:被上訴人受傷前騎機車上班,受傷後則改搭乘計程車,確有支出交通費用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系爭車禍應由伊負全部責任,以及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專人看護1個月及醫療用品支出均不爭執,惟否認交通費用除5,520以外之必要性,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另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自112年6月20日起即已開始上班,此後即無專人看護必要;被上訴人因工作所產生之交通費用本即為生活所需支出之成本,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往返上班地點之支出應無必要性;另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8,67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就其中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超過40,537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超過40,537元之部分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40,537元之請求(包含醫療費用7,82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中之16,800元、醫療用品849元、交通費用28,460元中之5,52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9,548元)未據上訴而經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自有所據。
㈡、看護費用55,200元部分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112年6月12日受有系爭傷害後,1個
月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等情,固據提出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惟其已於112年6月20日起即已返回原工作任職,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有其工作處所明遠藝遊工作坊所提出之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顯見已無專人照顧之事實及必要,難認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之後仍因受看護而有此支出,或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看護期間應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共7日。又親屬照護之費用,兩造均未爭執以每日2,400元計算,是此期間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用應為16,800元(即2,400元×7),逾此部分即屬無據。至上訴人於原審雖不爭執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1個月(見原審卷第103頁),惟其既已提起上訴爭執,且依前開說明,其於原審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上訴人撤銷此部分之自認,尚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22,94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至上班地點來回37次乙節,每單趟車資為310元之數額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僅就該部分支出否認其必要性。惟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前距腓韌帶撕裂傷,而該韌帶就踝關節至關重要,損傷除腳踝疼痛,可能引發踝關節不穩定,初期使用柺杖、助行器等輔具是必要的,若從事長時間須站立行走之工作,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有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則審酌被上訴人受傷部位為足部,且尚有使用輔具之需求,則其主張因此不能以原來使用騎乘機車之方式上下班,而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應屬可信。而兩造於原審同意以上下班單程310元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10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22,940元(即單趟310元×2×37次),應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有侵害身體、健康權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自陳其高職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原本於明
遠藝遊工作坊擔任店員、銷售、搬貨以及講解手工藝品,現因無法站立而待業中並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其於110至112年查無任何收入,名下僅汽車1輛;另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卷第31頁),且其於110至112年度查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系爭傷害程度、休養復原日數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除已確定部分40,537元(即醫療費用7,820元、看護費用16,800元部分、醫療用品849元、交通費用5,520元部分及不能工作損失9,548元)外,尚有交通費用22,9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63,477元(即7,820元+16,800元+849元+5,520元+9,548+22,940元+1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3,4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因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發生任何訴訟費用,原審未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