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賴憲騰 住宜蘭縣蘇澳鎮頂興路66號
居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205號10樓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被上訴人 翁金堃 住桃園市新屋區清文路277之1號
捷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538之2號居桃園市龜山區楓樹三街78巷1號法定代理人 梁昭仁 住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538之2號
居桃園市龜山區楓樹三街78巷1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成浩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332號8樓
張嘉琪 住同上胡家瑞 住同上複代理人 管禮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翁金堃、捷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賴憲騰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金堃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捷凱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8日22時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捷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LC-1838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蘇濱路2段與思村路口時,欲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五結方向,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有上訴人之子賴永承騎乘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AU-103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蘇濱路2段行駛於同方向之後方,見狀閃煞不及,致系爭機車車頭與被上訴人翁金堃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賴永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多處頸部及雙胸部挫傷合併骨折、右上側上肢骨折合併變形、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9月8日22時15分,因創傷性休克,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死亡,系爭機車並因此全毀(下稱系爭車禍),而上訴人為賴永承之父親,因系爭車禍造成賴永承受傷及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5元、喪葬費用221,800元,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全毀而受有41萬元之損害,並因賴永承死亡而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萬元,又賴永承對上訴人應負扶養義務,以宜蘭縣45歲男性平均餘命,及按110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9,144,096元,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435元、喪葬費用221,800元及受有系爭機車全損之賠償318,433元、上訴人應能於131年4月2日至146年1月14日之期間受賴永承扶養之賠償2,981,303元,均無意見,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為300萬元,固屬有據,然審酌賴永承自幼乃上訴人扶養長大,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過程艱辛實為外人難以體會,好不容易將賴永承扶養成人,不久即可自立工作,2人互相扶持生活,詎料即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所受悲痛甚劇,原審認定精神損失300萬元,實有低估之情形,精神慰撫金金額應為400萬元較為妥適,另賴永承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11日覆議意見書,系爭車禍被上訴人翁金堃、賴永承同屬肇事原因,又依據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被上訴人翁金堃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係從外側車道向左迴車,佔據全部雙線車道,導致賴永承所駕駛系爭機車根本無從閃避,致發生系爭車禍,賴永承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原審判決卻認定賴永承應付百分之80之責任,顯有比例失衡之違失,且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妥善管理系爭機車,使賴永承得取得系爭機車騎乘上路,亦應負百分之5之責任,惟上訴人已多次囑咐賴永承不得擅自取用系爭機車,且賴永承並無私自取用系爭機車之前例,則上訴人如同一般人將系爭機車鑰匙與其他家中鑰匙一起置放,未特別將系爭機車鑰匙單獨隱匿上鎖存放,自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亦有過失,亦有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金堃、賴永承就系爭車禍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上訴人上訴請求金額為原審判決認定醫療費用1,435元、喪葬費用221,800元、車損318,433元、扶養費2,981,303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合計為7,522,971元,以過失比例百分之50計算,為3,761,586元,扣減上訴人所受強制險金額1,000,718元,為2,760,768元,又被上訴人翁金堃為被上訴人捷凱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翁金堃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捷凱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翁金堃、捷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60,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翁金堃、捷凱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且覆議結果已明確載明賴永承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且未注意右前已打方向燈迴轉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上訴人於未提出新佐證之前提下,僅空言指述原審認定有誤,顯非有理,且賴永承當時之車速已經過快到無法反應路況,縱使欲煞車也無足夠時間煞停,被上訴人翁金堃、捷凱公司認為賴永承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翁金堃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捷凱公司之司機。
㈡於111年9月8日22時許,被上訴人翁金堃駕駛被上訴人捷凱公
司所有之系爭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蘇濱路2段與思村路口時,欲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五結方向,賴永承無照騎乘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沿蘇濱路2段以最高達時速196公里之超高速行駛於同方向之後方,見狀閃煞不及,致系爭機車車頭與被上訴人翁金堃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賴永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多處頸部及雙胸部挫傷合併骨折、右上側上肢骨折合併變形、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9月8日22時15分,因創傷性休克,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死亡,系爭機車並因此全毀。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435元、喪葬費用221,800 元
、系爭機車全損之賠償318,433元、上訴人應能於131年4 月2日至146年1月14日之期間受賴永承扶養之賠償2,981,303元。
㈣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1,000,718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賴永承死亡、痛失至親而精神痛苦,而請求4,000,000元之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賴永承係93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8歲,依內政部所公布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之平均餘命為59餘年,是其本應有59年餘之歲月得與家人享天倫之樂,而上訴人為賴永承之父親,且賴永承自未滿1歲時因父母離婚後即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與義務,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則上訴人單親扶養賴永承長大,遭逢賴永承因系爭車禍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考量本件被上訴人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及原審依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兩造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前揭請求之慰撫金應屬過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翁金堃、捷凱公司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之肇責比例應以被上訴人翁金堃、賴永承各負半數肇事責任等語。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賴永承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177頁),其本不應駕駛系爭機車上路,竟違規無照駕駛,又參酌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賴永承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81頁至第20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01號卷第42頁至第52頁),可見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賴永承係騎乘系爭機車以最高達時速196公里之超高速行駛於上開路段,賴永承上開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已達危險駕駛之狀態,致使其他用路人均因而陷於危險之中,而被上訴人翁金堃則於該路段同向之慢車道,因欲於該路段迴車,疏未注意禮讓左側直行來車之規定,逕自駛入賴永承所行駛之車道,終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依此情形判斷,堪認被上訴人翁金堃固有過失無訛,然賴永承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情形遠較被上訴人翁金堃為大,而本件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交通事故鑑定覆議,其結果亦略以:賴永承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且未注意右前已打方向燈迴轉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上訴人翁金堃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機慢車道向左迴車時,未注意左側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是本院權衡賴永承與被上訴人翁金堃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賴永承及被上訴人翁金堃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
80、百分之20之責任。而本院又考量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為賴永承之父,對於賴永承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系爭機車情形應知之甚詳,竟未妥善管理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使賴永承得取得系爭機車駕駛上路,且從賴永承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以最高達時速196公里之超高速行駛於上開路段,可推知賴永承前應已多次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始可能以如此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上訴人就系爭機車鑰匙保管顯有重大疏失。則綜合考量上述情形,本院認就被上訴人翁金堃、捷凱公司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免百分之85為適當。
㈢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6,522,971元
(即醫療費用1,435元+喪葬費用221,800元+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18,433元+上訴人應能於131年4月2日至146年1月14日之期間受賴永承扶養之賠償2,981,30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被上訴人翁金堃、捷凱公司等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免百分之85,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978,446元(即6,522,971元×15%=978,4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經扣除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1,000,718元後,未有餘額可供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尚難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翁金堃、捷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60,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翁金堃、捷凱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