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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黃彩玲被 上訴人 王國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23號房屋)原為上訴人父親黃宗漢之國軍眷舍,黃宗漢於23號房屋前段自費加蓋鐵皮屋供兒子即上訴人之弟黃今山做生意使用。被上訴人竟偽造黃宗漢配偶即上訴人母親韓如明之簽名,偽造民國85年11月4日讓渡書,以此取得23號房屋之永久使用權,又偽造韓如明之簽名,偽造87年9月14日切結書,以此協議將23號房屋分為前段及後段,前段由被上訴人使用,後段由韓如明使用。被上訴人更為了逃漏稅捐,於90幾年間,私自將23號房屋之前段改成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21之2號房屋),23號房屋之後段無人居住,但21之2號房屋之水電仍使用23號房屋之水電,因稅籍繳納僅看門牌,導致上訴人於黃宗漢、韓如明、黃今山過世後,仍需負擔23號房屋之房屋稅及房地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所居住使用之處為23號房屋,自應給付23號房屋90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新臺幣(下同)51,901元、追收房地使用補償金159,880元、113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之房地使用補償金1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依本院113年度宜簡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給付之120,000元,尚積欠上訴人107,781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781元。又於本院補充陳述:㈠、被上訴人在98年以前都是居住在23號房屋,99年才改成21之2號房屋,故98年以前23號房屋稅均為上訴人幫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現居住之23號房屋係上訴人所有,應由被上訴人繳納。㈡、兩造雖以本院113年度宜簡移調字第44號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成立內容「三、…如查有相對人使用之同路21之2號房屋課稅部分併入同路23號房屋稅籍範圍情形,兩造應共同配合向稅捐機關辦理釐清,並按實際情形各自負擔課稅」,惟被上訴人迄未配合辦理。㈢、黃宗漢於83年開始就23號房屋前段繳稅,而被上訴人於99年開始於同一地點繳稅,則上訴人重複繳納23號房屋前段之房屋稅,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代墊稅款。㈣、另1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房地使用補償金16,604元、1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房地使用補償金16,604元、114年房屋稅2,020元、1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房地使用補償金16,604元,合計共51,832元(計算式:16,604元+16,604元+2,020元+16,604元=51,832元)均為上訴人替被上訴人繳納,是被上訴人亦應償還上訴人51,832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2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已涵蓋本件請求範圍,前案已於本院以113年度宜簡移調字第44號調解成立,故本件上訴人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又23號房屋與21之2號房屋之稅籍已分開,21之2號房屋之房屋稅、房地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均已按政府通知繳納,並非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等語置辯。另就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以: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代墊款係23號房屋所應繳納的稅金,與被上訴人所居住21之2號房屋無關,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已清楚記載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781元;並於本院追加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832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至㈢所載,另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固主張98年以前23號房屋稅均為上訴人幫被上訴人繳納,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90年至9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4頁),然該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足證明斯時之納稅義務人「黃宗漢」於90年至97年所應繳納23號房屋之房屋稅,均已繳納完足,不足證明其上所載費用係由上訴人支出,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90年至97年23房屋之房屋稅係由上訴人支出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㈡、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偽造讓渡書取得23號房屋前段加蓋部分使用權,被上訴人擅將23號房屋前段門牌改為21之2號房屋,惟仍使用23號房屋之水電,23號房屋稅仍由上訴人繳納,稅務局通知上訴人要繳納房地使用補償金159,880元,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償還98年迄今所繳之稅費及房地使用補償金159,880元等語,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宜簡移調字第44號調解成立,其中筆錄雖載明「三、…如查有相對人使用之同路21之2號房屋課稅部分併入同路23號房屋稅籍範圍情形,兩造應共同配合向稅捐機關辦理釐清,並按實際情形各自負擔課稅」,惟被上訴人縱未配合上訴人辦理釐清事宜,亦僅係被上訴人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問題,要與上訴人所主張代墊被上訴人繳納稅費係屬二事;況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年至113年之23號房屋稅」及「房地使用補償金159,880元」,其中「98年至113年之23號房屋稅」及「房地使用補償金159,880元」,與前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號房屋自98年起迄至113年4月18日之房屋稅」及「補償金159,880元」之訴訟標的相同,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調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年至113年之23號房屋稅」及「房地使用補償金159,880元」。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在同一地點重複繳稅,故上訴人重複繳納23號房屋前段之房屋稅,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9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惟細觀該2紙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既分別載為黃宗漢、被上訴人,完稅標的則分別載為23號房屋、21之2號房屋,是上訴人所繳納之房屋稅應僅係23號房屋(即23號房屋後段)之房屋稅,要與被上訴人所繳納者係23號房屋前段(即21之2號房屋)無關,自無上訴人所指重複繳稅之問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難認上訴人主張可採。

㈣、另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其墊付1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房地使用補償金16,604元、1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房地使用補償金16,604元、114年房屋稅2,020元、1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房地使用補償金16,604元,合計共51,832元部分,上訴人僅於原審提出113年第1、2期宜蘭縣縣有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5、37頁),惟其上使用人登載為上訴人、黃彩美、黃彩蘭、黃彩雲,而使用面積則均登載為「51.105㎡」,足徵該2紙繳款書所載之應繳使用補償金「3,241」元、「16,604」元,均為上訴人與黃彩美、黃彩蘭、黃彩雲共有之23號房屋占用國有土地所應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難認與被上訴人之21之2號房屋有關。況113年第2期(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宜蘭縣縣有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並無收迄章(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繳,難信為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房地使用補償金16,604元,要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繳納1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房地使用補償金16,604元、114年房屋稅2,020元、1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房地使用補償金16,604元部分,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