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廖汶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紘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第按「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三、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及其家屬。四、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五、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六、依第五十四條得申請境外補償金之家屬。七、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指定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法就適用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前提,應為上開立法者所列舉7類情狀,而非所有刑事案件類型之被害人及其家屬,均得據以主張,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勢乙節,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認原告所受傷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即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定義有違,是原告既無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2款之情狀,且事實又與同條第1、3至7款無涉,自無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1,0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273,00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件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核為9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又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88,3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05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