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廖汶純被 上訴人 賴紘齊訴訟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就下列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5年2月4日當庭以言詞特定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8,000元,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728元。核上訴人所為,係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1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5日下午9時1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因機車過戶事宜,與其胞兄即訴外人葉建龍發生爭執,並欲開啟房門向其母即訴外人葉賴秀玉理論,在場照護葉賴秀玉之上訴人見狀,遂上前試圖阻擋被上訴人進入房內。被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執意開門,可能使門後之人身體因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打開房門將上訴人推開,致上訴人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勢,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除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以外,另致上訴人先前已有舊傷之右肩部位傷勢加劇,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8,208元、交通費用3,120元、看護費用94,400元、薪資損失46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共計613,72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結果沒有意見,惟就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部分,僅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10日及113年7月15日就診之醫療費用與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有關,其餘損害均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無關,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8,0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728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打開房門將上訴人推開之行為,致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46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208元、交通費用3,120元、看護費用94,400元部分,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208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據。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病名為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腕部扭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是上訴人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10日、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30日分別於一般外科、骨科、骨科及復健醫學科所支出510元、120元、330元及150元(見本院卷第269、271、281頁),共計1,110元之醫療費用,核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主張其餘7,098元醫療費用部分支出(計算式為:8,208-1,110=7,098),為治療上訴人右肩旋轉肌撕裂與右肩挫傷所致,均與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診斷之病名不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觀諸其就診日期為114年3月7日至114年8月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10月餘,是該部分之診治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尚非無疑。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治療與因系爭事故受傷間之因果關係,復未經鑑定確定上訴人前揭所治療之症狀,確為因遭被上訴人傷害身體所致,是難認上訴人上開就診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此7,098元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並因此需搭車往返住家及博愛醫院13次,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120元。經查,上訴人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10日、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30日前往博愛醫院就醫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來回車資以24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15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960元(計算式:240元×4次=960元)部分,即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支出,因其就醫行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交通費用,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34日,而支出看護費用94,400元,且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並受有468,00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腕部扭傷,參以博愛醫院就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中,未見有需專人看護或需休養而不能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55、241頁),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亦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妥適,逾此部分,即無可採,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110元、交通費用960元,合計為2,070元(計算式:1,110元+960元=2,07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46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48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訴之追加,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