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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胡裕誠訴訟代理人 蔡芷瑜被上訴人 江凱智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聲明: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只是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買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借款時兩造也談妥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車輛,此從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有關被上訴人回稱「(車)沒在開了...車我去牽回來了」等語可以佐證,但被上訴人不僅有使用車輛,更因行駛車輛衍生違規罰款以及道路通行費用。再者,兩造若是買賣系爭車輛,上訴人豈需每月匯款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此亦有存款交易明細可查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自承有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且該書面文字上

已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亦同時交付系爭車輛之占有,則已發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有關上訴人稱「智哥我車是...被開出去?」,被上訴人回稱「沒在開了...被他們開出去車我去牽回來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然上述對話僅能佐證被上訴人有自承系爭車輛有於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後經他人使用之事實,惟並無法佐證兩造於簽署上述汽車讓渡合約書時,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另有其他約定或限制之合意,更無從佐證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乙節僅係以系爭車輛為抵押品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車輛僅供被上訴人為借款之抵押品,被上訴人擅自使用系爭車輛或再行出售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當初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1萬7,000元,且自

111年8月起每月分期清償,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帳戶,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0頁、第17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以汽車讓渡合約書為借款等情,且上訴人上開所陳,與汽車讓渡合約書所載內容並不相符。衡情,上訴人於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時,如僅係用以借款,理應會以文字修正合約書之內容才是,然上述汽車讓渡合約書均未記載任何與借貸有關文字,尚難僅憑上開存款交易明細之匯款金流,而否定上述汽車讓渡合約書之內容,是上訴人執此為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衍生交通罰單、高速

公路通行費及有牌照稅與燃料稅之損害等情。經查,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持有期間106年1月26日至114年4月22日止),無欠汽車燃料使用費、無欠違規罰鍰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5年1月5日北監單宜一字第115500030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再者,「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接管該車後,如有造成違規罰單、ETAG過路費用…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按指上訴人)無關」,此於汽車讓渡合約書第5條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85頁)。

是上訴人縱主張系爭車輛依上述合約書交付後,系爭車輛有衍生相關通行費之費用等情,此係屬兩造間因汽車讓渡合約書之履約爭議,縱使被上訴人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情事,亦屬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述合約書之約定而負有債務,是被上訴人違反依汽車讓渡合約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僅使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應依法條競合之理論,自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