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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徐銘佐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緣兩造間國基租字第IG109D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所附之土地勘查表中,尚標有「天主巷」、「安南路」、「漁港路」等道路名稱,並以顯眼的咖啡色標示之,上訴人遂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本租約土地經勘查部分為巷道使用,承租人願仍保持該巷道之暢通。」(下稱系爭約定)之「巷道」即指該「天主巷」、「安南路」、「漁港路」等道路。且道路或巷道均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又與前開道路相鄰,亦有可能因界址偏移或誤差,而導致承租之土地上實際有「天主巷」、「安南路」、「漁港路」經過,故此時上訴人自應有保持暢通之義務,由此可知,水泥地中之「車道」與「巷道」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況被上訴人若認水泥地車道需提供予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縣○○鎮○○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為何不加以明訂即可,顯見兩造於締約時,根本沒有預見或協議該車道必須提供給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自無違約之情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為系爭約定,且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至現場進行勘查,並做成土地勘查表,其中系爭約定之巷道即是實際部分作車道使用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稱系爭區域),足見上訴人就該部分為系爭約定之巷道乙節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已知之甚詳,並同意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然上訴人除將系爭區域關閉鐵門,再另築如附圖編號C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使系爭區域無法供不特定之他人使用,已違反系爭約定,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8項第6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有據,上訴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僅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得徵系爭約定所指之「本租約土地」自僅有系爭土地。雖系爭租賃契約所附之土地勘查表中,有以咖啡色區塊標示「天主巷」、「安南路」、「漁港路」等道路,惟前開道路均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非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範圍,縱土地勘查表上有前開道路之標示,亦無從認此有令上訴人混淆其所承租土地範圍尚包括前開道路之虞,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有據。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係記載「車道」一詞,並非等同巷道,而車道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0號建物(下稱上訴人房屋)之附屬建物,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故系爭區域並非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項所指之巷道云云。然解釋契約本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及所欲追求之經濟目的,不能拘泥於文字之選用,參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係約定「租賃基地之標示及坐落」,已記載租用之土地標示內容以及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及使用現況,故縱使契約內容記載為「車道」一詞,仍不失其為通行巷道之作用,亦未脫逸「巷道」之文義,是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或土地勘查表雖均記載「車道」,然尚不致使上訴人誤認系爭約定之巷道係另有所指。且若拘泥於「車道」之文義,無異係指系爭區域僅得通行車輛而不得令行人行走,然互核系爭約定之目的係為保持巷道之暢通,得見前開「車道」應非狹義之僅供車輛通行,是上訴人一再主張「車道」與「巷道」不同,顯與契約真意不符,要無可採。又系爭區域為磨石子平台、水泥車道,與上訴人房屋之結構並無任何關連,更非上訴人房屋專用之附屬設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域為上訴人房屋專用之附屬建物,並非系爭約定之巷道,亦無理由。

(三)按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8項第6款約定:「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⒍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

查系爭土地與現況道路間有連續擋土牆坐落,而由附圖車道大門位置沿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車道往上為斜坡,斜坡上方平台為附圖編號A所示磨石子平台,盡頭有上訴人自承為其所興建約150公分高之系爭圍牆,平台上方目前坐落上訴人房屋。而系爭區域鄰地即同段16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其1樓設有無牆之騎樓,該地面與附圖編號A磨石子平台等高,往西目前尚有其他住家,惟因系爭圍牆坐落,故鄰地或周遭住家目前無法通行使用系爭區域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可參。是系爭區域目前僅有上訴人得以使用,確實未保持如系爭約定所述之暢通狀態。是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並未保持系爭區域之暢通狀態,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約定之情事,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既有違反系爭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8項第6款約定,以113年10月23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1335018530號函(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有理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既經合法終止,當已消滅,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日期:2026-06-17